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23號聲請人 廖芝宸 相對人 劉易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務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對相對人欲寄發之如附件通知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現設籍「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3」,聲請人按該址寄送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及退件信封原本附卷可憑。是相對人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經訪查該址後得知,現住戶並不認識相對人且相對人亦未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局104年3月2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40013845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本件聲請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