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龍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55號、112年度執字第1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龍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龍輝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按附表編號5之罪,其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11/2/8」),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刑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申言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第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註: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罰金刑部分,尚不得與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刪除(故本件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而受刑人所犯各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7罪),其中編號1至6所示之6罪,前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此加計編號7所示1罪之刑,總和固應為有期徒刑6年4月。然揆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既當然失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刑之總和(7罪之宣告刑共有期徒刑10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述總和(6年4月)。
㈣另參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已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經其函覆表示:知道錯了,希望從輕量刑酌定應執行4年10月等語(見本院卷附受刑人113年8月30日回覆之調查表)。則兼衡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註:如附表編號7所示案件,受刑人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得手之金額為150萬元)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受刑人倘已執行完畢,
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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