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埔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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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埔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埔交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陳聖鴻本案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應補充為「普通」輕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為酒駕初犯;其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恣意於酒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確有自摔肇事之情,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死傷;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915號被告 陳聖鴻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鴻於民國108年10月1日晚間7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大坪頂友人住處飲用私釀酒1杯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行至同鎮台21線35.7公里處,不慎自行摔倒跌落路旁水溝,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7分許,對陳聖鴻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鴻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紙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檢察官陳豐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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