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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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51號聲請人丙○○
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伍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萬伍仟柒佰柒拾參元,從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陳昌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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