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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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9號原告 李顏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第一點關於「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57,6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304元」之記載,應依序更正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725,6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024元」。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7,520,800元、204,888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7,725,6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256,024元,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而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0,304元外,尚應補繳225,7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更正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