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02號聲請人 卓承廣 相對人 吳黃瓊英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所為99年度救字第21號、99年度簡上字59號、99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及民國99年9月20日所為99年度簡上字第59號裁定(含駁回抗告裁定及駁回聲明異議裁定)暨民國99年9月28日所為99年度簡上字第59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回復原狀,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所為99年度救字第21號、99年度簡上字59號、99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及99年9月20日所為99年度簡上字第59號裁定(含駁回抗告裁定及駁回聲明異議裁定)暨99年9月28日所為99年度簡上字第59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9年11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份存卷可參,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芮伶
法官林望民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