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何杰倫
被 告 邱雅文
楊捷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捷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楊捷順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10,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經核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捷順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楊育昌 為訴外人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鼎昌公司)之董事長兼實際負責人,被告楊捷
順為鼎昌公司桃園營業處主管,被告邱雅文則因楊育昌於10
5年2月29日因另案入監服刑,而於同年5月間暫時接管鼎
昌公司。被告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
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楊育昌主導策畫後述
之「興櫃股票合購方案」、「紅包股」等2種吸金方案,再
由被告楊捷順及訴外人 廖偉先 、 劉智捷 等人指揮旗下業務人
員對外宣稱鼎昌公司具特殊管道,得以自興櫃公司內部人取
得大量興櫃公司股票或未上市櫃股票,投資人購買後,保證
可於固定期間內獲取一定之利息,而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
而原告受楊捷順之旗下業務人員招攬上開投資方案,因而誤
於錯誤,致以每一單位210,000元之價格認購1張「達爾膚
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合計210,000元(下稱系爭
款項),並於105年2月25日與廖偉先簽署協議書1份(下
稱系爭協議書),翌日即將系爭款項匯入鼎昌公司帳戶,嗣
原告方知鼎昌公司無法依約給付利潤及返還投資款項,始知
受騙,並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另楊育昌、廖偉先、劉智捷
及被告,皆因前揭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之行為,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分別判處被告邱雅文有期徒刑2年
8月;被告楊捷順有期徒刑2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金上重訴第36號(下稱系爭第二審刑事案件)判決撤銷分
別判處被告邱雅文有期徒刑2年、被告楊捷順有期徒刑1年
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邱雅文:銀行法係在保護國家法益,而非維護個人法
益,故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
自不得以被告涉犯銀行法而請求損害賠償;又其並未任職
於鼎昌公司,僅係受楊育昌之委託自105年5月20日至10
5年6月20日間,暫代楊育昌監督鼎昌公司,其間均未參
與鼎昌公司經營、銷售等損害被告權益之行為,更無任何
不法所得,況原告投資行為係在伊監管鼎昌公司之前,其
自無可能與楊育昌、廖偉先及被告楊捷順等人共同對原告
為侵權行為,是其與原告所受損失無因果關係。又伊無謀
取任何不法所得,亦無參與分配投資人款項,自無庸負損
害賠償之責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楊捷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以每一單位210,000元之價格認購系爭股票1張
,並於105年2月25日與廖偉先簽署系爭協議書,翌日將系
爭款項匯款至鼎昌公司帳戶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
匯款單各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又被告邱
雅文、楊捷順因上揭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業經新北地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等情,有新北地院105年度金
重訴字第9號判決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4至64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電子檔案核閱無訛,且為被告邱雅文所
不爭執。又被告楊捷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分別定有明文。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
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
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及第29條
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
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均屬
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是被告邱雅文辯稱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係在保護國家法益,而非維護個人法益,並非屬民法
第184條第2項前段「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自無理由
,先予敘明。
(二)被告楊育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經查,鼎昌公司非屬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銀行業者,為鼎
昌公司董事長兼實際負責人,被告楊捷順則為鼎昌公司
桃園營業處之主管。楊育昌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主導策畫下開吸金方案:1.「
興櫃股票合購方案」係投資人可出資以特定買入價格共
同購買興櫃股票,並約定以每股較買入價格約多10元(
即每張股票約多10,000元)之價格保證買回,待該興櫃
股票上市掛牌,經過3個月閉鎖期後,計算其後5個交
易日股價之均價,若均價高於買入價格,溢價由投資人
與鼎昌公司均分,若均價低於買入價格,則由鼎昌公司
以保證價格向投資人購回股票,即無論興櫃股票上市後
價格漲跌,投資人均不會虧損本金,並獲取至少每張股
票10,000元以上之利潤,鼎昌公司藉此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報酬;2.「紅包股」係投資人以每單位100,000
元價格購買,以6個月為一期,每月可分得1.5%之紅利
,鼎昌公司藉此給付年息18%之報酬。上揭方案既定,
楊育昌即要求鼎昌公司業務主管廖偉先、楊捷順、劉智
捷指揮旗下業務對外招募投資人,由廖偉先、劉智捷、
楊捷順及業務人員對外宣稱鼎昌公司具特殊管道,得以
自興櫃公司內部人取得大量興櫃公司股票或未上市櫃股
票,投資人購買後,保證可於固定期間內獲取一定之利
息,而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等情,業經新北地院系爭刑
事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訴第36號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
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 邱雅雯 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
依上開投資方案之內容,鼎昌公司允諾投資人必能取回
本金且保證獲利,其中「興櫃股票合購」方案允諾投資
人每張股票高達1萬元以上優厚利潤,另「紅包股」之
紅利換算為年息18%(1.5%×12=18%),亦明顯優於一
般銀行之定存利率。顯足認係以巧立上開投資方案之名
目,吸引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而吸收資金,該當於銀行
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
2.再者,本件鼎昌公司係由楊育昌主導推出「興櫃股票合
購」與「紅包股」投資方案,並由被告楊捷順負責招攬
他人認購投資方案,而使原告透過廖偉先投資上開方案
,並於105年2月25日與廖偉先簽立協議書,隔日即105
年2月26日將投資款匯入鼎昌公司帳戶,有協議書、匯
款證明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則楊育昌
、劉智捷、廖偉先及被告楊捷順、顯係各自分擔實行違
反銀行法之不法吸金行為之一部,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故渠等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縱使觀前揭協議書簽
立者為廖偉先,非被告楊捷順,惟然被告楊捷順有無實
際經手原告交付鼎昌公司之款項及投資內容等節均無礙
於認定楊捷順前開招攬原告投資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
為,是被告楊捷順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楊捷順給付系爭款項即21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被告邱雅文毋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
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
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
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
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雅文
與鼎昌公司、楊育昌、廖偉先、 林秉璋 、楊捷順等人共
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既為被告邱雅文所否認,依上
揭說明,原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與被告邱雅文之行為間具
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2.被告邱雅文辯稱其僅於105年5月20日起至105年6月
20日止間受楊育昌委託管理鼎昌公司,並於105年6月
22日受廖偉先之指示,將鼎昌公司之存摺、印章及現金
2,000,000元全數交予廖偉先,經廖偉先當場交接簽收
,是其代理期間未參與經營、銷售等損害被告權益之行
為,亦無任何不法所得,再原告投資行為係在其代管鼎
昌公司之前,其自無可能與楊育昌、廖偉先及被告楊捷
順等人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等語等情,有證人廖偉先
、劉智捷、楊捷順、 鄭惠平 、 張婉羚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
查及審理時、證人 柯韻琳 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證述明確
(見臺灣新北地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802號卷
二第64頁至第69頁、第121頁、第149頁至第153頁、
第183頁、第190頁至第192頁、系爭刑事案件卷二第
33頁至第114頁),顯見105年2月楊育昌入監服刑前
,邱雅文並未參與鼎昌公司規劃興櫃公司股票合購案等
方案,衡以系爭協議書簽署時間為105年2月25日,且
於105年2月26日將投資款匯入鼎昌公司之帳戶,是原
告投資之時點早於被告邱雅文受託管理鼎昌公司之期間
,益徵原告受詐騙而交付投資款時,邱雅文並非鼎昌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實尚難認被告邱雅雯有參與鼎昌公司
對原告之非法吸收存款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邱雅文應
與被告楊捷順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礙難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
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7年8月6日送達被告楊捷順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00頁)
,是被告楊捷順應自107年8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楊捷順給付210,0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7年8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