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維漢
彭士龍共同選任辯護人劉順寬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維漢、彭士龍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維漢為亦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亦陞公司)負責人,被告彭士龍為亦陞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所發包臺3線公路110公里處柏油舖設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路段)之工地負責人,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人員,而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在本案工程路段進行柏油舖設作業時,本應注意令亦陞公司施工人員在施工路段設置足夠之警示標誌,使用路人得明確辨別路況,以避免行經施工路段時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12時許,在該路段北向車道施作工程之時,未以交通錐等交通管制設施有效區別施工區域及調撥車道,適有 洪子晉 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3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經本案工程現場指揮交通人員 黃志瑋 (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指示而駛進調撥車道,後因無法辨識施工區域及調撥車道,不慎騎入瀝青已刨除之施工區域,遂於該路段110.7公里處打滑摔倒,並因此受有右側眉毛撕裂傷、上唇穿刺撕裂傷、舌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左踝皮膚燙傷併組織壞死、右上正門中齒脫出、右上側門齒牙冠複雜斷裂、下顎骨左側稞頭斷裂變形、左下顎顎骨骨折、左上門齒龜裂之傷害,因認被告彭士龍、邱維漢2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彭士龍、邱維漢2人無罪所採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本判決毋庸論敘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邱維漢、彭士龍2人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邱維漢、彭士龍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洪子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員 陳木榮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病歷0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歷0份,台3線93K-95K及107K-111K瀝青路面破損修復工程契約1份、交通維持計畫1份,現場照片1份、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檢查/紀錄表1份、台3線93K-95K及107K-111K瀝青路面破損修復工程之施工前、中、後照片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邱維漢、彭士龍2人堅決否認有何過失犯行,其中被告邱維漢辯稱:我是亦陞公司負責人,我們現場都有照工務局的規範做,也有交通維護的人員在指揮,案發現場沒有人騎進去刨除之路面,就只有告訴人騎進去,施工期間大概2、3天會去現場看,交通錐擺放要看市區還是鄉下,市區是5公尺,鄉下是10公尺,我沒有過失等語;被告彭士龍辯稱:案發當日我們已經施工三天,一天工作進度單邊可以做800公尺至1公里,當天是早上7點開始刨除路面,大概9點開始鋪設柏油,現場工作人員近30人,南北兩端各有1人交通維持,中間跟著刨除車有1人維持,交通維持人員手中有拿指揮棒或紅旗,從7點到車禍發生,經過之機車有1、2百輛,除告訴人外,沒有任何騎士會騎進刨除路面,我以往經驗會騎進刨除路面之人,是因為其住家就在附近或在旁邊農作,但我們都會請他們小心通過,至於交通錐擺放原則上是10公尺,但有時候彎道會調整,因為大車會不好過,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施工現場交維安全措施方面
