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文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雖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2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銀行,現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每月應償還29,000元(共須清償120期),然思及比之前每月需繳交之基本額還低,即不加思索在協議書上簽字。從95年4月至96年9月繳了將近18個月,然緊接著96年10月因房子法拍後,不足之金額方得再繳納,每月也竟高達13,500元,惟上開金額總計每月42,500元,然聲請人以每月有限薪資46,000元,每月所得尚不足清償,故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協商金額,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財產收支狀況:┌──────┬────┬───────────────────────┐││項目│金額/價值│├──────┼────┼───────────────────────┤│㈠、每月收入│薪資│每月平均薪資:56,114元│├──────┼────┼───────────────────────┤│㈡、每月支出│⒈生活費│本院審酌我國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9,829元││├────┼───────────────────────┤││⒉扶養費│參酌98年度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900元:││││⑴黃○○(8歲)3,450元。(夫妻平均分擔)││││⑵黃○○(7歲)0元。(夫妻平均分擔,扣除身障補││││助4,000元)│├──────┼────┴───────────────────────┤│㈢、每月盈餘│42,835元│├──────┼────────────────────────────┤│㈣、協商金額│29,000元│└──────┴────────────────────────────┘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6年1月12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351,322元,每月應償還29,000元,聲請人自96年2月10日起開始繳款,繳款15期,至97年6月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已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並有荷蘭銀行97年12月22日函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於協商當時薪資46,000元,而聲請人之配偶工
作為臨時工,所得有限,有卡債10多萬元及積欠健保費26,685元未繳,且尚需扶養2名子女,從95年4月至96年9月繳了將近18個月,緊接著96年10月因房子法拍後,不足之金額方得再繳納,每月也竟高達13,500元,惟上開金額總計每月42,500元,聲請人每月薪資有限,故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協商金額,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現任職於陸軍工兵學校,每月平均薪資約56,114元
(自97年1月計算至12月,含年終獎金),此有陸軍工兵學校函附卷可參。另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統計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
⒉而聲請人主張其配偶 謝瓊慧 工作為臨時工,所得有限,全
賴聲請人扶養,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9,829元,又主張每月須支出母親 黃施玉梅 扶養費3,276元等語,然查聲請人之配偶94~96年度薪資所得為647,167元,尚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必要,此有謝瓊慧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4~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且謝瓊慧為00年出生,現年31歲,未達65歲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可見聲請人配偶仍應有工作能力,尚非不能維持生活者。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需支出其配偶之扶養費9,829元,非有理由。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人之父母,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裁判參照)。而本件聲請人母親名下有田賦5筆、土地2筆、投資2筆、汽車1輛(1998年),財產總額1,595,945元,此有戶籍謄本、黃施玉梅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堪認黃施玉梅尚有自己之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縱認聲請人之母親須賴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惟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之母親尚育有2名子女 黃丁興 、黃丁俊,應認聲請人就其母親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兄弟姊妹共3人),又聲請人因需償還其無擔保債務,致其經濟能力較差,非不得由經濟能力較佳之另2名兄姊對聲請人之母親負擔較多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之扶養費3,276元,自非可採。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列之配偶、母親扶養費9,829元、3,276元,核非屬必要費用支出,應予剔除。
⒊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查,聲請人育有2名子女:
黃○○(○年0月0日生)、黃○○(○年0月0日生),均未成年,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查聲請人稱述其配偶謝瓊慧今年景氣特差,幾無工作,所得有限,無法分擔扶養費,惟聲請人係於97年6月間毀諾,而其配偶謝瓊慧係於今年(98年)因經濟景氣因素致所得降低,是以,毀諾迄今其配偶仍有工作收入,其子女扶養費自應由其夫妻二人平均分擔。又聲請人長子黃○○患有染色體異常,屬中度殘障,此有聲請人所提身心殘障手冊影本可憑,又 黃竣鴻 每月領有殘障給付4,000元,扶養費用之負擔應可獲得相當之減輕。而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8年度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900元為適當。是以此計算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3,450元【計算式:6900÷2+(6900÷2-4000)=3450】。
㈢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約13,279元【計算式:
9829(必要生活費用)+3450(子女扶養費)=13279】,承上所述,則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56,114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為42,835元(計算式:00000-00000=42835),尚足夠履行聲請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29,000元。
㈣至於聲請人陳稱因房子法拍後,房貸不足額得再繳納,每月
應償還之房貸金額達13,500元,因而不能履約等情,惟聲請人於債務協商時應已考量自身經濟狀況及還款能力而同意協商條件,尚難以聲請人協商成立前已存在之房貸債務未列入協商,而主張前開協商條件有何不合情理之處或係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事由致其履行前開債務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另主張法院每月強制扣薪17,050元部分,係聲請人97年6月最後一次繳款毀諾後,債權銀行嗣後始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對第三人國軍左營財務組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字第11327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顯與聲請人原是否可依債務協商內容清償月付金額無關,併此指明。
五、再者,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查聲請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每月償還29,000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聲請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聲請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具體事證證明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七、關於保全處分部分: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