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壬○○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朱元宏律師
盧永和 律師被告庚○○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 律師
鄭晃奇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壬○○原任彰化縣溪湖鎮農會(下稱溪湖鎮農會)推廣股之農業指導員(現任四健指導員),職司農業推廣、田間技術指導、政府委託專案計劃等事務。緣於民國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溪湖鎮農會參與並受委託而負責執行由彰化縣政府主辦、暨由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及台灣省政府農林廳(以下簡稱農林廳;惟精省後,農林廳之業務歸併於農委會)等公務機關共同出資補助之「彰化縣農地利用綜合規劃實施計劃」(政府委託專案)時,壬○○擔負溪湖鎮農會之計劃執行人,負責擬訂執行計劃書、編列配合補助款、向轄屬產銷班與農民宣導及受託辦理申請程序等事務,而「彰化縣農地利用綜合規劃實施計劃」,係為補助彰化縣各鄉、鎮、市農會轄屬蔬菜、葡萄共同經營產銷班與班員(農民),用以購置產銷設施及機具之所需,由農委會於每一年度開始之前年底召集全省各縣市政府農業主管機關,說明下年度各級行政機關可補助金額、農民團體配合款等預算、計劃、執行事項,再由各縣市政府召集轄內各鄉、鎮、市公所及農會承辦人員,說明農委會、農林廳及縣市政府可補助金額預算、配合補助款、提列執行計劃書等事項,其後續由各鄉、鎮、市農會推廣股承辦人員利用各共同經營產銷班之班會時向班員宣佈說明之,各班員有需要時,先向班長提出申請,由班長將共同經營產銷班及各班員之需求紀錄彙整後攜交各鄉、鎮、市農會,農會則將轄屬各共同經營產銷班之需求彙整後,擬訂執行計劃書「○○年度農地利用綜合規劃產銷輔導計劃」,逐級呈報縣市政府審核、農林廳覆審(精省後,為農委會中部辦公室核定)、農委會核定,各共同經營產銷班與班員始能獲得各級行政機關與農會之補助經費。嗣溪湖鎮農會所屬之產銷班,八十七年度三塊厝段第三班、阿媽厝段第三班(班長各為癸○○、戊○○),八十八年度崙子腳段第六班、阿媽厝段第三班、鎮安段第三班(班長或班員代表各為 陳坤仕 、癸○○、乙○○),紛委託溪湖鎮農會向上級公務機關提出紙箱、溫室、防風網、水菓棚架、洋香瓜隧道、動力噴霧機、中耕管理機、搬運車、防毒面具、集貨場、四輪噴霧機、電動噴霧機、油動噴霧機、農藥攪拌機、圓型迴轉工作台、冷藏庫RC結構、冷藏庫、自動輸送帶、不鏽鋼處理台、全自動打包機、小包裝打包機、甜桃網室等項目補助款之申請,經逐級核定後,溪湖鎮農會於八十七年度收取中央及省縣補助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八萬七千元,八十八年度收取五百二十七萬九千元,合計為七百四十六萬六千元,加計溪湖鎮農會編列之預算補助款(配合補助款)八十七年度五十一萬八千元,八十八年度九十三萬六千元,總計八百九十二萬元,經扣除非本件農地利用綜合規劃實施計劃內補助事項之集貨場落成葡萄品嚐費經費補助三萬元後及八十七年度一萬元之溪湖鎮業務費用後,八十七年度補助款分次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四月十日、同年五月二十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匯入三塊厝段第三班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百二十四萬八千元、阿媽厝段第三班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百四十一萬七千元;八十八年度補助款六百二十一萬五千元,分次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同年五月十二日,分次匯入崙子腳段第六班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百一十四萬六千元、阿媽厝段第三班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百六十八萬元、鎮安段第三班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十八萬九千元。詎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各於前揭分次入款之同一日,趁前揭產銷班班長或班員代表戊○○、乙○○、 陳伸仕 (已歿,嗣由 陳瑞芳 繼任)等將渠等班基金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伊,以撥付班帳戶內補助款予各產銷班申請補助班員之機會,將其持有之款項,從中扣除部分金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如附件一癸○○暨其班員補助款並未產生差額,餘詳如附件二至五之差額欄所示),計八十七年度總數為十萬四千二百一十元,八十八年度為三十二萬九千零三十元,共計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元。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於前揭補助款撥入各產銷班班帳戶後,曾會同產銷班班長
或副班長、會計辦理申請補助之各產銷班班員補助款之轉帳,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前揭補助款之所以產生差額,係因每班領取之補助款百分之五會交予伊,當作各產銷班共同基金,作為觀摩、過年過節送禮等之支出,而這筆基金,伊存於其父 楊地球 帳戶,各產銷班均知有這筆款項,由各產銷班班長提出後交伊保管云云。惟查:
㈠參照卷附行政院農委會及精省前之台灣省政府農林廳聯合編印之八十七、八十八
年度農地利用綜合規劃實施計劃執行手冊暨彰化縣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農地利用綜合規劃實施計劃,農地利用綜合規劃係依據地區農業資源分布、生產環境及發
