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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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0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IB0473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未收到交通違規罰單及裁決書,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及同法第76條規定,郵政機關未將送達證書記載送達處所且查無黏貼於門首之情形,且本件原處分機關未查明本人其他應送達處所,寄存送達不合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第1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6年5月30日作成裁決處分書,於96年6月4日將該裁決書經郵寄送達於「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遂於96年6月5日將該裁決書寄存於基隆信二路郵局,並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作成送達通知書,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就送達證書影本詳細觀察,其上除於「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送達文書:寄存於基隆信二路郵局」欄內填載勾選外,並有作成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之受處分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內位置,以為送達受處分人,是據前所述,原舉發通知單之寄存送達程序誠屬完足,自已具備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甲○○之效力。又受處分人甲○○確自86年8月2日起,即設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且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載之住址亦為該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聲明異議狀在卷供參,足認該址確為受處分人之住居所,原處分機關向該址送達裁決書並無不當,故前開裁決於郵政機關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據前開規定,受處分人應自裁決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6年6月6日起算20日之異議期間;復因異議人現居基隆市,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之規定,不予加計在途期間,而受處分人竟遲至97年10月21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所載收文章可參,則其聲明異議顯已逾越法定期間,與法律上之程式不合,亦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