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3號原告甲○○被告鴻達救護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車號0000-00號救護車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30日簽訂靠行合約書,並經公證,雙方約定合約期間內,原告應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救護車(下稱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提供作為被告營運之用,惟此屬靠行之暫時性行為(詳參合約書第11條),系爭車輛及其上所有設備、器材,實際所有權仍歸屬於原告(合約書第12條),被告則應為系爭車輛向花蓮縣衛生局申請救護車字號使用權,詎原告依約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並未就系爭汽車向花蓮縣衛生局申請救護車字號使用權,系爭車輛因此均無法出車執行救護車勤務,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履約,所寄發之催告暨解除契約的存證信函亦遭退回,為此,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聲明:⑴被告應將車號0000-00號救護車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登記書、行照影本、汽車出廠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資料以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法院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