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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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9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雪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雪珠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 杜佳薇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04號被告張雪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雪珠與杜佳薇本互不相識。張雪珠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農店店內,因不滿店員杜佳薇服務態度,而與杜佳薇發生口角,適有巡邏警員到場勸解,仍因氣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均得出入見聞之店內,出言對杜佳薇辱罵稱:「妳醜就算了,臉還這麼臭」等語,足以貶損杜佳薇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杜佳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雪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張雪珠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杜佳薇發生口角爭執,並對告訴人說「妳醜就算了,臉還這麼臭」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係對告訴人服務態度失望,被激怒,伊是對事件的感覺做評論,不是針對告訴人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杜佳薇於警詢及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適有巡邏警員到場勸解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江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易 字第 1924 號判決(113.09.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附民移調 字第 194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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