展需要,針對農業生產區域以約二百公頃區域為單元,進行小面積規劃,完成規劃之地區區農業發展目標後,即陸續選擇區段依照規劃加以實施,將農民輔導組成共同經營產銷班從事農場經營,並對農業生產環境、產銷設施等有關區域發展事項給予協助與輔導,政府並在硬體設施上依不同階段發展需要,給予百分之三十至五十之補助;而在推動執行組織體系中,鄉鎮市農會推廣股係屬農地利用綜合規劃之執行小組,有議決計劃執行重要事項及經費之任務,農會總幹事為計劃執行人,計劃主辦人則為農會推廣股股長及承辦人員,本件被告壬○○即為溪湖鎮農會推廣股下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之主辦人員,則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壬○○於承辦執行八十七、八十八年度農地利用綜合規劃實施計劃業務時,方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合先陳明。
㈡查溪湖鎮農會所屬之產銷班,八十七年度三塊厝段第三班、阿媽厝段第三班,八
十八年度崙子腳段第六班、阿媽厝段第三班、鎮安段第三班等產銷班,紛委託農會向上級公務機關提出紙箱、溫室、防風網、水菓棚架、洋香瓜隧道、動力噴霧
機、中耕管理機、搬運車、防毒面具、集貨場、四輪噴霧機、電動噴霧機、油動噴霧機、農藥攪拌機、圓型迴轉工作台、冷藏庫RC結構、冷藏庫、自動輸送帶、不鏽鋼處理台、全自動打包機、小包裝打包機、甜桃網室等項目補助款之申請,此有溪湖鎮農會開支請示單、付款單、申請人名冊、照片及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又溪湖鎮農會據此作成執行計劃書,而依彰化縣農地利用綜合規劃實施計劃內附之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溪湖鎮計劃彙整表,八十七年度三塊厝段第三班編列中央補助六十九萬二千元、台灣省政府補助十七萬二千元、彰化縣政府補助二十一萬二千元、農民團體(即溪湖鎮農會)編列補助二十五萬元,阿媽厝段第三班編列中央補助二十八萬一千元、台灣省政府補助六十二萬元、彰化縣政府補助十八萬元、農民團體(即溪湖鎮農會)編列補助二十六萬八千元;八十八年度崙子腳段第六班、阿媽厝段第三班及鎮安段第三班共編列中央及台灣省政府補助三百九十九萬九千元、彰化縣政府補助一百二十八萬元、農會團體(即溪湖鎮農會)編列補助九十三萬六千元。嗣經逐級核定後,前揭中央及省縣之補助款分次核撥予溪湖鎮農會,溪湖鎮農會共收取中央、前台灣省政府及彰化縣政府補助款八十七年度為二百一十八萬七千元,八十八年度為五百二十七萬九千元,合計為七百四十六萬六千元,加計溪湖鎮農會編列之預算補助款八十七年度五十一萬八千元,八十八年度九十三萬六千元,總計八百九十二萬元,扣除非本件農地利用綜合規劃實施計劃內補助事項之集貨場落成葡萄品嚐費經費補助三萬元,總補助款應為八百八十九萬元,此有溪湖鎮農會收入傳票、明細分類帳、國庫專戶款支票及彰化縣縣庫支票等影本附卷可佐(如附表一)。又上開補助款,八十七年度經扣除一萬元之溪湖鎮業務費用後,餘二百六十六萬五千元,分次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四月十日、同年五月二十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匯入三塊厝段第三班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百二十四萬八千元、阿媽厝段第三班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百四十一萬七千元(班長各為癸○○及戊○○);八十八年度補助款六百二十一萬五千元,全數分次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同年五月十二日,分次匯入崙子腳段第六班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百一十四萬六千元、阿媽厝段第三班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百六十八萬元、鎮安段第三班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十八萬九千元(班長或班員代表各為陳瑞芳、戊○○及乙○○,而崙子腳第六班班長原為陳坤仕,死亡後由陳瑞芳繼任),此亦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參(如附表二)。
㈢按各產銷班各有其獨立之會計制度,此從產銷班下均設有會計乙名暨其設有獨立
於其他班員之帳戶,用以管理各產銷班帳下支出可知;又從各產銷班申請補助款之程序,各班員有需要時,先向班長提出申請,再由班長將共同經營產銷班及各班員之需求紀錄彙整後攜交各鄉、鎮、市農會,乃以班為申請單位;再觀之前述農地利用綜合規劃實施計劃暨彙整表所示,補助對象亦以區段班別為單位。準此,則彰化縣溪湖鎮八十七、八十八各年度農地利用綜合規劃實施計劃之補助款,於匯入各申請補助之產銷班帳戶後,各產銷班對補助款如何分配、運用,即非農會所得過問,此亦可從證人即阿媽厝段第三班班長戊○○於偵查中證稱:本班開會決議將本班所獲全部補助金額百分之五左右作為本班工作基金,餘全數撥給各班員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號卷第一四○頁),證人即崙子腳段第六班班員 陳政義 、 黃淼 、 陳錦德 、 莊清誥 等於偵查中證稱:本產銷班班員共同決議,各人提撥百分之五補助款為本班公基金,用以聯誼及公用事務支出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一四三頁以下),益發可證。而證人即三塊厝段第三班班長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渠等申請之補助款撥入溪湖鎮農會後,被告壬○○通知伊攜帶該班之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及印章至農會,被告壬○○將四張空白取款條交予伊並要求蓋印後拿至信用部完成撥款手續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一七號卷第三二頁);另證人即鎮安段第三班班長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渠等申請之補助款匯入農會後,被告壬○○向伊索取該班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及印章,在一空白取款條上蓋印後,拿至信用部完成撥款手續,又伊怕分錯,要求被告壬○○代為將補助款撥給該班申請之班員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號卷第一一一頁);又證人即該產銷班班員 張皆吉 、 何条陽 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調查站調查時亦證稱:被告壬○○通知班長攜帶該班存摺至農會,由信用部將錢直接匯入該帳戶,再由被告壬○○將錢匯入申請之個人帳戶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號卷第一二○、一二六頁);又證人癸○○、乙○○及阿媽厝段第三班班長戊○○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時均一致證稱,渠等在補助款下來後,經被告壬○○之告知,而將帳戶、印章交給他等語。