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32號原告 江志泓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 律師被告 楊碩祿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林聖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就債務人即訴外人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螢公司)因承攬訴外人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108年度高灘地北區保全勤務工作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90萬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45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扣押在案。惟系爭履約保證金實際係自訴外人 魏嘉瑩 即原告女友所有土城貨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提領支出,且原告早於民國108年7月9日自北螢公司受讓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並於108年11月14日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是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已非北螢公司之財產,執行法院扣押執行,顯有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451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之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查原告於107年11月14日由魏嘉瑩即原告女友所有之帳戶提領190萬元,與北螢公司於108年7月9日讓與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予原告,時間差距長達8月之久,且原告與被告聯繫頻繁,原告從未提及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一節,並觀諸北螢公司於108年11月29日債務列表,其中載有被告190萬元,均未載有任何原告債權之情,顯見原告主張不實。又北螢公司於108年7月9日,早已陷入無資力、負債累累之狀況,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當屬北螢公司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財產,倘北螢公司欲讓與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應先依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及同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方可為之,然北螢公司未依上開法定要件,遽然讓與公司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財產即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予原告,顯然違法無效。又縱使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讓與存在,原告於法亦不得以讓與為由,主張其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權利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451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暨債權人,該事件債務人為北螢公司,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標的中有一筆為北螢公司因承攬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108年度高灘地北區保全勤務工作,因此對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擁有190萬元之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5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發出扣押命令,扣押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
(二)原告曾於108年委託律師發函予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表示北螢公司已於108年7月9日將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讓與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第三債務人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已生讓與效力之債權仍向債權讓與人(執行債務人)為清償給付,乃生第三債務人與債權讓與人間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問題,於債權人受讓人之債權行使實無任何影響,債權受讓人自非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之人,實無許其就他人間法律關係提起異議之訴置喙,徒然延滯執行程序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第三人對於強制執行之標的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存在之主張,即不符合第三人異議之訴要件。
(二)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為避免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及無益之訴訟程序,強制執行法已於第2章第5節就債權存否之認定及救濟程序詳為規定,且於主張為真正債權人之第三人並無利益侵害情事,自應認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執行標的物,不包括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本件原告以其已於執行法院就系爭履行保證金債權為扣押前,受讓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其始為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之真正債權人,執行債務人北螢公司對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已無債權存在,執行法院就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所為扣押侵害其利益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其主張縱非虛妄,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之權利人,自無從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原告自不得以北螢公司已將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已讓與原告,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又原告既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兩造另爭執北螢公司對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所擁有之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是否屬於該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而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及同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適用一節,其判斷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庸再予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法院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451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地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雅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 官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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