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何杰倫
被   告  邱雅文
       楊捷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捷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楊捷順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10,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經核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捷順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楊育昌 為訴外人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鼎昌公司)之董事長兼實際負責人,被告楊捷
順為鼎昌公司桃園營業處主管,被告邱雅文則因楊育昌於10
5年2月29日因另案入監服刑,而於同年5月間暫時接管鼎
昌公司。被告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
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楊育昌主導策畫後述
之「興櫃股票合購方案」、「紅包股」等2種吸金方案,再
由被告楊捷順及訴外人 廖偉先劉智捷 等人指揮旗下業務人
員對外宣稱鼎昌公司具特殊管道,得以自興櫃公司內部人取
得大量興櫃公司股票或未上市櫃股票,投資人購買後,保證
可於固定期間內獲取一定之利息,而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
而原告受楊捷順之旗下業務人員招攬上開投資方案,因而誤
於錯誤,致以每一單位210,000元之價格認購1張「達爾膚
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合計210,000元(下稱系爭
款項),並於105年2月25日與廖偉先簽署協議書1份(下
稱系爭協議書),翌日即將系爭款項匯入鼎昌公司帳戶,嗣
原告方知鼎昌公司無法依約給付利潤及返還投資款項,始知
受騙,並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另楊育昌、廖偉先、劉智捷
及被告,皆因前揭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之行為,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分別判處被告邱雅文有期徒刑2年
8月;被告楊捷順有期徒刑2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金上重訴第36號(下稱系爭第二審刑事案件)判決撤銷分
別判處被告邱雅文有期徒刑2年、被告楊捷順有期徒刑1年
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邱雅文:銀行法係在保護國家法益,而非維護個人法
益,故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
自不得以被告涉犯銀行法而請求損害賠償;又其並未任職
於鼎昌公司,僅係受楊育昌之委託自105年5月20日至10
5年6月20日間,暫代楊育昌監督鼎昌公司,其間均未參
與鼎昌公司經營、銷售等損害被告權益之行為,更無任何
不法所得,況原告投資行為係在伊監管鼎昌公司之前,其
自無可能與楊育昌、廖偉先及被告楊捷順等人共同對原告
為侵權行為,是其與原告所受損失無因果關係。又伊無謀
取任何不法所得,亦無參與分配投資人款項,自無庸負損
害賠償之責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楊捷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以每一單位210,000元之價格認購系爭股票1張
,並於105年2月25日與廖偉先簽署系爭協議書,翌日將系
爭款項匯款至鼎昌公司帳戶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
匯款單各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又被告邱
雅文、楊捷順因上揭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業經新北地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等情,有新北地院105年度金
重訴字第9號判決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4至64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電子檔案核閱無訛,且為被告邱雅文所
不爭執。又被告楊捷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分別定有明文。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
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
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及第29條
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
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均屬
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是被告邱雅文辯稱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係在保護國家法益,而非維護個人法益,並非屬民法
第184條第2項前段「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自無理由
,先予敘明。
(二)被告楊育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經查,鼎昌公司非屬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銀行業者,為鼎
昌公司董事長兼實際負責人,被告楊捷順則為鼎昌公司
桃園營業處之主管。楊育昌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主導策畫下開吸金方案:1.「
興櫃股票合購方案」係投資人可出資以特定買入價格共
同購買興櫃股票,並約定以每股較買入價格約多10元(
即每張股票約多10,000元)之價格保證買回,待該興櫃
股票上市掛牌,經過3個月閉鎖期後,計算其後5個交
易日股價之均價,若均價高於買入價格,溢價由投資人
與鼎昌公司均分,若均價低於買入價格,則由鼎昌公司
以保證價格向投資人購回股票,即無論興櫃股票上市後
價格漲跌,投資人均不會虧損本金,並獲取至少每張股
票10,000元以上之利潤,鼎昌公司藉此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報酬;2.「紅包股」係投資人以每單位100,000
元價格購買,以6個月為一期,每月可分得1.5%之紅利
,鼎昌公司藉此給付年息18%之報酬。上揭方案既定,
楊育昌即要求鼎昌公司業務主管廖偉先、楊捷順、劉智
捷指揮旗下業務對外招募投資人,由廖偉先、劉智捷、
楊捷順及業務人員對外宣稱鼎昌公司具特殊管道,得以
自興櫃公司內部人取得大量興櫃公司股票或未上市櫃股
票,投資人購買後,保證可於固定期間內獲取一定之利
息,而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等情,業經新北地院系爭刑
事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訴第36號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
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 邱雅雯 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
依上開投資方案之內容,鼎昌公司允諾投資人必能取回
本金且保證獲利,其中「興櫃股票合購」方案允諾投資
人每張股票高達1萬元以上優厚利潤,另「紅包股」之
紅利換算為年息18%(1.5%×12=18%),亦明顯優於一
般銀行之定存利率。顯足認係以巧立上開投資方案之名
目,吸引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而吸收資金,該當於銀行
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
2.再者,本件鼎昌公司係由楊育昌主導推出「興櫃股票合
購」與「紅包股」投資方案,並由被告楊捷順負責招攬
他人認購投資方案,而使原告透過廖偉先投資上開方案
,並於105年2月25日與廖偉先簽立協議書,隔日即105
年2月26日將投資款匯入鼎昌公司帳戶,有協議書、匯
款證明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則楊育昌
、劉智捷、廖偉先及被告楊捷順、顯係各自分擔實行違
反銀行法之不法吸金行為之一部,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故渠等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縱使觀前揭協議書簽
立者為廖偉先,非被告楊捷順,惟然被告楊捷順有無實
際經手原告交付鼎昌公司之款項及投資內容等節均無礙
於認定楊捷順前開招攬原告投資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
為,是被告楊捷順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楊捷順給付系爭款項即21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被告邱雅文毋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
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
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
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
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雅文
與鼎昌公司、楊育昌、廖偉先、 林秉璋 、楊捷順等人共
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既為被告邱雅文所否認,依上
揭說明,原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與被告邱雅文之行為間具
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2.被告邱雅文辯稱其僅於105年5月20日起至105年6月
20日止間受楊育昌委託管理鼎昌公司,並於105年6月
22日受廖偉先之指示,將鼎昌公司之存摺、印章及現金
2,000,000元全數交予廖偉先,經廖偉先當場交接簽收
,是其代理期間未參與經營、銷售等損害被告權益之行
為,亦無任何不法所得,再原告投資行為係在其代管鼎
昌公司之前,其自無可能與楊育昌、廖偉先及被告楊捷
順等人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等語等情,有證人廖偉先
、劉智捷、楊捷順、 鄭惠平張婉羚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
查及審理時、證人 柯韻琳 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證述明確
(見臺灣新北地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802號卷
二第64頁至第69頁、第121頁、第149頁至第153頁、
第183頁、第190頁至第192頁、系爭刑事案件卷二第
33頁至第114頁),顯見105年2月楊育昌入監服刑前
,邱雅文並未參與鼎昌公司規劃興櫃公司股票合購案等
方案,衡以系爭協議書簽署時間為105年2月25日,且
於105年2月26日將投資款匯入鼎昌公司之帳戶,是原
告投資之時點早於被告邱雅文受託管理鼎昌公司之期間
,益徵原告受詐騙而交付投資款時,邱雅文並非鼎昌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實尚難認被告邱雅雯有參與鼎昌公司
對原告之非法吸收存款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邱雅文應
與被告楊捷順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礙難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
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7年8月6日送達被告楊捷順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00頁)
,是被告楊捷順應自107年8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楊捷順給付210,0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7年8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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