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802號聲請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相對人 鄭榮男 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前揭條文中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34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經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1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02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嗣聲請人已於103年2月24日撤回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02號假處分之執行,可知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34號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撤回狀各1件影本為證,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存字214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02號、103年度司聲字第846號卷宗等,查核屬實。聲請人既已撤回前揭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另上開假處分裁定於102年12月6日送達與予聲請人(參見該假扣押裁定案卷內所附送達證書),迄今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執該裁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處分,從而該假處分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又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12日收受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所發、通知其應於21日內就前揭擔保金行使權利之函文後,迄未向本院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