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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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丁○○)選任辯護人蕭博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偽證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有多項前科紀錄,且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5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3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1月22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2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7年3月20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駁回上訴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無視於 其甫 因前案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經偵審在案,竟仍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28日17時
5分許,在臺南市某不詳店名網咖店內,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至「UThome聊天室」之「南部人聊天室」內(網址:http://sp226.f1.com.tw/),在該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網路空間,以「rich--包養」之客觀上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暱稱,登錄於該聊天室,供人點選聊天,以促使不特定女子與其為性交易之洽談,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與其聯絡為性交易。嗣經網路巡邏員警化名「丙○○」與其對談,從甲○○所留行動電話0000…000號(號碼詳卷)循線查獲上情【甲○○此部分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8月12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73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97年10月8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49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甲○○因此心生不滿,明知承辦警員乙○○並無故意竄改甲○○之登錄暱稱「rich--包養」,竟仍意圖使承辦警員乙○○受刑事處分,而於97年1月29日以乙○○為被告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於97年1月31日繫屬於該署,誣指警員乙○○修改網路列印資料,在登錄暱稱「rich」後加入「包養」,使成為「rich--包養」,而涉犯刑法第125條第3款濫權追訴處罰罪、同法第127條違法行刑罪、同法第169條第2款誣告罪、同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3條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致使乙○○因而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62號案件進行偵辦,嗣於97年3月29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誣告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 伊有 於96年12月28日17時5分許,在臺南市某不詳店名網咖店內,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至「UThome聊天室」之「南部人聊天室」內(網址:http://sp226.f1.com.tw/),並以「rich--包養」之暱稱,登錄於該聊天室,供人點選聊天,嗣經網路巡邏員警化名「丙○○」與其對談,伊並留下行動電話0000…000號供對方連絡;且於97年1月29日以乙○○為被告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於97年1月31日繫屬),指訴警員乙○○修改網路列印資料,在登錄暱稱「rich」後加入「包養」,使成為「rich--包養」,而涉犯刑法第125條第3款濫權追訴處罰罪、同法第127條違法行刑罪、同法第169條第2款誣告罪、同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3條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致使乙○○因而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62號案件進行偵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當初因警員未提出科學證據,且伊忘記究竟以何暱稱登入網站,才會誤會警員故意塗改網路資料將「rich」更改為「rich--包養」,因警員遲未提出相關證據,伊才會一時衝動具狀報案,惟伊在警員提供高動科技公司相關資料後知悉真相就立即提出撤銷告訴,伊絕無故意誣告警員乙○○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誣告罪之成立係以告訴人所訴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因告訴人缺乏誣告故意,難以成立誣告罪名,本件被告甲○○於97年1月29日接受警員調查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時,因對警員提示擷取圖片之證據有所質疑,才會於同日具狀提起本件告訴,被告甲○○亦於97年2月15日偵查中表示「整條框有修改的跡象」等語,而警員乙○○等人也表示有以擷取圖片提示予被告,由於案發時距調查日已有1個月,被告確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事後警員提出證據,被告也立即於97年3月20日撤銷告訴,被告確無故意使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甲○○確有於96年12月28日17時5分許,在臺南市某不詳網咖內,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至「UThome聊天室」之「南部人聊天室」內(網址:http://sp226.f1.com.tw/),在該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網路空間,以「rich--包養」之客觀上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暱稱,登錄於該聊天室,供人點選聊天,以促使不特定女子與其為性交易之洽談,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與其聯絡為性交易。嗣經網路巡邏警員化名「丙○○」與其對談,從甲○○所留行動電話0000…000號(號碼詳卷)循線查獲上情乙節,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承辦警員乙○○於本院97年11月24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復有UThome網路聊天室網頁列印資料、UThome網路聊天室之管理公司高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於96年12月28日以暱稱登錄聊天室之紀錄檔光碟1片及列印資料、電話號碼0000…
000號之申請人使用人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警方喬裝人員與被告對談通話錄音及譯文在卷可稽。而被告甲○○此部分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8月12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73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97年10月8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49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又被告甲○○確有於97年1月29日以乙○○為被告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於97年1月31日繫屬於該署),指訴警員乙○○修改網路列印資料,在登錄帳號「rich」後加入「包養」,使成為「rich--包養」,而涉犯刑法第125條第3款濫權追訴處罰罪、同法第127條違法行刑罪、同法第169條第2款誣告罪、同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3條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致使乙○○因而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62號案件進行偵辦乙情,亦經被告甲○○供承不諱,且有前揭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83號偵卷第1-3頁),亦洵堪認定。
