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802號
原 告 美麗殿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家銀
訴訟代理人 梅國平
被 告 盛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其所管理之美麗殿大廈之住戶,詎被
告於101年3月28日於社區B棟電梯廂內塗抹糞便及棄置使用
過之衛生紙,致電梯廂內臭氣薰天,住戶無法使用,而原告
為排除被告上開之侵害行為,致支出清潔費新臺幣(下同)
2,000元,其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予
以賠償上開清潔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其願意
道歉和解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事實相符之監視錄影光碟、清潔費簽收單等件為證,被告受
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前
述方式,致原告所管理之電梯箱受穢物污染,而須雇人予以
清潔回復原狀,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支
出之清潔費2,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