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89號聲請人即被告 金建明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金建明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號四樓,另禁止再為與本案相類之詐欺或洗錢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金建明(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及刑法第216條、210條、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係因經濟因素而為本案犯行,審酌車手提領行為門檻極低,無需特別技能即可為之,以被告目前經濟狀況仍未顯著改善之情,即有相當可能繼續實施詐欺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惟考量被告已羈押近2月,且其坦承犯行,應已反省其所為,認無羈押之必要,本命以新臺幣2萬元具保,然因被告當日覓保無著,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
㈡被告於聲請時雖未表明已覓得為其出具保證金之人或已籌得
保證金,惟被告之配偶嗣已表示可為被告出具2萬元之保證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堪認被告已覓得為其出保證金之人,且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已於偵查、審理中遭羈押相當時日,應已對其行為有所悔悟而足阻斷其繼續實施同一犯罪,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應足以避免被告繼續實施同一犯罪,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為避免被告停止羈押後,又繼續為與本案相類之詐欺、洗錢等行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命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有違反,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得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黃媚鵑法官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附件:刑事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