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前揭補助款核撥至各產銷班之後,各申請補助之班員所領到之補助款,固係經由被告壬○○之作業,然此純為前揭產銷班與被告壬○○間私人委託行為,渠等僅具民事上之委任關係,與被告壬○○所受前揭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之農地利用綜合規劃實施計劃業務無涉,且前揭產銷班將渠等班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被告壬○○,亦非受被告壬○○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所致,則被告壬○○為前揭產銷班各申請班員辦理撥款轉帳時,並不具受公務機關委託辦理公務之身分。
㈣又原審為查明前揭補助款之流向,經請鑑定人即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
師辛○○,就本件補助款收支明細與溪湖鎮農會傳票、存入憑條及各產銷班帳戶往來交易明細予以查核,且該鑑定人亦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審理時到庭說明上開查核內容之認定依據,並認定上開補助款,匯入班帳戶後,其流向如下:⒈八十七年度匯入補助款後同一日①三塊厝段第三班班帳戶以現金支出班員 楊內
等五人葡萄溫室補助款五十一萬八千四百元,癸○○葡萄溫室補助款三十八萬四千元,防毒面具補助款三萬八千四百元,共九十四萬零八百元。②阿媽厝段第三班班帳戶以現金或轉帳支出班員 莊國倉 等三人中耕機補助款各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 王嘉保 等五人搬運車補助款各二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 莊銘鋒 等四人葡萄溫室補助款各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張皆吉、 何宗熙 中耕機補助款各一萬四千四百元,乙○○噴霧機補助款三千八百四十元,戊○○集貨場補助款三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共一百萬九千七百四十元。八十七年度撥發予產銷班班員之補助款共一百九十五萬零五百四十元。
⒉八十八年度匯入補助款後同一日①崙子腳段第六班以現金支出或轉帳陳錦德等
十一人噴霧機補助款各一千七百七十元, 陳俊賢 等十一人中耕機補助款各一萬二千六百元,陳瑞芳等十六人農藥攪拌機補助款各一千一百二十五元, 陳守卿 、 黃坤淼 農藥攪拌機補助款各二千二百五十元,陳錦德、陳政義油噴霧機補助款各五千六百二十五元,陳錦德、莊清誥、黃坤淼、陳政義葡萄溫室補助款各二十二萬五千元、四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二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二十二萬五千元,陳瑞芳冷藏庫等補助款一百六十萬元及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元,陳政義噴霧車七萬八千元(非計劃內、然由班帳戶支出),共三百二十萬九千三百二十元。②阿媽厝段第三班以現金支出戊○○自動包裝機等補助款六十八萬四千元,王嘉保等八人紙箱補助款一萬一千四百元、一萬五千三百九十元、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二萬二千八百元、一萬一千四百元、一萬三千一百一十元、一萬三千一百一十元、一萬二千五百四十元,王嘉保等三人葡萄溫室補助款各十三萬六千八百元、十五萬零四百八十元、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元,共一百二十七萬六千八百元。③鎮安段第三班以現金支出 塗東家 等十人紙箱補助款各六千元、六千元、六千元、四千八百元、六千元、七千二百元、九千元、三千元、六千元、六千元, 陳九旺 、何条陽中耕機補助款各一萬八千元, 蔡楊芳姿 噴霧機及防風網補助款各四千八百元、三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張皆吉防風網補助款一萬八千四百三十二元,塗東家果園棚架補助款四萬三千二百元,乙○○、 何金木 隧道式設施補助款各四萬八千元,共二十九萬七千六百元(以上詳見附表三)。八十八年撥發予產銷班班員之補助款共四百七十八萬三千七百二十元。
㈤再據時任溪湖鎮農會會計股長(現為會計組長)之證人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
七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本專案農會必須先編列配合款,但農會於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實際預算中並無編列該專案配合款,所以必須在專案計劃實施書面中虛列有補助配合款,事實上農會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合計所編列該專案之配合款一百四十五萬四千元,係先由被告壬○○開列支出傳票,轉帳至產銷班班長帳戶,並在當日再由被告壬○○開列收入傳票收回該筆轉出之補助款,伊則根據該收支傳票在會計帳目上予以沖銷,故實際上並未發放給農民,至於農委會、農林廳、彰化縣政府核發之補助款則全數發放給農民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號卷第二五五至二五七頁),參諸卷附之溪湖鎮農會收入傳票及明細分類帳,溪湖鎮農會果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收回五十一萬八千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收回九十三萬六千元。則綜合上述,並參酌鑑定人查核後所製作之執行報告及前揭產銷班班帳戶交易明細,八十七、八十八年度補助款撥入前開產銷班共八百八十八萬元,而核撥予產銷班班員補助款共六百七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元,差異金額二百一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元中,扣除溪湖鎮農會收取之配合補助款一百四十五萬四千元,及推估留存於各產銷班帳戶之班基金二十五萬八千五百元後,補助款收支差額為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元。
