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勞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劉貴英
被   告 豫味開封包子店即李.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
       黃建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以後詞資為主張,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8,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原告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被告所經營之
包子店擔任店員職務,惟該月僅工作至4月20日止,按月薪
3萬3,000元計算,4月份工資為2萬2,000元。後於同年
5月10日繼續受僱於被告,並以月薪3萬元計算,故5月份
實際受領工資為2萬1,000元。之後,於同年6月起,原告
每月工資則調整為3萬3,000元,惟原告受僱被告之期間,
被告均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於100年12月27日準備上班時,發現
平日代步之機車無法發動,又擔心因修繕機車耗時而無法準
時上班,遂先撥打電話向被告告知上情,需先修繕機車後,
始得前往上班地點,而原告修繕機車完畢後抵達工作地點時
,已為上午9時許。豈料,被告於該日之下班時間竟藉故以
原告因機車故障而遲到為由,違法終止雙方之勞務關係,當
場給付該月工資予原告後,即命原告不用再來上班。原告受
被告違法解雇,為保自身權益而於隔日(即100年12月28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被告違法解雇,有違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向被告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賠償未依法
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向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堅決不給付上開資遣費
等,致調解不成立。
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此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訂有明文。原告既依
法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而原告工作於被告之時間,共計8
月11日,依上開規定,應於10日前預告之,又原告之平均日
薪資為1,082元,故原告得請求知預告工資為1萬0,820元
(計算式:1082*10=10820)。
㈢其次,兩造間勞動關係既已消滅。且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原告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後,方受僱於
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即新制),原告工
作期間為100年4月1日起至同月20日,及100年5月10日
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共計8月11日。按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3萬2,459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資遣費
1萬1,360元(計算式:32459*(8+11/30)/12*0.5=11360)

㈣末查,被告依法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之義務,惟原告任職被
告公司共8月11日之期間內,被告竟違反上開義務,故意不
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已造成原告
之損害。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勞工退休金,按原告
每月之實際工資,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
繳工資欄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雇主最低提繳率6%為
依據,按月計算被告每月應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萬6,434
元。
㈤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614元(計算式:10820+
11360+16434=38614),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證人 陳高雲 所稱伊有講長舌婦之部分,是原告自暴自棄所說
的,賤女人、笨女人之部分原告沒有說過。原告於100年12
月27日上午7時50分許就打電話給被告,說明機車壞掉了,
機車行是9點開門,機車一修好火星塞,原告立即去上班,
我換好到店裡是9時40分,當時大家都在備菜。27日晚上有
爭執,原告問被告理由,被告便說因原告機車壞了,顯是找
理由。當晚被告直接告訴原告做到今日為止,薪水會算給原
告。被告也沒有跟我說過,原告與員工相處不和睦之事。10
0年12月公休時,被告帶員工去士林官邸遊玩,大家相處很
融洽,都有合照。原告並沒有指明誰是長舌婦,應該是在10
0年10月份,前一天我們在聊天,有天早上去上班,被告對
我口氣不好,原告心想是否因為前一天原告跟三、四個人聊
天之故,原告並無罵 小五 (即 李亞萍 )之意,當時是講「不
知道哪個長舌婦,愛打小報告」,原告不知道是誰去跟被
告打小報告,故被告對我表情、口氣不好。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倘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㈠兩造就雙方勞動契約業於100年12月間終止,均不爭執,被
告主張係於100年12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其次,被告否認
雙方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係因原告機車故障遲到所致,實則
,被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原因係因原告於100年11月10日
上午8時30分至9時許,在被告豫味開封包子店接續以「長
舌婦」、「愛打小報告」等語,對被告之員工李亞萍多次辱
罵。又於同年12月6日下午2時至3時許,於包子店內接續
以「賤女人」、「笨女人」等語對被告之員工 李亞梅 多次辱
罵,致包子店工作氣氛不佳,員工士氣低落,被告幾經勸導
,原告仍恣意妄為,被告為免營運受影響,遂於同年12月27
日向原告表示欲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核原告上揭舉止,已
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被告自得依法
不經預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且依同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
,原告亦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
㈡查原告於101年5月28日當庭陳稱「被告於100年12月27日
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並未說明解雇原因係因原告對員工有
重大侮辱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於100年12月27日確實
有向原告說明解雇之理由,係因原告亂罵人,雙方於隔日
100年12月28日勞資調解時,被告已經主張過並載於調解記
錄資方主張之第2點。而原告提出照片表示其與其他員工相
處融洽,惟被告主張該次旅遊係原告辱罵員工前所舉辦之活
動。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對於原告於100年12月27日曾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乙節並不爭執,堪認屬實。是本件有爭執者為

1.被告於100年12月2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2.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雇,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之事由,而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3.被告抗辯原告對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其不經預告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
規定,無庸給付原告資遣費,是否有據?
4.如被告前揭抗辯為無據,原告資遣費計算方式是否有據?
