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447號
原   告  王政智
被   告  宋杰穎
      尚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飛
訴訟代理人  黃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2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5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52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楊梅區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宋杰穎於民國107年5月18日7時42分許,
駕駛被告尚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宥通運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肇事A車),
沿桃園市○○區○○路二段往龍潭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撞擊行駛前方、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失控旋轉滑行至對
向車道,適有訴外人 巫漢民 駕駛、訴外人名揚化工原料有限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A
車)沿桃園市○○區○○路二段往楊梅方向行駛,因閃避不
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
55,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5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宋杰穎駕駛之肇事車輛並無碰撞到系爭車輛
,是被告宋杰穎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系爭A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而支出55,5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龍泉汽車材料行估價單、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7年9月10日桃交鑑字第1070004689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車損照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第24頁),
復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
關資料(含現場圖、調查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巫漢民及原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系爭A車行車執照、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6頁至第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宋杰穎就系爭事故具有完全過失,應對原告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尚宥通運公司為被告宋杰穎之
僱用人,故被告尚宥通運公司亦應就受僱人之過失負賠償之
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㈠被告宋杰穎有無過失?被告宋杰穎應否就系爭事故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倘被告宋杰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應賠償之數額若干?㈢被告尚宥通運公司應否就系爭事
故負賠償責任?
㈠被告宋杰穎有無過失?被告宋杰穎應否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被告宋杰穎
固否認有撞擊肇事B車云云,惟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A車
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⒈於畫面7時46分45秒到46秒:巫
漢民駕駛系爭A車行駛於桃園市○○區○○路二段往中山北
路二段方向之內側車道。對向車道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在對向外側車道,後方為被告宋杰穎駕駛之肇事車輛。系
爭車輛後車身與肇事車輛前車頭有重疊之情狀;⒉於畫面7
時46分47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車頭朝向內側車道偏移
。⒊於畫面7時46分48秒:系爭車輛車身持續偏移進入對向
系爭A車行駛之車道,隨後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肇事車輛
持續向前直行,離去肇事現場」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之際,系爭車輛車
為前車、肇事車輛為後車,且於系爭車輛偏離車道前,肇事
前車頭與系爭車輛極為接近,車身並有相互重疊之情狀,嗣
系爭車輛忽然向左失控旋轉滑行至對向車道,而與系爭A車
發生碰撞,再暨巫漢民於警詢陳稱:其當時駕駛系爭A車直
行至梅獅路二段525號前時,系爭車輛突自對向車道滑行至
其前方,系爭A車前保險桿、大燈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
;原告於警詢時則稱:其駕駛系爭車輛直行至梅獅路二段52
5號前時,感覺左車身有被撞擊到,嗣系爭車輛就偏移至對
向車道,系爭車輛後車廂、後保險桿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而
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核與事故現場圖所
示系爭車輛在系爭A車前方,且系爭車輛車後車箱與系爭A
車前車頭呈前後併行之情狀相吻合(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
,可知系爭車輛與系爭A車碰撞所生之毀損為後車箱、後保
險桿,然稽之卷附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0頁
),系爭車輛左後門車身及左輪框處留有白色漆痕,恰與肇
事車輛前車頭之烤漆顏色一致,且與原告所述系爭事故前系
爭車輛左後車身有遭碰撞乙情相符,可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
發生之際,系爭車輛有遭肇事車輛撞擊左後方乙情為真實。
被告宋杰穎空言否認,均未提出其他反證推翻上開認定,自
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故,本件肇事經過係因肇事車輛先撞擊
至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始因撞擊力而偏移至對向車道,因
而撞擊系爭A車乙情,應堪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宋杰穎撞擊其前方系爭車輛,因而致系爭車輛失控撞及
系爭A車乙情,已如前述,而依前開規定,被告宋杰穎駕車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依事故
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宋杰穎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生系爭事故,是被告宋杰穎
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此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一、被告宋杰穎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中
尺分向限制線路段,往右變換車道跨線行駛時,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沿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2月19日桃交運字第1080007520號函暨覆議結果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另案即本院107年度壢小字第
1435號卷第87頁),亦同此認定,是被告宋杰穎就系爭事故
具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予認定。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
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宋杰穎過失致
原告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另原告
於系爭車輛左後側車身及車輪突受外力自左側猛力撞擊下,
衡情原告為避免釀成重大災害,除即時減速並向左緊急閃避
外,於生死須臾之間,幾已無其它可資合理期待之手段可供
採取,是原告於此猝不及防,之情境下,失控撞入對向車道
而撞擊系爭A車,雖屬憾事,惟仍應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
要難對原告之行為多加苛責,且系爭事故亦經送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原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與巫漢民駕駛自用大貨車均無肇事因事」等語,有卷
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市
政府交通局108年2月19日桃交運字第1080007520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另案即本院107年度壢小
字第1435號卷第87頁),亦認原告並無肇事原因,復查無其
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
實難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併予敘明。
㈡倘被告宋杰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數額若干?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
55,5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
,並經本院核對系爭車輛修繕項目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所載之碰撞位置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
頁反面),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而原告既係以
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
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惟上開估價
單並未載明工資及零件費用各為何,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
以1:1比例計算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
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車輛維修費55,500元,其中
工資、零件應各為27,750元。而上開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
87年8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
38頁、系爭1435號卷第5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年
5月18日,使用已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2,7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27,750元,總
計30,526元(計算式:2,776元+27,750元=30,526元),
則系爭車輛之損壞所得向被告宋杰穎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以30
,526元為限。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尚宥通運公司應否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宋杰穎受僱於被告尚宥通運公司,且於事故時執行被告
尚宥通運公司之業務乙情,業據被告宋杰穎於警詢時坦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宋杰穎在為其僱主即被告尚
宥通運公司執行職務中,疏於注意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且
被告尚宥通運公司未舉證其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確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尚宥通運公司自應就被告宋杰穎之過失
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明,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尚宥通運公司
與被告宋杰穎負共同賠償責任,顯係自行限縮其請求範圍,
本院自受其拘束,是原告請求被告尚宥通運公司負共同給付
之責,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5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額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7,750×0.369=10,2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750-10,240=17,510
第2年折舊值17,510×0.369=6,4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510-6,461=11,049
第3年折舊值11,049×0.369=4,0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11,049-4,077=6,972
第4年折舊值6,972×0.369=2,5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6,972-2,573=4,399
第5年折舊值4,399×0.369=1,623
第5年折舊後價值4,399-1,623=2,77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