㈥又查,依鑑定人查核所得,核撥予產銷班之補助款,八十七年度有二十四萬九千
六百元(自三厝段第三班帳號00000000000000班帳戶中提出),八十八年度有五十一萬五千六百三十元(自崙子腳段第六班班帳號00000000000000班帳戶提出),係流回溪湖鎮農會之配合補助款(其餘不足部分則由被告壬○○之父楊地球設於溪湖鎮農會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出);又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各有三十四萬元及七十八萬元流入楊地球帳戶,另八十七年度有三萬二千六百一十元,八十八年度有四萬七千四百元流向不明;再流入楊地球帳戶之補助款中,八十七年有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元,八十八年有四十二萬零三百七十元係流回溪湖鎮農會之配合補助款,八十八年從中支付產銷班班員補助款五萬七千元,流向不明之資金中,八十八年曾支付產銷班班員補助款二萬一千元。是整體而言,八十七、八十八年之補助款,扣除撥發產銷班補助款、溪湖鎮編列之配合補助款及留存之班基金,八十七年尚有三萬二千六百一十元流向不明,另有七萬一千六百元在楊地球帳戶,八十八年有二萬六千四百元流向不明,三十萬二千六百三十元在楊地球帳戶,合計即為前述所生之差異金額(如附表四)。而如前述㈢,前揭補助款核撥至各產銷班後之後,各申請補助之班員所領到之補助款,均係被告壬○○一人作業,再觀諸前述卷附前揭產銷班班帳戶及楊地球帳戶支出明細暨溪湖鎮農會收入傳票,補助款撥入班帳戶後,旋於同一日即以現金提出,並將部分款項存入楊地球帳戶,且其間為溪湖鎮農會配合補助款之收回,另自楊地球帳戶中補足不足之款項,而楊地球之帳戶均係由被告壬○○使用,並據證人楊地球到庭陳明,印證鑑定人於查核程序中發現之差異金額實乃被告壬○○蓄意為之。雖被告壬○○辯稱前開產生差額,係因每班領取之補助款百分之五會交予伊,當作各產銷班共同基金,作為觀摩、過年過節送禮等之支出,而這筆基金,伊存於其父楊地球帳戶,各產銷班均知有這筆款項,由各產銷班班長提出後交伊保管云云,惟被告壬○○於偵查中始終未曾就此差異金額部分提出說明,迄原審委請鑑定人查核,發現有前述差額後,始為前開辯詞;又從證人戊○○、陳政義、黃淼、陳錦德、莊清誥等之前述證詞,渠等產銷班本已決議另提撥補助款百分之五作為產銷班之共同基金,而鑑定人之查核報告中,亦查明各產銷班中確有共同基金存在,渠等何需另行提撥一筆基金交付予被告壬○○使用管理;況由鑑定人查核報告所引之附件四,被告壬○○於撥款之際私行扣留之款項(均詳如附件二至五之差額欄所示),其數額絕非僅百分之五;另阿媽厝段第三班會計 王禮深 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開會時經過全班同意,由補助款中,提撥百分之五,作為班基金,存放在班戶頭,班基金用於外出觀摩。只有提撥百分之五,並未再提撥其餘金額」等語,所述亦與被告壬○○前揭辯稱不符;是被告壬○○前揭辯詞,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至證人陳瑞芳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調查中所證稱渠等除配合款外,尚扣除百分之五款項,作為班基金,並交給被告壬○○處理,由被告壬○○統籌處理渠等辦理觀摩、聚餐費用之支付云云,證人即崙子腳段第六班班員 楊金印 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調查中證稱班基金由補助款中提撥百分之五,存於班戶頭中,另百分之五用於外出觀摩、聚餐之用,錢是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由伊領出後交給班長,再由班長轉交云云,所述均與被告壬○○前述如何提撥之過程不符,顯為事後迴護之詞,自難逕予採信。從而,被告壬○○乘其代為存提款之便,私下扣取如前開所示之差異金額並予侵占入己,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意旨認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容有未洽,蓋刑法上之侵占罪,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與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有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壬○○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多次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連續於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之「農地利用綜合規
劃產銷輔導計劃」中虛偽編列「農民團體(農會)五十一萬八千元」、「農會團體(農會)九十三萬六千元」,其中八十七年度之三塊厝段第三班虛偽編列「廿五萬元」、阿媽厝段第三班虛偽編列「廿六萬八千元」,八十八年度之崙仔腳段第六班虛偽編列「九十三萬六千元」、阿媽厝段第三班及鎮安段第三班均為0元,並於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僅事先曾向班長戊○○誆稱日後將自補助款全額中收回20%之農會自籌「配合補助款」,至於班長癸○○、乙○○二人則事先從不曾受告知之,遭受刻意隱瞞,故而,非惟不知農會編列之配合補助款虛偽不實,遑論日後將被收回配合補助款、甚或實際比例等情,致使前揭產銷班員俱皆不察覺有詐,因而遭受利用而紛迭透過共同經營產銷班委託農會詐向上級公務機關提出補助款之申請,並俟補助款逐級核定撥款至溪湖鎮農會,並將全額補助款陸續撥入前揭產銷班班帳戶內,旋於同一日,基於前開違背受託申請補助經費之任務暨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詐向癸○○、戊○○、乙○○、陳伸仕等班長佯稱要收回農會之配合補助款等語,指示其等將班基金帳戶之存摺、印章、蓋妥印章之空白取款條交予被告壬○○,而由被告壬○○逕自提領、撥付分配,或者,依據壬○○指示之金額數提領後交予壬○○,而自受補助之各共同經營產銷班或班員之補助款中扣取二成至五成二不等,合計八十七年度取得六十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八十八年度取得一百三十五萬一千四百六十五元,惟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九日僅繳回予農會五十一萬九千元、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僅繳回予農會九十三萬六千元,因而溢扣而詐得九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四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五元,總計為五十萬九千九百一十五元。