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立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立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案由欄「傷害案件」,更正為「過失傷害案件」;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109偵28249號卷第22頁)」為證據;暨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09偵28249號卷第22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修正為得減,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紅燈號誌之路口,疏未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直駛,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09調偵3145號卷第1頁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9年11月4日新北莊民字第1092320798號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145號被告羅立緯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號9樓之1(原住民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立緯於民國109年6月30日2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三重方向行駛,行至同市區○○路○○○巷○○○路000號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方得依速限通過路口,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閃紅燈閃光號誌,而未注意左方來車執意直行,適有曾 潘麗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往環漢路方向直行而來,雙方因而發生撞擊,致 曾潘麗珍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膀挫傷?肱骨骨折、右髖挫傷、胸部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嗣羅立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潘麗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立緯談話紀錄表、│坦承於上開時地,未依閃│││於偵查中之供述│紅燈號誌在路口停等,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曾潘麗珍談話紀錄│全部犯罪事實。│││表、偵查中之指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張││├──┼───────────┼───────────┤│4│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告訴人因上開時地之交通│││證明書2紙│事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立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檢察官蔡妍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l、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