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730、27748、28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宇(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1年1月24日以書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有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1年4月21日分別寄存於被告居所地之「新北市○○區○○路○段00號0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又考量被告戶籍設於高雄市○○○○○○○,因認被告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遂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裁定應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而將上開命補正之裁定於111年4月20日黏貼於本院牌示處,另函請被告戶籍所在地、居所地之高雄市鼓山區公所、被告居所地之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為公示送達,並分別經高雄市鼓山區公所於111年4月26日、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於111年4月21日、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於111年4月22日揭示於各所之公告欄或線上公告區等節,此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函(稿)、送達證書、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1年4月21日新北板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1年4月26日新北中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高雄市鼓山區公所111年4月26日高市鼓經字第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25頁),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該裁定自最後通知公告之日(即高雄市鼓山區公所於111年4月26日通知公告)起經30日即於111年5月26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是被告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111年5月27日)起算5日,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被告戶籍地、居所地為高雄市鼓山區,應加計8日在途期間,則被告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應於111年6月8日屆滿。惟被告迄今未補正上訴理由書,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29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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