(1)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106年台3線93K-95K及107K-111K瀝青路面破損修復工程,係由亦陞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工程採購契約乙本附卷足憑。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以108年7月3日二工苗段字第1080071364號函,提供本件瀝青路面破損修復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四、施工交通管制安全配合設施(含夜間安全設施)部分,依約定應有移動式工程告示牌、施工標誌、活動型拒馬、警告標誌、禁制標誌、交通錐、交通錐連桿、施工警告燈號、LED工程警示車、電動旗手、人工旗手、公告牌面等,設施擺設位置依實際情況設置,並於必要時做適度安排及調整,以符合現況需求(見108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卷第291頁,下稱【第3號偵卷】)。而從卷內所附交通維持施工照片觀之:①106年12月18日、20日、21日台3線南下車道入口處,②106年12月22日台3線北上車道入口處,確實有設置上開安全措施,包括擺放三角錐連桿及專人指揮等(見第3號偵卷第303、304、305、306頁),且上開設施於施工前均經檢核,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分期檢查(申請)報告表、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檢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第3號偵卷第331至359頁)。而上開交通維持計畫四,既載有「設施擺設位置依實際情況設置,並於必要時做適度安排及調整,以符合現況需求」(見第3號偵卷第291頁),顯然由施工廠商依實際情況隨時做彈性調整,至三角錐及三角錐連桿要如何擺放,自應視施工實際情況決定。
(2)證人即現場指揮人員黃志瑋證述如下:①於107年6月14日警詢時供證:106年12月22日連我本人共有
6人負責交通維護、指揮交通,當時是4車道,調撥南下2車道,封閉北上2車道,在工區前後及機具旁都有派人指揮交通,在施工地點路段前後皆有設置工程號誌車、警示人偶、車輛改道牌(車輛慢行、車輛改道及改道箭頭)、擺放交通錐、中線、分隔線及現場指揮人員,引導用路人通過施工路段,當天調撥的是南下車道(三灣方向往獅潭方向)共2線,其中1線是改成北上車道(獅潭往三灣方向),另外1線是南下車道(三灣往獅潭方向);工區前200公尺處,我們就有設置工程號誌車、警示人偶、車輛改道牌(車輛慢行、車輛改道及改道箭頭)、擺放交通錐及現場指揮人員,4到6公尺之距離擺放交通錐1個等語(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至9頁,下稱【警卷】)。
②於107年8月29日偵查時供證:當天我負責交通維護,就是
負責調撥、拿指揮棒指揮交通,南北側各有1人交通指揮,而且在有機器的地方,還有1人在指揮;告訴人摔車地點有擺設三角錐,一定是擺調撥車道1線,鋪設路段1線,從頭到尾均有連續擺設三角錐,都是依照公路局標準擺設,派出所巡邏也都有看到我們有擺設,施工完畢才撤除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657號偵卷第35、36頁,【下稱第657號他卷】)。
③於108年6月17日偵查時供證:我是負責交通維持,我是跟
著機器走,當天有施工前後段的交通維持人員,在施工的北上段,施工前後端都有交通維持人員,輾壓、刨除、鋪柏油各1人,我是機動人員,共6人,當天除交通維持人員外,還有交通錐,後方附警示標誌的交通車,前後端都有交通標誌車,施工路段有900公尺至1公里,機動指揮人員的工作內容,是刨除車有時會掉頭,這時就要維持交通好讓刨除車掉頭,機動人員跟著刨除車在走,本件騎士跌倒地點是在已經刨除好的地方,尚未鋪柏油的路段,機車跌倒時,機車經過的路線已經刨好了,山貓跟著後方清除刨除料,鋪柏油及輾壓車也在後方開始鋪柏油及輾壓,工作是持續進行,刨除車、山貓、輾壓車、鋪柏油是一路往前工作等語(見第3號偵卷第159、160頁)。
④於108年7月22日偵查時供證:我負責交通維持,案發當時
我是在刨除機,距車禍地點約300、400公尺,當時交管「 阿霖 」跟我以對講機通知,我才知道有人跌倒,現場已鋪好柏油與未鋪好柏油的路段,相差5公分高度,交通錐我們是擺放在調撥車道的實白線,與原本的雙黃線位置,2條實白線放1個,在2條實白線中間的缺口相對位置的雙黃線放1個,整條施工路段從頭到尾都是這樣擺,例如施工路段是1公里,在施工路段前後端200公尺各擺放交通錐,形成漸變區,本案告訴人跌倒位置是在施工區,我們擺放的警示物品是LED燈、車輛慢行牌示,本件只有漸變區及工作區,我們不能用交通錐連桿,因為拖車要進出,柏油的拖車要從哪一個區段進入,我們不知道,因為本案發生路段還在施工,尚未施工完畢,一般不會放置交通錐連桿,這樣施工較快,而且用路人開很快,也有風切問題,交通錐連桿容易被吹倒,告訴人從駛入施工路段入口漸變區,至告訴人跌倒地點約400、500公尺等語明確(見第3號偵卷第399、400頁)。
⑤從證人黃志瑋上開證稱在施工地點路段前後皆有設置工程
號誌車、警示人偶、車輛改道牌(車輛慢行、車輛改道及改道箭頭)、擺放交通錐、中線、分隔線及現場指揮人員,引導用路人通過施工路段,確實與現場照片相符,施工現場所作的安全措施並未疏漏,應可確定。
(3)證人即車禍現場處理警員陳木榮證述如下:①於107年10月16日偵查時證稱:106年12月22日在獅潭鄉永
興村台三線110公里處發生的交通事故,我有和警員 林義傑 一起去現場處理,我們是從獅潭往三灣方向開,施工路段有間隔的擺放三角錐,將施工路段區隔出來,把北上車道封閉,把南下車道變成雙向,即將進入施工路段,就有看到有人在指揮管制,到了摔車地點,有看到3個施工單位人在現場幫忙,因為有發生車禍,當時傷者臉上都是血,傷者說是自己跌倒的,並有抄錄資料等語(見第657號他卷第90頁)。
