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1年度東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63號
原   告  賴文俊
訴訟代理人  吳金鳳
被   告  劉聰志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一樓房屋騰空返
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
臺東市○○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
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
幣(下同)25,000元,詎被告從未給付租金,且於租期屆滿
後拒絕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
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賃期間所欠租
金,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期屆
滿後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均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無同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
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
,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
,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於101年1月1日
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業據其提出建
物謄本(見本院卷第20頁)及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4頁以
下)為證,堪信為真實。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期自10
1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堪認系爭租約之租期
應於101年6月30日屆滿,且原告係於租期屆滿前之101年
3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有本院收文章(
見本院卷第3頁)可稽,足見並無民法第451條規定出租人
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依
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應屬有
據。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為每月25,000元,原告
主張被告自101年1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時起即從未給付租
金,被告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屬實,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租賃期間即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
30日止,按每月25,000元計算之所欠租金;請求被告給付租
期屆滿後即10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
月2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均為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
按月給付25,0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據民法第
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0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99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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