因認被告壬○○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等罪嫌,及檢察官上訴時另追加認被告壬○○至少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不實登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截留公款、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得利抑留不發等罪嫌云云。經查:㈠證人癸○○、乙○○於偵查中固分別證稱不知政府實際補助比例或溪湖鎮農配合
款之用途等語,然查證人即鎮安段第三班乙○○班員塗東家於偵查中另曾證稱伊於八十七年參加班會議時,列席之農會人員表示該會目前並無這筆應負擔部分,應負擔部分之補助款項,如我們仍要申請,需同意放棄農會需負擔部分之補助款,才會幫我們辦理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號偵查卷第一三○頁),又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溪湖鎮農會曾派人向農民說明,因農會沒錢,農會的配合款部分請農民自繳等語,而戊○○班會計王禮深於同日偵查中亦證稱需扣回補助款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三一七頁),另證人陳瑞芳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調查中亦證稱被告壬○○有 向渠 等說明過,稱農會無法負擔配合款,要由產銷班自行負擔配合款等語,參以證人乙○○自承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曾簽署一份聲明書,上載「本班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辦理農地利用綜合規劃計劃,在本班擬定計劃前,農會主辦人員確實於本產銷班班會時與班長、班員等協商,由於該計劃農會未編列預算,且推廣經費短絀,農會無法支應農民團體配合款,該款項需由產銷班自行負擔,當時本班確實無條件自行負擔該農民團體配合款」等聲明內容,足見證人乙○○證稱不知農會配合款用途云云,顯非實在,各產銷班應知所獲之補助款中,部分係來自農會之配合款。再據證人丙○○前於偵查中即已證稱農會因必須先編列配合款,但農會於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實際預算中並無編列該專案配合款,所以必須在專案計劃實施書面中虛列有補助配合款,事實上農會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合計所編列該專案之配合款一百四十五萬四千元,係先由被告壬○○開列支出傳票,轉帳至產銷班班長帳戶,並在當日再由被告壬○○開列收入傳票收回該筆轉出之補助款,伊則根據該收支傳票在會計帳目上予以沖銷,故實際上並未發放給農民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二五五頁);之後接任被告壬○○擔任八十八年底到八十九年底農地利用綜合規劃實施計畫之主辦 蔡錦柱 ,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查時結證稱,配合款依照計劃書沒有規定何人支出,農會也沒有這筆預算,經過產銷班同意後先支出,之後上級補助款下來後,再與補助款一起撥入產銷班等語;另在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擔任溪湖鎮農會農地利用計畫之主辦 楊桂花 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調查中證稱,在其擔任主辦期間,農會配合補助款部分,因為農會經費有限,曾與產銷班說過配合款部分要自行負責,且配合款部分於其主辦期間並未與上級補助款一併撥給產銷班,計劃中配合補助款部分是由產銷班自行負責,計畫中雖有編列配合補助款,但是在上級補助款核撥下來之後,並未一併撥入產銷班之帳戶等語,可知產銷班所收受之農會配合補助款,事後仍需歸扣返還予溪湖鎮農會;徵之現任職於農委會中部辦公室第一科,擔任農地利用綜合規劃之職務之證人丁○○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調查時證稱,目前法規並未強制規定農會須由自有財源編列配合補助款,由農民自行負擔也是可以的,在計劃中農民團體即農會,只是義務上幫產銷班申請,而補助款應由農民產銷班自行負擔較為合理,過去農會有推廣經費,所以會義務幫農民負擔這些補助款,就目前伊所瞭解,各地農會均會由農民自行負擔配合補助款,目前並無任何法令強制農會要提供配合款,如農會有錢,可以自行編列,如果沒有錢,可以請農民自行負擔等語,復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審理時仍為相同之證述;及在彰化縣政府擔任農會輔導之證人己○○亦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理時證稱:「(問:你從事這工作幾年?)二年」、「(問:配合款是否可以虛列?)農會配合款不必虛列,也不可以虛列,配合款可以農民配合」、「(問:配合款是否可以事後扣回?)事後扣回要看農會有沒有代墊,因為有代墊才可以扣回」、「(問:你稱配合款,是否可以解釋何謂配合款?)縣政府核撥的補助款以外就是配合款,配合款就是農會有賺錢就由農會補助,如果農會經營不好就由產銷班自行負擔」、「(問:你稱代墊就可以扣款沒有代墊就不能扣款,何謂代墊?)