(三)至被告甲○○固辯稱:伊係因時間太久忘記登錄暱稱為何,才會誤會警員有修改「rich」為「rich--包養」云云。
惟查:⑴被告甲○○確有於上述時、地,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至「UThome聊天室」之「南部人聊天室」內(網址:
http://sp226.f1.com.tw/),在該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網路空間,以「rich--包養」之暱稱登錄於該聊天室,供人點選聊天乙情,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且依上開高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於96年12月28日以暱稱登錄聊天室之紀錄檔光碟1片及列印資料,可知於96年12月28日當日登錄該聊天室者確僅有「rich--包養」之暱稱,並無「rich」之暱稱,被告顯然係以「rich--包養」之暱稱登錄聊天室,並與化名「丙○○」之網路巡邏警員進行對談。⑵又被告甫於96年4月28日因以「包養疼惜你10萬」登錄網路聊天室,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件被告又以相同模式登錄聊天室交涉援交事宜,則其對於在聊天室是否會刻意以「包養」2字作為暱稱誘使他人與之對談理應會有特別印象。⑶況證人乙○○於97年11月24日審理中亦證稱:當時在製作筆錄時被告就說警方作假,伊有提示從電腦列印之對話畫面等資料(即97年度偵字第4135號偵卷第4-50頁,扣除被告訊問筆錄外之資料)給被告看等語,而參諸該等資料包含UThome網路聊天室網頁列印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號之申請人使用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警方喬裝人員與被告對談通話譯文等,清楚可知被告與化名「丙○○」之網路巡邏警員間之對話,如:「ㄚㄋ有做包養ㄇ」、「錢呢我會幫ㄋ轉過ㄑ拉,我一ㄍ禮拜來講ㄉ話我不會常常找ㄋ拉,我差不多7天找ㄋ一次拉,ㄋ就看著辦啦」等語,其內容多在討論「包養」話題,則被告經警員乙○○提示上開證據後,應當十分清楚其確有以「rich--包養」作為暱稱登錄網路聊天室。又被告在行為後迄於接受調查訊問時雖間隔1個月,然其在警員提出前揭相關資料後,當喚起其上網與巡邏警員之對話等相關記憶,應無理由堅信自己係以「rich」登錄網路聊天室而認為警員有竄改資料之嫌疑。⑷綜上,被告係習用相同模式上網再為本件援交事宜,其對於是否會刻意以「包養」之字眼為暱稱上網聊天理應知之甚明,被告顯然無合理正當之事由而得以懷疑或誤認警員乙○○有修改網路列印資料,本件被告為模糊焦點以規避自己所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而故意具狀誣陷承辦警員乙○○之犯行,應屬明確而得以認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上開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
5月30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5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多項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且甫因以「包養疼惜你10萬」之暱稱,登錄「UThome聊天室」之「成年人聊天室」供人點選聊天,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經法院於96年10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竟不知警惕,又以「rich--包養」之暱稱,登錄「UThome聊天室」之「南部人聊天室」,供人點選聊天,經警員依法偵辦後,猶不知省思,竟誣指承辦警員有修改網路列印資料並具狀提出告訴,嚴重傷害執法人員及司法審判,惡性非輕,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歷次偵審程序均飾詞卸責、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偽證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83號被告乙○○涉嫌誣告等案件中,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2月15日,以證人身分傳訊,並諭知具結效力後,證稱:「我在網路上以rich聊天,他是網路警察,他為了求績效,在rich後加包養,我對乙○○提起告訴」、「他是畫面做更改,他直接在上面做更改,它本身是彩色版本,更改後會留下線條,拷貝成黑白版本後,線條就會跑出來,彩色看不出來有更改,黑白版本才看的出來有更改過」、「整條框有個修改跡象,有個框,這個就是他修改的,把框弄下來,把包養給加上去,但是從彩色的看不出來,但黑白版本的會看出來,滑鼠點整行再抓到WINDOWS,改完後再放進去」、「我認為被告有加包養字樣」等語,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1號、97年度臺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偽證罪,無非係以被告於乙○○所涉犯案件中作證之內容及證人結文、乙○○之證詞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乙○○所涉犯之上開案件中,具結並為前開公訴意旨所指內容之供述,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行為,辯稱其所述之內容係因記憶不清而誤認所造成等語。
經查:
(一)被告甲○○確有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
183號被告乙○○涉嫌誣告等案件偵查中,於97年2月15日以證人身分為上開之證詞,此據被告甲○○自承不諱,且有97年2月15日偵查筆錄1份附卷可佐,自堪認定。
(二)惟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又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查本件被告甲○○於上開檢察官偵辦乙○○涉嫌誣告等案件中,固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而為如上虛偽之陳述,然倘若被告為真實之證述(即表示警員乙○○並無修改登錄暱稱「rich」為「rich--包養」),則被告無非係自證其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與誣告(警員乙○○)之罪嫌,而可能受刑事追訴之虞,本案檢察官於上開時間傳訊被告甲○○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固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惟竟漏未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此有97年2月15日偵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83號第25-29頁),依照前揭說明,檢察官無異已剝奪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並強迫其做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而侵犯被告此項權利,是被告在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被剝奪之情況下,為保護自己以免受刑事追訴、處罰(即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誣告罪)所為之陳述,自非適法之證據,而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偽證罪之判斷依據。從而,被告甲○○於前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際,未經檢察官告以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其具結之程序已有瑕疵,而難認被告甲○○此部分涉有偽證之犯行,依法應為被告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胡宜如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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