②於108年6月17日偵查時證稱:台三線110.7公里施工處,是
我去現場處理車禍,現場施工的交通錐擺放位置可以區隔施工區與非施工區,交通錐間隔幾乎是5公尺,但是在區隔劃撥車道時,交通錐擺放位置應該是比較遠,施工前方有人在北方指揮,施工的是北上車道,當時施工區段南邊全部封閉,封閉的方式就是使用交通錐,當時我看交通錐擺放位置應該是很明顯,一般人應該不會誤判,當時我看現場,也很懷疑為何騎士會開到施工區等語(見第3號偵卷第143、144頁)。
③於108年7月22日偵查中證述:警卷第67至71頁之刑案照片
都是我拍攝的,我到現場後到拍攝前都沒有人移動過交通錐,我到現場時救護車還在現場,傷患還在,我目測照片內已鋪好柏油之路面,與未鋪好柏油之路面,高低差大約
7、8公分,至少有5公分,警車當時停放跨越施工及非施工區,車子下方無高低差,只有顏色差別,現場圖是我畫的,有3條刮地痕,都是告訴人之機車痕所致,一開始告訴人是行駛在未鋪好的路面,後來才行駛到另外一側有鋪好的柏油路面,3條線都是新的,剛好符合告訴人行進路線等語(見第3號偵卷第396、397頁)。
④從證人陳木榮上開證詞觀之,足以證明車禍現場,施工包
商確實有以三角錐將施工區與非施工區隔離,交通錐擺放位置很明顯,一般用路人不可能誤判,只要按照三角錐之指引,不可能會闖入施工區內。
(二)告訴人洪子晉證述如下:①於108年6月26日偵查中證述:106年12月22日,在台三線發
生車禍,我記得當天行進路線由南到北,剛開始在外側,後來到調撥車道,因為有施工,我本來是依指揮行駛在調撥車道,後來因為要靠右行駛,當時我認為施工路段應該已經鋪好柏油,所以我行駛到施工區有鋪設柏油的地方,調撥車道與施工路段有擺設安全錐,但擺得很遠,超過10公尺等語(見第3號偵卷第174、175頁)。
②於108年7月22日偵查中證述:「(問:案發當時行進路線
為何?)從一般道路過去,騎到障礙物,就向左,到南下內側車道,過障礙物,右騎到北上車道,再到北上外側車道,因為北上內、外側車道無障礙物,所以我騎到外側車道。」、「(問:路面顏色差別很大,為何你還騎到外側車道?)因為當時車流量大,我騎到外側比較好行駛。」、「(問:騎在外側車道,騎多久跌倒?)一下去就想要起來。跌倒地點是在要起來就要跌倒的地方,當時車子滑行。現場圖有標示行進路線是正確的,但位置是與實際狀況有落差,因為沒有在現場實際繪測。我跌倒是在鋪好與未鋪好交接點。」等語(見第3號偵卷第397、398頁)。
③從告訴人洪子晉上開證詞內容,對照警繪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北上施工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頁、第32至48頁),案發當日之北上車道,係由施工廠商之刨除車輛,將兩線道之舊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後,再由瀝青混凝土車先鋪其中一線道,依序再鋪另一線車道,鋪設過程中會產生其中一線道瀝青混凝土已經鋪好,另一線道仍係處於刨除路面狀況,再依上開警繪現場圖觀之,告訴人洪子晉行進方向,係從調撥車道往右騎入剛舖好之瀝青混凝土路面,再往右騎進尚未鋪瀝青混凝土之刨除路面後,因欲騎回原調撥路段,在尚未鋪設與剛鋪好瀝青混凝土之路面交界處,即標示A處打滑,造成0.6公尺之刮地痕,往前滑行至標示B處,造成1.55公尺之刮地痕,再往前滑行至標示C處,造成10.6公尺之刮地痕,最後機車倒在原來之調撥車道內,應可以確定整個肇事經過應係告訴人洪子晉剛開始有依現場指揮人員,先行駛於調撥車道,調撥車道與施工路段間有擺放交通錐,其因見車流量大,一時貪快決意從交通錐與交通錐間之間隙,往右先騎到右側施工區剛鋪設瀝青混凝土之路面,再往右騎入尚未鋪瀝青混凝土之刨除路面,因未鋪瀝青混凝土路面凹凸不平很難行駛,又想往左騎回原來之調撥車道,然因未鋪與剛鋪瀝青混凝土路面之交界斷面處有高低差至少5公分,操控稍有不當肯定會打滑摔車,而依其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應可輕易判斷,只要將機車先熄火用手遷回原有調撥路面,即可防止機車打滑摔倒,然其竟捨此不為,仍執意以騎乘方式駛離,造成車輪打滑且操控不當情況下,導致自摔受傷,益證並非施工現場人員指揮或有何安全設施設置不當,致告訴人洪子晉誤闖施工區域內摔車殆可確定。
(三)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略˙˙˙
伍、肇事分析:
一、駕駛行為:⒈洪子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獅潭鄉沿省道台三線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適逢北上車道封閉施工依交維設施借道駛入南下內側調撥車道已無分向標線路段遇北上內側剛鋪設瀝青混凝土鋪面而從交通錐之間往右切入右側之北上車道跨入北上外側車道,因於日間光線良好時段行經施工路段,未遵循交通錐擺放指示反從交通錐之間右切穿越後遇北上外側車道鋪面未完成再往左偏回跨越北上車道鋪面斷差欲駛回南下車道時,未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失控右傾倒地滑入南下內側車道。
⒉道路施工單位,在省道台三線進行北上車道鋪面施工