代墊舉例就是此項目需要一百元,政府補助五十元,如果農會沒有辦法補助就由產銷班自行負擔,但是產銷班自行負擔的五十元由農會代墊,如果代墊就要扣回來,不然農會的帳目就會不符」等語;又參諸農委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所出具之農中經一字第○九一一○二九二五九號函釋說明三:「...為此,各縣市政府依據其財政狀況要求申請之鄉公所或農會負擔一定比例;各農會為使計畫能順利提送,亦可能協調由農民自願負擔該項配合補助款,以便取得申請補助資格;如農民不願意負擔,則農會即不會為其申請補助,農民亦無法獲得補助」之內容,被告壬○○雖於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之「農地利用綜合規劃產銷輔導計劃」中,於預算經費下編列「農民團體(農會)五十一萬八千元」、「農會團體(農會)九十三萬六千元」,且於上級補助款核撥後,將該配合補助款一併撥入產銷班帳戶,復於撥款同日,再自產銷班帳戶中提出同額配合補助款回存入溪湖鎮農會,然各產銷班既知農會之配合補助款與其所獲之中央及省、縣補助款有別,且回存之配合補助款亦未有超收之情事,復揆諸證人丁○○之說明及農委會之前揭函釋,縱然回收之配合補助款與計劃所列之補助比例有別,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㈡被告壬○○於編列八十八年度農地利用綜合規劃實施計劃彙整表時,雖僅有崙子
腳段第六班之農會團體項下編列有補助款九十三萬六千元,其餘阿媽厝段第三班、鎮安段第三班農會團體項下則未編列分文,然由前述可知,該筆九十三萬六千元之農會配合補助款實則分別匯入各申請之產銷班帳戶,非僅撥入崙子腳段第六班班帳戶,而農會之配合補助款各產銷班本有歸扣之義務,是被告壬○○除自崙子腳段第六班班帳戶中扣回配合補助款,復自阿媽厝段第三班、鎮安第三班扣回配合補助款,亦難認有何違誤,此從證人丁○○於原審調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前開編列情形答稱渠在審核上只是重視編列的總比例,只要申請計劃中配合的金額不低應負擔的比例均可以,至於產銷班如何分配再由各產銷班依補助的額度去分配等語,及觀諸農委會前揭函釋中另稱「至農會於申請補助案通過後,要求接受補助之產銷班均需依據接受補助金額負擔配合補助款,而非如計畫書所列單一產銷班一節,因係屬地方權責範圍,亦無相關規定禁止相關作法」等語尤可證實。
㈢再就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指被告壬○○另應成立之罪名,分別說明如下:
⒈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部分:
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之成立,客觀上需為他人處理事務為要件,惟本件被告壬○○乃因受政府之委託,而承辦執行八十七、八十八年度農地利用綜合規劃實施計劃業務,受理產銷班各類補助之申請,是其於承辦是項業務時,與產銷班間並不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自無得為背信罪規範之對象。
⒉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性質上仍屬詐欺罪之一種,故而應以行為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在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以達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六號判決參照)。承前所述,被告壬○○於所承辦之八十七、八十八各年度農地利用綜合規劃實施計劃之補助款匯入各申請補助之產銷班帳戶後,其受託承辦之公務即已完成,且被告壬○○之所以取得產銷班班帳戶存摺及印章,乃係受產銷班班長之委託,為渠等代為辦理補助款之分配,核無公訴人所稱「詐向癸○○、戊○○、乙○○、陳伸仕等班長佯稱要收回農會之配合補助款」等情,被告壬○○在客觀上並未施用詐術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又縱然被告壬○○嗣後為各產銷班班員辦理撥款時有侵占部分款項之行徑,亦屬刑法侵占罪範疇。再者,依前揭農委會函釋及證人丁○○之證詞,農委會亦承認得由各農會協調由農民自己負擔配合款之作法,則被告壬○○依程序由溪湖鎮農會先行編列配合款,並代墊該配合款撥入各產銷班帳戶,再由各產銷班之補助款扣回,實無詐欺農委會之可言。是被告壬○○此部分所為,亦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
⒊關於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業務上文書不實登載罪部分(檢察官上訴時指摘之罪名):
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業務上文書不實登載罪,各係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登載者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裁判參照)。而依前開說明,各農會如無法提撥配合款予產銷班時,為使計畫能順利提送,自得與產銷班協調由產銷班自己負擔該配合款,但該配合款仍由農會先行代墊,且被告壬○○於上級補助款核撥後,實際上有將該配合款一併撥入各產銷班帳戶,復於撥款同日,再自各產銷班帳戶中提出同額配合款回存入溪湖鎮農會,雖各產銷班並未實際取得該配合款,惟被告壬○○既有自溪湖鎮農會轉帳至各產銷班帳戶,再自各產銷班帳戶轉帳收回該筆轉出之配合款之舉,則其開列支出傳票,轉帳至各產銷班帳戶,並在當日開列收入傳票收回該筆轉出之配合款,再由農會會計人員根據該收支傳票在會計帳目上予以沖銷,應無在上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情事。
故被告壬○○此部分所為,要難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業務上文書不實登載等罪。
⒋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截留公款罪及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得利抑留不發罪部分(檢察官上訴時指摘之罪名):
依前揭㈡之理由,被告壬○○既係於受託承辦之公務完成後,私下受產銷班委託代為辦理補助款分配時始趁機侵吞款項,自亦無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截留公款或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得利抑留不發之罪名可言。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前開指訴,或與事實不符或與法律之要件有違,惟因公訴人認
