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陳有延
被 告 吳長安
吳淑娥
吳咏霏 (即被繼承人 吳長庚 之繼承人)
吳爵 (即被繼承人吳長庚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雅珍 (即被繼承人吳長庚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淑娥、吳咏霏、吳爵、李雅珍與被代位人吳長安應就被繼
承人 吳火樹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
被告吳淑娥、吳咏霏、吳爵、李雅珍與被代位人吳長安就被繼承
人吳火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吳淑娥各負擔三分之一;被告吳咏霏、吳
爵、李雅珍各負擔九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間就
被繼承人吳火樹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准予辦理
繼承登記。(二)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吳火樹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就被繼承人吳火樹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就被繼承人吳火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59
頁反面),經核原告前揭聲明,核屬分割被繼承人吳火樹遺
產之同一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長安、吳淑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長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5,924元
及自民國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經原告取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5527號債權
憑證。而吳長安之被繼承人吳火樹於98年2月11日死亡,留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吳長安、吳淑娥、訴外人吳長
庚繼承,又吳長庚於98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吳火樹之遺
產應由被告吳咏霏、吳爵、李雅珍繼承,因迄今未協議分割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吳長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
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第83
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吳長安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吳長安、吳淑娥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吳咏霏、吳爵、李雅珍則以: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5527號
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揭卷宗,核對無訛,而到庭被告就此並未爭執,再參酌
被告吳長安、吳淑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認其等就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
吳火樹於98年2月11日死亡,被告吳長安、吳淑娥、訴外
人吳長庚等3人為其繼承人,嗣訴外人吳長庚於98年4月
9日死亡,上開應繼分由被告吳咏霏、吳爵、李雅珍繼承
之,各繼承人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惟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迄今維持公同共有而未分割等情,亦提出繼承
系統表、吳火樹及吳長庚之除戶謄本、被告等人戶籍謄本
、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且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
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41至48
頁),復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詢被繼承人吳火樹
之遺產申報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吳長安既積欠原告債務,而其所繼
承如附表一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其他被
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
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吳長安訴請其餘被告分割共有
物,當屬有據。
(二)次按債權人以自己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
起訴,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
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
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
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一)、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
參照)。查原告既以吳長安之債權人地位,代位吳長安向
其餘被告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庸再以吳長安為共同被告之
必要,是原告向被告吳長安請求代位分割,應予駁回。
(三)再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
一種,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
法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
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且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
,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70年度第2次民庭
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繼
承人吳火樹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繼承人
吳長安及被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及建物不動
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故
原告代位吳長安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吳火樹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四)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1164條
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
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關於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不動產,被告均未對分割方法表示意見,本院
審酌上開不動產之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
困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另考量該不動產面積,尚難以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故認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照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
準用第82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院雖判決原告之訴部分勝訴,然本件訴訟之性質不適合
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 馮正彥 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本院認裁判費用負擔,仍應由原告
及被告吳淑娥、吳咏霏、吳爵、李雅珍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
比例負擔較為公平。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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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繼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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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地│總面積│權利範圍│門牌號碼│
││││││建號│目│(平方公尺)│││
├──┼───┼────┼────┼────┼────┼─┼──────┼────┼───────────┤
│1│桃園市○○○區○○○○段│山腳小段│403-148│x│51.00│全部│桃園市○○區○○路│
││││││地號││││191巷42弄2號│
├──┼───┼────┼────┼────┼────┼─┼──────┼────┤│
│2│桃園市○○○區○○○○段│山腳小段│349地號│x│一層28.28│全部││
││││││││二層49.85│││
││││││││騎樓21.57│││
││││││││合計99.70│││
├──┼───┴────┴────┴────┴────┴─┴──────┴────┼───────────┤
│3│桃園市蘆竹區農會山腳分部新臺幣3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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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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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應繼分比例│備註│
├──────┼───────┼───────────────┤
│吳長安│3分之1│原告代位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
├──────┼───────┼───────────────┤
│吳淑娥│3分之1││
├──────┼───────┼───────────────┤
│吳咏霏│9分之1│吳長庚之繼承人│
├──────┼───────┼───────────────┤
│吳爵│9分之1│吳長庚之繼承人│
├──────┼───────┼───────────────┤
│李雅珍│9分之1│吳長庚之繼承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