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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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213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址同上代理人 王德麟 址同上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艾維士 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蕭世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該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上開規定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㈡次按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4月13日交路字第0980026609號函
釋略以:「查違反旨揭條例第29條之2及第43條規定之事件,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上開條文規定處罰汽車記點或吊扣牌照等之處罰,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保管車輛之責,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且依同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爰此,本案處分汽車所有人即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不因當事人之間所訂租賃契約,而免除其責任。否則,對於其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受處分人,將產生差別待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並造成法律漏洞及當事人僥倖心理,而有違立法意旨。
㈢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同法第1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亦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依上開法條意旨,受處分人既經逕行舉發違規,即推定有過失,若受處分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而屬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駕駛人確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事實,此有原舉發機關所附該車車速122公里,限速50公里採證照片乙紙在卷足佐;又就本案所違反法條,除應繳納違規罰鍰外,並應執行吊扣車輛牌照處分,法已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是以車輛所有人將車出借,應善盡管理之責,具有連帶責任,是以,特請撤銷原裁定,再為更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抗告人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駕駛人駕駛該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01年1月
1日下午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89號處,因「限速5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速時速112公里,超速62公里(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吊扣該車牌照3個月)」之違規,經新北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北警交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2月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CS216056A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受處分人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云云。
三、本件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100年12月22日將前開小客車出租予案外人 惠康台 先生並於出租時訂定租賃契約,檢視惠康台之駕駛執照,請其善盡使用車輛之責任。惟惠康台先生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6分於新北市○○區○○路一段89號處,因行車速度超過60公里以上,遭警製開違規單,受處分人已辦理歸責轉罰駕駛人手續。另受處分人遭製開前開違規單,裁處吊扣牌照3個月,然受處分人已善盡查證之責,且訂有租賃契約,受處分人為汽車租賃公司,以一般不特定大眾為服務對象,對於承租對象之駕駛經驗實無從查證,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係車輛出租業者,自100年12月22日至101年
1月2日止,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租予惠康台,由駕駛人惠康台於101年1月1日下午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89號處,因於限速50公里路段,經測定時速112公里,超速62公里之違規,而為科學儀器拍照採證後為警逕行舉發,並經查明車籍為受處分人所有後,逕處以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據以裁罰等情,有租車合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經人駕駛有超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受處分人並提出系爭汽車租賃契約書、第三人惠康台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第三人惠康台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其租賃契約書之內容,第三人惠康台係於100年12月22日13時起至101年1月2日15時20分間租用系爭汽車,受處分人於違規時出租系爭汽車予第三人惠康台乙節,亦足堪認定。
㈡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處分,係以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為其處罰依據,然依前開說明,其處罰之成立自應以汽車所有人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始足當之。按租賃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之占有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管,茲本件受處分人係車輛租賃業者,依其對不特定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課以就承租人本身之駕駛資格為注意或告知承租人須就汽車管理上應注意駕駛人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然對於車輛交付後,承租人是否交由他人駕駛等,或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難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務。本件受處分人將上開車輛出租予惠康台時,已審核駕駛人惠康台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並影印存底,且該合約書亦約定:「2.酒醉駕車,蓄意肇事,肇事逃逸,私下合解等情事,保險不予理賠,一切損失由承租人負擔。承租人所提供之汽車駕駛執照確實由監理機關核發之有效駕照,若有被逕行註銷或吊扣等情事,承租人願意承擔一切責任,准予轉處罰承租人。」等語,堪認對承租人就租賃車輛之駕駛人之資格及使用上已盡相當之提醒及注意,受處分人對實際駕駛人發生前述超速之違規,難認具預見可能性,而負有防免義務,自難令就實際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違規行為負責。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受處分人就實際駕駛人前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原處分機關亦未能舉出受處分人就實際駕駛人前開之違規事實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尚難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受處分人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為車輛出租業者,無法預見承租人佔有租賃車輛期間有違規駕駛行為,且其於出租之際,已盡相當之告知注意義務,於交付系爭車輛之前,亦已經對承租人之能力、資格等事項盡相當之注意,實難認受處分人就承租人惠台康上開違規事由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予裁罰,即有未洽。從而,原審法院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㈢至抗告意旨㈢及㈣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
規定屬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而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因此受處分人既經舉發違規,即推定有過失,是以受處分人將車出借,應善盡管理之責,而具有連帶責任,否則必須舉證其無過失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雖可認為處罰之對象除汽車駕駛人外,尚包括汽車所有人,然依其條文意旨,並無關於汽車所有人就駕駛人之違規情事,應負無過失或連帶責任之規定,其處罰之成立,自應以汽車所有人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始足當之。是本件不得僅因違規汽車並非駕駛人所有,即將吊扣汽車牌照之不利結果,無論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概逕命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承擔,否則豈非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擴張為無過失責任或連帶責任,而逸脫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範疇。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明文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由上開概括「推定過失」之規定可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可逕行舉發、或可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係因均推定受逕行舉發者、或同時受併處罰之其他人,對於受舉發之違規行為均有過失為前提,顯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相符,因而受逕行舉發者、或同時受併處罰之其他人,對於受舉發之違規行為,自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本件受處分人既已舉證證明於出租上開車輛時,已盡相當之告知注意義務,且於交付上開車輛前,已對承租人有無經監理機關許可駕駛之資格進行審查,依上揭說明,堪認受處分人就承租人之能力、資格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可推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過失推定。況受處分人出租車輛供他人使用,係正當商業行為,非法所不許,如已確實審核租用人之年齡、駕駛執照,則租用人在外駕車行為,出租人著實難以預防或監督,是除別有事證外,難遽認受處分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故上開抗告意旨,顯有誤會,殊難憑採。
㈣又抗告人於抗告意旨㈡中,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2項規定,而認定無論受處分人是否有訂立租賃契約,皆不得免除其責任,否則將產生差別待遇,而造成法律漏洞及當事人僥倖心理,而有違立法意旨為由,因而吊扣受處分人汽車牌照3個月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此與本案係處分前車輛即已租賃他人者並不相侔,無從逕予援引。又平等原則固為憲法第7條所揭示,然一般咸認我國憲法中之平等原則並非齊頭式平等,應屬「相對平等」及「實質平等」,亦即容許合理之差別待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中亦肯認國家得依據『事物性質之差異』對個案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如釋字第485、547、555、573、593、596號等)。惟不論實體法或程序法涵攝於具體個案時,若一味以平等原則論之,則恐致齊頭式平等之弊。是以,實體法層面會有裁量範圍之差異,並有針對個案之不同裁量標準,倘狹隘地認為平等原則乃不能有差別待遇,則法制度面上即無非如同數學公式般之硬性規則,而毋需有彈性規定。因此,如前所述,本件個案既與其他汽車所有人同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第85條第4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檢驗,非可因為裁罰結果不一定相同,而於上述抗告意旨謂稱有違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情形。從而,原裁定以本件受處分人對於汽車駕駛人違規之事實,既欠缺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尚有未合,乃撤銷原處分,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