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庚○○為彰化縣溪湖鎮農會總幹事(民國八十六年三月正式
出任迄今),綜理溪湖鎮農會各項事務之運行,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並擔任前開彰化縣農地利用綜合規劃實施計劃之計劃執行人,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詎被告庚○○無意由溪湖鎮農會自有財源中提撥經費以給付「配合補助款」,且冀圖從中牟取不法所得,乃與被告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而由被告庚○○指示被告壬○○連續於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之「農地利用綜合規劃產銷輔導計劃」中虛偽編列「農民團體(農會)五十一萬八千元」、「農會團體(農會)九十三萬六千元」,其中八十七年度之三塊厝段第三班虛偽編列「廿五萬元」、阿媽厝段第三班虛偽編列「廿六萬八千元」,八十八年度之崙仔腳段第六班虛偽編列「九十三萬六千元」、阿媽厝段第○○○鎮○段第三班均為0元,並於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僅事先曾向班長戊○○誆稱日後將自補助款全額中收回20%之農會自籌「配合補助款」,至於班長癸○○、乙○○二人則事先從不曾受告知之,遭受刻意隱瞞,非惟不知農會編列之配合補助款虛偽不實,遑論日後將被收回配合補助款、甚或實際比例等情,致使前揭產銷班員俱皆不察覺有詐,因而遭受利用而紛迭透過共同經營產銷班委託農會詐向上級公務機關提出補助款之申請,並俟補助款逐級核定撥款至溪湖鎮農會,並將全額補助款陸續撥入前揭產銷班班帳戶內,旋於同一日,基於前開違背受託申請補助經費之任務暨詐取財物之共同概括犯意,詐向癸○○、戊○○、乙○○、陳伸仕等班長佯稱要收回農會之配合補助款等語,指示其等將班基金帳戶之存摺、印章、蓋妥印章之空白取款條交予被告壬○○,而由被告壬○○逕自提領、撥付分配,或者,依據被告壬○○指示之金額數提領後交予被告壬○○,而自受補助之各共同經營產銷班或班員之補助款中扣取二成至五成二不等,合計八十七年度取得六十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八十八年度取得一百三十五萬一千四百六十五元,惟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九日僅繳回予農會五十一萬九千元、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僅繳回予農會九十三萬六千元,因而溢扣而詐得九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四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五元,總計為五十萬九千九百一十五元。而認被告庚○○與壬○○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等罪嫌,及檢察官上訴時另追加認被告庚○○至少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不實登載等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負責農會之監督及指揮,補助
款之轉帳乃由被告壬○○處理,非其所能審核,而農會編列補助款之慣例歷來不同,於手續完備後,伊僅有負責核章,對於計劃書上編列之補助款比例伊不知情,被告壬○○亦未曾事先告知,而被告壬○○如何轉帳其並不了解,伊係充分授權,由主辦負責,至於詳細內容各個細節,總幹事不可能整個了解,至於農會收回配合款中為何部分款項流入楊地球帳戶伊不知道,班基金如何取得,農會沒有權限介入,且伊亦不知情,告發人錄音帶中所述,伊係解釋各班有各班之基金,班基金如何運用伊不了解,各班要抽幾成,伊亦不清楚,私人間如何轉帳、匯款,應由個人負責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無罪判決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定義,參照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行為人必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
查被告壬○○並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
五條之背信罪、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業務上文書不實登載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已如前述,則被告庚○○自無與之共同涉犯之可能,於此不另贅言說明。茲應予究明者,乃被告庚○○就被告壬○○所犯之侵占犯行,二人間有無犯意之聯絡,甚或行為之分擔。經查:
㈠被告壬○○固曾趁前揭產銷班班長或班員代表戊○○、乙○○、陳伸仕(已歿,
嗣由陳瑞芳繼任)等將渠等班基金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伊,以撥付班帳戶內補助款予各產銷班申請補助班員之機會,將其持有之款項,從中扣除部分金額,並予侵占,惟被告壬○○始終供稱被告庚○○並不知情,並稱:「這是我與產銷班班長間的事情,因為他們信任我,才交給我使用」、「該款項我沒有交給被告庚○○,他也不知情,運用該款項我們沒有作單據」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㈡又據前揭證人癸○○、乙○○、張皆吉、何条陽等之證詞(見前述有罪部分理由
