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344號原告甲○○被告乙○○(LETH
越南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規定記載當事人之住居所,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其妻被告應履行同居,起訴狀未據詳載被告(據本院查證已於西元2005年08月20日出境)於越南之真實住所,經本院於民國95年09月22日裁定限期原告應於七日內應補正:㈠被告於越南之英文地址;㈡起訴狀英文譯本。此補正通知已於95年09月28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有送達回證可稽,應已合法送達,惟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