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1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己00000000
丁00000000戊00000000上三人共同 吳臺雄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蔡淑英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被告 蔡佳玲 、 蔡松霖 應於繼承 蔡長火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前二項如其中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84年10月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於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聲明為「⑴被告蔡淑英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2年5月2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⑵被告蔡佳玲、蔡松霖應於繼承蔡長火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2年5月2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核准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又經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故原告雖以「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與被告簽訂房貸契約書,嗣於97年8月26日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盧正昕 ,嗣於本件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丙○○並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㈢、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21495號)相對人 黃珠 、 郭雨釩 於97年8月20日收受該支付命令,而未為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故該支付命令就黃珠、郭雨釩部份業已先行確定(渠等間之關係亦無法律上合一確定之必要,亦即本件異議之效力不及之);又支付命令雖專屬債務人所在地管轄,惟本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尚無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合先敘明。又被告蔡淑英、蔡松霖、蔡佳玲對上開支付命令已於97年8月25日合法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於蔡淑英、蔡松霖、蔡佳玲部分失其效力,並視為起訴,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緣本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長火於83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貸房屋貸款1000萬,約定一期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且另立 郭廷銘 為連帶保證人,有借據可稽。詎料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蔡長火及保證人即被繼承人郭廷銘分別於95年12月9日、90年3月2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憑;且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高97團字第10189號函及 桃園 地方法院永家堂97年度行政字第43號函可證,被告等人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蔡長火之法定繼承人,又依同法第1148條之規定,被告等應承受被繼承人即蔡長火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上述貸款發生逾期未依約繳款時,原告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抵押之不動產,並前揭不動產拍定後原告尚有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成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蔡淑英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2年5月2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2、被告蔡佳玲、蔡松霖應於繼承蔡長火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2年5月2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淑英、蔡松霖、蔡佳玲則略以:
㈠、訴外人蔡長火早年住居於高雄,於71、72年間離開高雄前往臺北發展,鮮少與家庭聯絡,更無寄錢回家,支助家庭生活費用。訴外人蔡長火於83年10月14日在臺北縣汐止鎮購置房屋、土地向原告申貸房屋貸款1000萬元,被告蔡淑英等三人均不知情,蔡長火未繳付房屋貸款,房屋、土地為法院查封拍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84年11月20日寄通知至債務人蔡長火戶籍地址,惟被告蔡淑英等3人並未住於該處,故不知情。95年5月起,蔡長火身體健康欠佳,住進臺北縣淡水馬偕醫院治療,曾撥打電話予被告蔡淑英請求金錢接濟,被告蔡淑英基於親情,曾先後三次匯款至蔡長火帳戶,至95年12月初,蔡長火從臺北至臺南投靠被告蔡淑英,旋於95年12月9日病逝。
㈡、蔡長火在高雄市經商失敗,之後到臺北發展,工作一直不順利,且未提供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已如前述,衡情蔡長火無能力購置千萬元之房屋,故原告所提出83年9月6日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與蔡長火簽訂之系爭借據,應非其所親簽,被告否認其真正。又基於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系爭借據無法證明原告已將借款交付蔡長火,故原告主張借款債權,則必須證明確有交付1000萬元予蔡長火之事實,借貸契約方屬有效,此為借貸契約要物性之規定。
㈢、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系爭借款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從84年10月3日起迄清償日止,惟利息為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請求92年5月22日前之利息定期給付債權,均已時效消滅。違約金部分被告不爭執。
㈣、按現行民法第1153條第2項「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被告蔡松霖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半工半讀(就讀高中補校三年級),被告蔡佳玲係00年0月0日出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現就讀私立東海大學一年級,其父 蔡旭堂 與其母 杜素娟 於80年4月25日離婚,蔡松霖、蔡佳玲由父蔡旭堂監護,蔡旭堂於95年5月19日死亡,蔡松霖、蔡佳玲改由蔡 吳素昭 監護, 蔡吳素昭 於97年7月16日死亡(被告蔡淑英、蔡松霖、蔡佳玲業已辦理限定繼承),蔡佳玲依法應由生母杜素娟監護;但杜素娟因故無法監護,委託被告蔡淑英就近監護,有委託監護書及戶籍謄本可稽。訴外人蔡長火於95年12月9日死亡,依法應由妻蔡吳素昭,被告即長女蔡淑英、長子蔡旭堂共同繼承;蔡旭堂先於蔡長火逝世,被告蔡松霖、蔡佳玲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故由被告蔡松霖、蔡佳玲代位繼承;但蔡松霖、蔡佳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蔡長火死亡時,未遺留任何遺產,卻遺留系爭債務,系爭債務由被告蔡松霖、蔡佳玲繼續履行,顯失公平,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蔡松霖、蔡佳玲毋庸負清償責任等語。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長火於上述貸款逾期未依約繳款,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不動產並經分配後,尚有0000000元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執康字第2311號領取分配款通知函影本一份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核對無訛,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231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所附蔡長火借據之印章與該案台北銀行參與分配之蔡長火印章相符,亦與同上院84年度裁全字第270號假扣押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所附之本票上之蔡長火簽名相合,且上開執行卷或假扣押卷均送達蔡長火之配偶吳素昭收受,此亦有送達回執附於各該卷可按,是蔡長火是原告公司之債務人一節,自可認定,被告辯稱蔡長火非債務人一節,自不足採信。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
1、本金部份: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長火於上述貸款逾期未依約繳款,原告向聲請士林地方法院拍賣抵押不動產並經分配後,尚有0000000元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士林地方法院84年執康字第2311號領取分配款通知函影本一份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對無訛,被告不為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2、利息部份:原告主張自9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經被告以時效抗辯之,惟參上開規定,原告係於97年5月26日起訴(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此有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加蓋本院收狀章可按(收狀日期為97年5月26日),因之該日前逾五年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是本件原告請求自9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因時效消滅而不應准許。
3、違約金部份:原告請求自8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之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可參,被告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㈡、按「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蔡淑英於被繼承人蔡長火死亡後,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自應繼受被繼承人蔡長火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蔡淑英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2年5月26日起訖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被告蔡佳玲、蔡松霖於繼承開始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避免概括繼承影響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人格及發展,並考量公平正義之法理,依上開規定,被告蔡佳玲對於被繼承人蔡長火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超過遺產部分,不負清償責任。不負清償責任部分,即無連帶責任,自不待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蔡佳玲、蔡松霖應於繼承蔡長火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2年5月26日起訖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161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蔡淑英基於概括繼承之法理,與被告蔡佳玲、蔡松霖基於限定繼承之法理對被繼承人蔡長火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應負不真正連帶義務。則被告蔡淑英或被告蔡佳玲、蔡松霖之償還義務,自應因被告蔡淑英及被告蔡佳玲、蔡松霖中任一方為給付,他被告對原告之債務即告消滅,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概括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蔡淑英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2年5月26日起訖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基於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蔡佳玲、蔡松霖應於繼承蔡長火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為3911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