一㈢),對於被告庚○○是否與壬○○共犯本案乙節,並未為積極之證明,即其等證述內容,並未具體證述被告庚○○如何「冀圖」從中牟取不法所得或與被告壬○○如何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尤無具體證述被告庚○○如何「指示」被告壬○○侵占補助款之事實。況前述證人之證詞,充其量只能證及經手補助款者,僅有被告壬○○一人,另從證人即溪湖鎮農會出納 楊金玲 、 陳彩綢 於偵查中分別證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壬○○填具收入傳票後於五月十二日拿九十二萬六千元至出納 楊秀宜 處繳納,由楊秀宜將前述款項點收無訛後於傳票上蓋印溪湖鎮農會收繳之章,再交由我覆核審查現金無訛後,蓋用印章繳庫應用,於結帳後,再製作每日日記帳收支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壬○○填具收入傳票至總務股出納交予我辦理,當時壬○○親自將現金二十六萬八千四百元及取款條三張金額各為九千六百元、九萬六千元、十四萬四千元,合計五十一萬八千元,連同前述傳票交予我,由我點收審核傳票內容完成收入作業手續,並於該傳票上蓋本人職章。當時僅看見壬○○一人前來辦理。」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號卷第三○五、三○八頁),亦未見被告壬○○執行轉帳過程,被告庚○○曾為何等之指示,是單從前述證人之證詞,顯無從證實被告庚○○與被告壬○○間具何等之犯意聯絡,自難遽認被告庚○○與被告壬○○間具共犯關係。
㈢公訴人雖另以本件之告發人甲○○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為據,認定被告
庚○○自始知情且參與所謂配合補助款抽成取回之事云云。查前開捲錄音帶之內容,係於溪湖鎮農會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召開第十三屆第十五次監事會會議中所私下錄製,此據告發人甲○○於原審調查中自承在卷,是該錄音帶之取得,其手段固非合法,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然因錄音內容涉及公共利益,該錄音帶之證據能力自難全然予以排除,合先敘明。次查告發人所提出之錄音內容,經原審當庭勘驗,部分與告發人所提之譯文內容不盡符合,尤以譯文中當告發人詢問被告庚○○「A你們農地補助款抽二成,到底是怎樣?」,被告庚○○答稱之內容非如譯文中所示「B我抽二成是要作我們的基金,有時抽三成,也是要作我們的基金。」云云,徵諸證人即於前揭監事會開會時在場者 蔡炳源 、 巫松源 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調查時證稱,當時錄音場景乃因報紙登出農會有索回扣情事,被告庚○○當場解釋報載「二成」不是傭金,是收回配合補助款,而於對話中被告庚○○有提到班要抽多少,係指各產銷班基金由各班自己決議,自行運用,錄音帶中被告庚○○並未稱所提到抽成是要作為「我們的」基金等語,參酌卷附溪湖鎮農會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召開第十三屆第十五次監事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簿所示,該次會議出席人員、列席人員暨其餘在場之人共有十數人,以該公開之場合,被告庚○○若有任何不法,依常理豈會當眾承認,是上述證人之證詞,衡情應屬可採;況查該捲錄音帶全文,雙方對話重點,均在說明溪湖鎮農會配合補助款之收回,始終未曾敘及被告壬○○另曾侵占補助款之情事,從而,該卷錄音帶亦難資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
㈣依上說明,本件既未能證明被告庚○○有何前揭共同正犯應具之主觀要件,客觀
上亦未見渠有參與被告壬○○侵占犯行之實施,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叄、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被告壬○○涉有乘其代農民為存提款之便,私下扣取如前
開所示之差異金額並予侵占入己,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審酌其尚無不良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數額、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壬○○有期徒刑六月,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堪稱妥適。而被告壬○○事後已返還十八萬七千一百九十六元予葡萄產銷第十班(第六區段第三班)、返還二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予葡萄產銷第六班(第五區段第六班),另第八區段產銷第三班除了乙○○、何金木以外,其餘班員扣款部分均已返還等節,有被告壬○○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時所提該產銷班暨農民所出具之收據正本十一紙在卷足按,惟因原審就其之量刑已屬從輕,且被告壬○○事後將所侵占之大部分款項返還被害人,亦可免除其該部分之民事責任,故本院認無再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原審法院復以被告壬○○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背信罪、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業務上文書不實登載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部分,或因罪證不足,或與法律構成要件有間,因此部分與被告壬○○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原審法院又以被告庚○○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背信、公文書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不實登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等罪,或因罪證不足,或與法律構成要件有間,而諭知被告庚○○無罪之判決,經核亦無不合。檢察官對被告二人提起上訴,仍執詞認被告二人涉有起訴時所指及上訴意旨增加所指之上開罪嫌,並認被告壬○○部分量刑亦屬過輕,暨被告壬○○就其被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猶認前開所示之差異金額係用以辦理聚餐,只是班長不知道正確之消息,且原判決量刑過重,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僅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