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他字第12號原告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曾聲請訴訟救助,茲訴訟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陸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玖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被告提起上訴(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0516號)後,提起附帶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0229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17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附帶上訴之裁判費。上開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27日為終局判決,並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1%,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茲訴訟既已終結,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0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即第一審受訴法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以便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依法應徵收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結果:(一)第一審因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者,依法免徵裁判費,故無任何訴訟費用。(二)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其中上訴裁判費1,500.元,由上訴人繳交,並終局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不生應否補徵之問題。至附帶上訴之裁判費10,905元,本應由附帶上訴人(即原告)繳交,但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判決結果,終局應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1%,即109.元,餘10,796元應由附帶上訴人負擔(以上即為兩造應補繳者,亦即被告應向本院補繳109.元,原告應向本院補繳10,796元),爰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自動向本院如數補繳,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如逾期未繳,即移送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並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0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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