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2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甫於102年間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0月26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記取教訓,復為本次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行為實有不該,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且經被害人 陳美雲 領回,被告無業,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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