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催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催字第721號聲請人彰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57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遺失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一紙,查該支票付款人台灣銀行台南分行之營業所設於台南市,其支票履行地應為該公司所在地之台南市,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月內聲請除權判決。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