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劉惠嘉
被 告 陳育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4月14日以109年度附民字第254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其餘被告 王雅玲 、 張晉嘉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後拒絕辯
論;被告 田書旗 、 黃淑霞 、 王芊諭 、 曹念楚 、 林瑞良 、吳承
訓、 黃邁慧 及 曾永旭 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併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田書旗為訴外人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
尼公司)之負責人,同時亦為百易集團之總裁。百易集團
旗下尚有以被告黃淑霞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百易新創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易管顧公司)及以被告林瑞良
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易幣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
幣公司)。而以被告陳育勝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育勝新創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勝公司)則為易幣公司之特別
股股東。另被告田書旗亦安排被告曾永旭擔任未經登記之
商號「 旭升 設備工作室」之負責人。
(二)被告田書旗以法尼公司之名義,於民國106年8月起,先
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設立以太幣拓礦礦
機廠房,從事虛擬貨幣以太幣之挖礦。另於107年1月間
起再於桃園市○○區○○路○○號設置以太幣拓礦礦機廠房
,又於同年7月間、9月間,各於桃園市○鎮區○○路○○
○號、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先後設立以太幣
拓礦礦機廠房
(三)而被告陳育勝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準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
定多數人為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經營相當於銀
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詎被告竟基於違反前述不得經營
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藉由召開說明會及使
用網路、通訊軟體傳達訊息等方式,以育勝公司名義招攬
不特定人加入由被告田書旗設計之拓礦方案,待向投資人
收取投資款項後,被告陳育勝復以育勝公司名義投資百易
管顧公司之股份,或以育勝公司名義向易幣公司購買礦機
,再由易幣公司向法尼公司購買礦機。
(四)又原告係經由訴外人 陳冠年 之介紹始得知上述拓礦方案,
原告並前往上開設址於桃園市龍潭區之拓礦礦機廠房,以
內容為『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為單位,期限24個月,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歸還本金
,並依投資本金之單位數,每單位每月給付4,500元之「
紅利」,惟期滿前不得領取』,購買礦機一台,並與訴外
人旭升工作室簽訂投資契約書,依約原告每月可領取投資
金額3%之利潤,且原告亦已於107年6月1日交付現金
147,000元予訴外人 陳嬿如 ,作為購買礦機之用。
(五)嗣因法尼公司周轉不靈,自108年起原告即未再取得任何
利潤,且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
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原告始悉受騙,並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受有財產上
損害147,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47,000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陳育勝答辯:
其並不認識原告,當無招攬原告購買法尼公司礦機或因介紹
原告購買礦機而領取獎金之可能,是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之情事。且原告所簽署之礦機合
約乃係原告與法尼公司所簽訂,被告非原告合約簽署之相對
方,亦未經手法尼公司相關金流帳務,被告應無履行礦機合
約內容之義務,原告應向法尼新創公司暨負責人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而所謂共同侵權,仍須
被告有確實參語原告所受損害之過程,始足當之。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偵訊時自陳,其係經由訴外人陳冠年之介紹
購買礦機,並將投資款交付訴外人陳嬿如等語(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014號電子卷第54、55頁)
,可知原告參與投資之過程,均與被告陳育勝或育勝公司
無涉。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育勝有涉及原告
參與投資礦機之過程,則原告主張被告陳育勝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