,於肇事地擺設交通錐等交維設施封閉北上車道並調撥南下內側車道供北上車流通行,遇洪子晉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通過施工交維起點前漸變區借道駛入南下內側調撥車道已無分向標線路段又從交通錐之間往右切入右側之北上車道跨入北上外側車道,復見北上外側車道鋪面未完成而往左跨越北上車道鋪面斷差欲駛回南下車道致右傾倒地滑入南下內側車道。
二、佐證資料:
˙˙˙˙略⒐由卷附現場圖與現場照片可知肇事路段係位於施工區
域前、後漸變線區段間之工作區,而該施工區域工作區與南下車道間已無分向標線,且未量測交通錐之擺放間距,亦乏到場之警車或救護車可能配備之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致僅得由肇事後警方到場拍攝現場照片所見擺放交通錐之間距比對南下車道之車道線可知交通錐之擺放間距大於10公尺.....,故僅得由現場圖所標註刮地痕推估洪車行經施工區域未減速慢行之情,洪車本沿省道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北上車道封閉施工起點依前漸變線區段交維設施借道駛入南下內側調撥車道,顯見該前漸變線區段交維設施已得順利引導洪車駛入南下內側調撥車道,故該前漸變線區段交維設施已發揮其應有之警示引導功能,惟洪車駛至已無分向標線路段遇北上內側剛鋪設瀝青混凝土鋪面而從交通錐之間往右切入右側之北上車道跨入北上外側車道,見北上外側車道鋪面未完成而往左跨越北上車道鋪面斷差欲駛回南下車道致右傾倒地滑入南下內側車道肇事。依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綜合上述,並由現有跡證研析洪車行駛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道路施工路段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於日間光線良好時段行經施工路段,未遵循交通錐擺放指示反從交通錐之間右切穿越後遇舖面尚未完成再往左偏回時,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失控右傾倒地,導致事故之發生,確屬不當。由於交通錐連桿非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明定之交維設施,且該設置規則第145條之交維佈設圖例雖有交通錐或拒馬排列漸變線長度之規範,然並無漸變線區段間工作區之交通錐間距要求,而道路施工單位縱使可能有交通錐擺設鬆散之情事,但此部分是否違反契約或施工要求仍未獲肇事路段管理機構確認,故無從據憑認定,惟由肇事後警方到場拍攝現場照片可見肇事路段並非未擺放交通錐,途經施工路段車輛於行經前、後漸變線區段之間工作區本應續依交通錐等交維設施指示引導,縱依施工人員黃員於筆錄中所稱4到6公尺、1米半,抑或洪員所主張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檢查/紀錄表於『交通錐』位置標示『@10m』引申認定為最小間距擺放交通錐,但倘遇可輕易穿越交通錐間隙之人車未遵循交維設施反恣意跨越侵入工作區內,仍難避免此一闖入工作區內肇事之事故,故已無從防範。
三、路權歸屬:⒈ 黃子晉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台三線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肇事地適逢北上車道封閉施工依交維設施借道駛入南下內側調撥車道已無分向標線路段遇北上內側剛鋪設瀝青混凝土鋪面而從交通錐之間往右切入右側之北上車道跨入北上外側車道,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⒉道路施工單位,在省道台三線進行北上車道鋪面施工
,於肇事地擺設交通錐等交維設施封閉北上車道並調撥南下內側車道供北上車流通行,遇洪子晉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通過施工交維起點漸變區借道駛入南下內側調撥車道已無分向標線路段又從交通錐之間往右切入右側之北上車道跨入北上外側車道,復見北上外側車道鋪面未完成而往左跨越北上車道鋪面斷差欲駛回南下車道致右傾倒地滑入南下內側車道,已無從防範未遵循交通錐等交維設施指示反跨入工區內之非施工車輛。
四、法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
陸、其他
柒、鑑定意見:
一、洪子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日間光線良好時段行經施工路段,未遵循交通錐擺放指示反從交通錐之間右切穿越後遇鋪面尚未完成再往左偏回時,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失控右傾倒地,為肇事原因。
二、道路施工單位,無肇事因素。」以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4月19日竹監
鑑字第1100050138號函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
(四)過失責任歸屬之實務見解
