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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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11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 律師被告 許睦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71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故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見本院卷第19、3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信用卡:被告於104年0月間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向花旗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至清償日止,並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花旗銀行得收取違約金,第1至3個月各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違約金之最高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12年8月之利息,其後未再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計至113年7月12日止尚欠9,901元未清償(包含本金7,548元、利息1,151元、違約金1,20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2元),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㈡信用貸款: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後
於111年7月4日申請動用73萬6,091元內優先清償信用貸款未到期之本金餘額61萬0,091元,其餘12萬6,000元撥入被告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借款期間4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固定利率,年利率11.99%計息,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僅繳款至112年8月之利息,其後未再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計至113年7月12日尚欠69萬8,853元(含本金61萬6,865元、利息8萬1,988元),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動用申請書、線上核對人別之用之身分證影本及稅務資料、信用貸款帳單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程省翰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期間週年利率19,901元7,548元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15%269萬8,853元61萬6,865元1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