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附民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附民上字第54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正德 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一0三年度附民字第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
㈠、上訴人即原告黃正德現為被上訴人即被告林慧珊之姊夫,上訴人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被上訴人提起告訴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一0二年五月三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㈡、詎被上訴人於收受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將含有上訴人黃正德個人資料之簡易判決處刑書刊登於被上訴人(臉書名稱為SaraLin)之臉書網頁,並發佈「你照樣過著神不知鬼不覺的生活,沒有任何親朋好友知道你到底是怎樣的人!我決定po上此通知書,讓大家知道此人實際上是什麼樣的人!」等語;同時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保留上訴人黃正德、被上訴人林慧珊及其夫婿 彭思仁 等人之姓名,使被上訴人臉書網頁上之好友清單約有二百餘人,得透過觀看上開姓名,直接或間接識別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即為上訴人。上訴人之姓名及犯罪前科紀錄等係屬個人私密資料,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揭露於眾,故意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於臉書網頁之好友清單約有二百零二位,其中更約有三十五位好友同時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之配偶及被上訴人等三人,被上訴人刊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其好友相繼於臉書留言,甚至出現「好賤的人」、「畜生」、「賤人」及「人渣」等侮辱上訴人之詞彙。被上訴人顯係藉由刊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內容,讓不認識上訴人之好友,抑或同時認識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好友,知悉上訴人之犯罪行為,以圖間接利用好友之臉書留言,使原告為其所犯於受刑事司法制裁,且與被告就民事責任達成和解後,卻仍須受異樣之眼光及質疑,持續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藉以報復原告,滿足被告一己私利。被告行為致原告社會評價受損,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濫用網路通訊傳播效應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名譽權,使上訴人於為其所犯負民、刑事責任後,卻仍難以滌清所受烙印效應,更難謂有犯後自新更生可能。此外,因被上訴人揭露上訴人個人資料及犯罪事實之行為,讓同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臉書好友,以及認識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之臉書好友,均知悉上訴人之行為,致使上訴人與原上訴人配偶無以面對朋友,內心受創,被上訴人私為二次處罰行為,與國家獨占司法權顯有不符。被上訴人之行為已致上訴人受有嚴重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
三、證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份;被上訴人刊登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臉書網頁影本一份;被上訴人臉書之好友清單影本一份;被上訴人臉書之好友留言影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事實:
㈠、被上訴人林慧珊將載有上訴人「黃正德」姓名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張貼於被上訴人臉書網頁,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隱私權。按「…又刑事案件偵查過程報導,涉及國家刑罰權行使,及社會安全維護,而有相當公共利益,非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該案件係社會所矚目者,基於人民知權利,亦應認該報導之內容與社會公益相關,而非純涉當事人之個人私德,如此一來即難認報導內容有何不法侵害當事人名譽權之情事,自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涉及國家刑法權之行使,及社會安全維護,而有相當公共利益,非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被上訴人將其公開於臉書上亦係為防止他人無辜遭受同樣之侵害,故依上開判決觀之,被上訴人將載有上訴人「黃正德」姓名之簡易判決處刑書張貼於被上訴人臉書網頁之行為,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
㈡、又被上訴人所張貼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僅載有「黃正德」、「林慧珊」、「林慧珊之夫彭思仁」等姓名,並未揭露黃正德與林慧珊、彭思仁之關係為何,亦未將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黃正德涉犯妨害秘密犯行之時、地刊登於臉書上,且同名同姓者不勝枚舉,則黃正德與被上訴人之關係為何、是否與上訴人有關,均難憑此識別,一般人實難憑「黃正德」、「林慧珊」、「彭思仁」等人姓名,直接或間接識別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涉之對象,故被上訴人雖將載有上訴人姓名資料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張貼於臉書上供其好友清單上之人瀏覽,然此文字資料尚難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況同名同姓者不勝牧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文字尚難識別與上訴人間之關係,故難認與上訴人之隱私權有何關係。
㈢、縱認上訴人之名譽權、隱私權有受侵害之情事,亦與被上訴人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張貼於臉書網頁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四號判決參照);因「告訴人涉犯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一0二年五月三日偵查終結並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告訴人之姓名及犯罪事實已屬公開之個人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0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是縱認上訴人之名譽權、隱私權有受侵害之情事,亦係因上訴人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利用被上訴人沐浴之便,無故持數位相機,拍攝被上訴人之全裸沐浴過程,並儲存各影像檔於相機之記憶卡內,復將上開竊錄之影像均存取於其個人之電腦內,且上開犯罪行為,已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而使其姓名及犯罪行為成為公開之個人資料所致,被上訴人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張貼於臉書網頁之行為,對上訴人之姓名及犯罪行為之公開與否無任何影響,是以縱認上訴人之名譽權、隱私權有受侵害之情事,亦與此張貼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自字第二七號諭知無罪,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就妨害名譽部分撤銷改判不受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仍維持無罪之認定而駁回此部分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胡宗淦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