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世朱於民國103年7月30日下午2時許至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四杯後,已達酒醉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至同日下午3時27分許,黃世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165線公路由北向南行經該道路12公里處,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以柏油鋪裝、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現場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路旁,而該車駕駛 李明勳 當時站立於開啟之該自小貨車駕駛座側車門內側,欲關閉該自小貨車左前車窗,詎黃世朱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上情,以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直接撞擊前開自小貨車開啟之左前車門及站立於門後之李明勳,致李明勳受有左側腓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踝關節脫位及韌帶損傷、左側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手肘裂傷等傷害。黃世朱肇事後並未停留,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員警獲報到場後,調閱監視器發現黃世朱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涉嫌肇事,至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員警在臺南市○○區○○路○○○路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乃予尾隨,並於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攔查該自小客車。員警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黃世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44MG/L,因而查獲(黃世朱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現由檢察官偵查中)。
二、案經李明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黃世朱犯罪之各項供述證據,均未據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黃世朱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正下著大雨,伊以時速40餘公里行經該處時,前開自小貨車車門突然打開,伊驚嚇中閃避不及,旋聽聞擋風玻璃處「碰」一聲,伊當時認為係遭該自小貨車後視鏡擊中,而告訴人係自車上掉落以致受傷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確有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身體(見警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16頁反面);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及照片十二幀在卷可資佐證。
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並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於前開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自應注意,為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應注意事項。詎被告於住處飲用高梁酒後駕車外出,且本件車禍發生後,其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4毫克,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所為已違反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又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告訴人開啟前揭自小貨車駕駛座側車門後,約經過3秒鐘,被告方撞擊上開自小貨車左側車門(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當時車速約每小時40餘公里(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以此車速為基準進行計算,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於3秒鐘之行進距離約為33公尺。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係雨天,然仍屬日間,有自然光線照明,且車禍發生地點路面以柏油鋪裝、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現場為直路、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當可注意車輛行向前方已有車門開啟,並有相當之時間進行閃避。詎被告全無任何閃避動作,直接撞擊該自小貨車開啟之車門及告訴人,顯見飲酒確已對伊駕車之判斷力造成重大影響,並導致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顯明。
⒊再者,告訴人因遭被告駕車撞擊,受有左側腓骨遠端閉鎖
性骨折、踝關節脫位及韌帶損傷、左側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手肘裂傷等傷害,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0頁),是告訴人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至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突然開啟駕駛座側車門以致發生碰撞
云云,然其所辯情節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明顯不符,已難採信;又伊辯稱伊認為係告訴人自駕駛座掉落以致受傷云云,無非自身臆測,且此一臆測非但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足證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已預見遭撞擊之自小貨車駕駛有因其過失駕駛行為受傷之可能,所辯自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取,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係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此業據伊自承在卷,並有前引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查,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非輕,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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