5.被告應否再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
㈡被告於100年12月2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合法,原告主張
被告違法解雇無理由:
1.查被告包子店任職之證人陳高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
告在被告包子店工作約半年,原告任職時期工作態度並非良
好,有時會跟其他員工發生吵架,原因是原告以為一起工作
之員工李亞萍、李亞梅二人有向被告說原告的壞話,於100
年11月10日原告曾罵李亞萍(綽號:小五)「長舌婦」,當
天上午李亞萍站在原告與陳高雲中間,原告一來就罵李亞萍
,兩人因此吵了一下,當時還有另一員工(綽號 阿真 )在場
,店門已經開了,是在我們拿麵正要包包子時,被告當時不
在現場,是李亞萍事後哭著跟被告報告。原告另曾於100年
12月6日間曾罵李亞梅(綽號: 小六 )「賤女人」、「笨」
,當時是下午,大家也是在包包子,有原告、李亞萍、李亞
梅、陳高雲共5人在場,原告與李亞梅站得較近,原告罵李
亞梅時,被告不在場,是李亞梅事後向被告報告等語明確(
本院卷36至38頁背面參照),此外並有證人陳高雲當庭所繪
之現場圖2紙即原告提出之100年12月28日申請、101年1
月12日調解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
本可資佐證(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13頁及背面參照)。按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
之義務,若確係在場親自見聞待證事實之人,即為不可替代
之證據方法;縱該人為當事人之受僱人,亦僅得不令該人具
結,該人證言可否採用,法院仍得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
斷其證明力,並非證人與某造一有何親誼、利害關係,即遽
謂該人證言不可採信;且按證人陳高雲係與被告原同為在被
告包子店任職之員工,彼此間在工作時係有說有笑,交情融
洽,未曾有仇隙,業據原告及證人均如是陳述,況證人陳高
雲於上開證述前係經具結,衡情亦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之風
險而故意為不利原告之虛偽不實陳述,綜合上開說明,證人
陳高雲具結所為證詞,自有足夠證明力,是原告辱罵共同工
作員工李亞萍、李亞梅之事實,足堪認定。
2.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
……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
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
有明文。而審查勞工侮辱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
他共同工作勞工之行為是否「重大」時,依據勞動基準法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目
的,須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繼續
存在之程度以為斷。而是否達上開程度,可於個案中,衡量
遭辱者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行為人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
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
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客觀一般人標
準之綜合判斷。查原告辱罵共同工作勞工李亞梅所執之「賤
女人」、「笨」等詞語,按以此言詞指陳他人時,依一般社
會通念,係出於詈罵、貶損、羞辱他人之意思,顯然將使該
受詈罵人感受到極大羞辱、不堪而難以接受;易地而處,如
今日係原告遭他人以此言詞相向,原告亦必然感到憤慨,原
告對於共同工作之勞工李亞梅辱罵「賤女人」、「笨」,已
無解於其侮辱之本質,且對李亞梅之侮辱,難謂非為重大。
惟至被告主張原告於100年11月10日辱罵共同工作員工李亞
萍「長舌婦」部分,然被告如執此部分事由於100年12月27
日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已罹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自不能執為終止兩造系爭勞動契約
之事由,併予敘明。
3.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27日以原告機車故障而遲到為
由,違法終止雙方之勞務關係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
固不否認100年12月27日有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惟主張並非因原告機車故障遲到之故,係因原告對
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而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自應由原告
對於被告有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實舉證。查原告前於
100年11月10日曾在工作場所辱罵共同工作支員工李亞萍「
長舌婦」,於100年12月6日則亦辱罵李亞梅「賤女人」、
「笨」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證人陳高雲於本院審理
時並證稱:「(問:原告何時沒有去上班?)去(100)年
12月底,罵完李亞梅過完幾天。」「(問:原告沒有來上班
前幾天,是否有因修機車而遲到?)有,那天原告說修機車
,...晚一點有來上班,有跟老闆娘講,我們是8點上班,
原告10點多才到,原告沒有打電話,9點多才打電話,...
老闆娘有講。」「(問:老闆娘有無因原告修機車遲到的事
生氣?)有比較生氣。」「(問:原告是不是機車遲到隔天
就沒有來上班?)對,好像是。」(本院卷第38頁參照)是
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27日當天確係因修理機車而上
班遲到之主張為實在。惟縱被告當時對於原告修理機車因而
遲到感到不悅,惟查,本件被告係因原告於100年12月6日
對共同工作勞工李亞梅為重大侮辱行為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且此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尚不因原告於100年12月27日遲
到或致被告不悅而有異。又原告縱提出與被告及被告包子店
其他員工一同出遊之照片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依外觀
檢視並未能顯示係何時出遊,況即便係屬共同出遊,亦無解
於證人陳高雲證述原告於100年12月6日對李亞梅為上開重
大侮辱行為屬實,是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尚無由據之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原告對其主張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難認有據。
㈢被告無庸給付原告資遣費:
本件原告對於共同工作之勞工李亞梅之侮辱行為,核屬重大
,並破壞員工間合作關係,而原告任職之包子店除被告外,
含原告在內僅有5名勞工共同工作,原告對李亞梅有此重大
侮辱,且在店門開啟之際,於上班時間,員工均在從事包包
子之勞動工作時為之,等於使該包子店業務無從順利執行,
且如原告行為時適有被告之客戶在場,亦將有損被告之社會
形象與商譽。原告之行為已達嚴重影響兩造勞動契約繼續存
在之程度,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規定於法定期間30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無
過當,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原告尚不得請求資遣費。
㈣爭點4.方面: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已如前述,本爭點即無庸
贅論。
㈤原告尚無退休金之請求權,難認有損害發生,是原告請求退
修金額,不應准許
1.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
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
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
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
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然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
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98年臺高院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4則研究意見參照)。
2.準此,雇主如未依法提繳或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
得依法請領退休金,且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
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查原告於100年12月27日離職時
,時年49歲,年資亦未達退休所需之年資,揆諸上開法條及
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意旨,原告既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則其退休金請求
權均尚未發生,原告亦不得請求提領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
內之款項,即難謂因被告之短報受有何損害。復被告未依法
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原告應請求被告補提繳至勞工個人之退
休金專戶,而非得由原告收受此筆款項,從而,原告主張因
被告漏未提撥而受有損失核實提撥6%之退休準備金1萬6,43
4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難謂
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終
止勞動契約,且原告尚無退休金之請求權,原告就其主張,
亦未能提出相符之證據,從而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
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暨按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請求被告賠償未按月提撥退休金所受
之損害,共3萬8,6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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