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詩韻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詩韻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告訴人姓名「 彭家偉 」,均更正為「 彭家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1行「匯款紀錄」,更正為「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行「交易明細」,更正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恐嚇集團成員使用,致該恐嚇集團成員所屬之犯罪集團用以恐嚇取財,係對他人所遂行之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及罪質皆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恣意提供犯罪集團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惟念其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行為,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09調偵3068號卷第2頁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9年10月28日新北樹民字第1092532192號函),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068號被告蔡詩韻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詩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8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知悉不法集團經常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從事財產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9年7月6日前某日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擄鴿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擄鴿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9年7月6日上午11時28分許,由該擄鴿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彭家偉,恫稱:所飼養鴿子(腳環編號612524號)在伊手上,須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始能返還等語,致彭家偉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匯款10元至本案帳戶。
三、案經彭家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詩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彭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匯款紀錄、本案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宋有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