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912號聲請人 何昌熾 相對人 陳敏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33,333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69號提存後,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632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茲相對人撤回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632號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暨相對人送達回執等資料,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