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328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宋源峻
法定代理人  黃敬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聖翡翠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聖翡翠公司)所背書,發票日分別為民國
(下同)100年11月8日及100年12月8日,均以新光銀行蘆洲
分行為付款人,票號依序為YC0000000號、YC0000000號,票
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屆期分別於100年11月8日及100年12月8日為付款
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份為證。爰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緣聖翡翠公司前於100年7月28日以分
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鐵材等物品,雙方訂有買賣契約書
為憑。且聖翡翠同意另提供與第三人交易往來所收取之票據
做為與原告公司往來所有業務所發生債務之擔保,並出具票
據擔保同意書予原告。然聖翡翠公司依上開契約應按期給付
價金予原告,竟自100年11月29日(即第4期)用以支付價金
之票據竟發生退票等情,顯已違約,尚積欠942,000元(計
算式:62,800元×15期=942,000元)。後原告遂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請求清償一切債務,但聖翡翠公司皆置若罔聞
。另被告雖主張原告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以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惟原告係以支付買賣價金而由聖翡翠公司取得系爭支票,
原告顯非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被告之主張
,顯有違誤。退萬步言,縱原告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票據(原告堅決否認之!),因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票據終非常態,且為票據抗辯事由,故仍應由被告(
即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而非徒託空言。最高法院89年
1313號判決可參。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支票係與聖翡翠公司合
作產銷有機稻米而預先開立,但事後無執行,且被告與原告
沒有直接買賣與對價關係,所以原告應返還支票予被告等語
置辯。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
以前詞置辯,惟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公司簽發後交付聖翡翠公
司,嗣由聖翡翠公司再背書轉讓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自不得以其與
聖翡翠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系爭支
票係與聖翡翠公司合作產銷有機稻米而預先開立,但事後並
無執行云云,不得據為拒絕給付本件票款之正當理由。
五、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得
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
的抗辯),執票之後手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
而言。非謂該後手除所繼受之瑕疵外,均不得行使票據上之
權利。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可參。
經查,本件被告固辯稱其與原告間並無直接買賣與對價之關
係等語,惟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付予聖翡翠公司後,而
聖翡翠公司復以背書方式再交付予原告,已如上述,依上開
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自聖翡翠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係屬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等情,負舉證責任。然本件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原告主張其受讓系爭支票係基於與聖翡翠公司簽訂買賣契
約書所為乙節,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及票據擔保同意書各
1份為證,足見原告自聖翡翠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買賣
契約即有償關係而取得,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六、再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
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
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
提示日即10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六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票款及
自提示日即10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六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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