(1)①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②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③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從上開被告邱維漢、彭士龍2人之供述,現場處理警員陳木榮之證述,現場交維人員黃志瑋之供證,告訴人洪子晉於偵查時之證述與其手繪行車之動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106年台3線93K-95K及107K-111K瀝青路面破損修復工程施工前、中、後照片以觀,本案施工路段確實有以號誌車、施工面牌、警示人偶及交通錐等交通管制設施,區別施工區域及調撥車道甚明,且上開設施於施工前均經檢核,亦有上開之施工交通管制設施/檢查、紀錄表在卷可稽。告訴人在行經案發地時有經現場指揮交通人員即證人黃志瑋指示,而騎進調撥車道,該證人黃志瑋並無過失乙節,復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洪子晉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見108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偵卷第185至187頁、213至215頁)。又前揭台3線93K-95K及107K-111K瀝青路面破損修復工程契約及交通維持計畫,並無強制施工現場必須設置交通錐連桿,或必須封閉施工路段,準此,被告邱維漢、彭士龍2人確已盡到避免工程路段發生危險之注意義務無疑。此外,由證人陳木榮之證詞、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洪子晉於偵查時之證述與其手繪行車之動線所示,案發當時係日間中午12時多,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與刨除路面,在顏色上有較黑、較淺之顯著差異,高低差約5公分或7至8公分,告訴人洪子晉倘一直遵循交通錐指示,並跟循前方車輛行駛,絕無誤闖施工區之可能,然其因見調撥車道車流量大,一時貪快,決意往右騎進無其他車輛行駛而瀝青混凝土已經刨除之施工路段,嗣後想騎出該路段,見路面高低差可能有摔車之危險,又不危機處理先將機車熄火,用手將機車牽上來後再發動駛離,反執意往上騎,致在高低差之斷面處車輪打滑又操控不當,導致自摔後一路滑行至調撥車道始停止,且當天從早上7時至中午12時多,該路段往來機車數量,據被告彭士龍估算至少有1、2百輛之多,符合告訴人洪子晉所證稱車流量大情形,5個多小時未見有其他車輛發生誤闖施工區情形,顯然告訴人洪子晉當下故意要行駛刨除路面,純屬事出突然,縱使附近有交維人員,也無從且來不及阻止,足見告訴人洪子晉自摔受傷,純係偶然之事實,被告邱維漢、彭士龍2人並無違反注意之義務,且被告邱維漢、彭士龍2人之作為或不作為,與告訴人洪子晉之受傷間,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顯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於交通錐之間隔多大,有無使用交通錐連桿,均非認定被告邱維漢、彭士龍2人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證據,蓋縱使交通錐間隔縮至1公尺,或有使用交通錐連桿,亦無從阻止不遵守交通規則之人,從縫隙中闖進施工區。況本件交通維護之設施,不僅指引方向明確且動線相當清楚,告訴人洪子晉其人身自由受憲法及法律保障,其要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執意騎進施工區,當下之交維人員如及早發現,也只能高聲呼喊或吹哨警告有危險請其離開而已,無權擋其去路,故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一再主張交通錐應如何擺設,仍不影響被告2人無過失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邱維漢、彭士龍辯稱其2人均無過失,與事實相符,並無不可採信之處。
五、本案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邱維漢、彭士龍2人犯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所臚列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邱維漢、彭士龍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指出證明之方法,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得無庸置疑之確信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維漢、彭士龍2人涉有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邱維漢、彭士龍2人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邱維漢、彭士龍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