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28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晉功選任辯護人吳振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晉功於民國103年1月21日下午1時21分,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開蘭路與十一中排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行經開蘭路口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反以時速約每小時70公里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適有 簡坤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十一中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其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而未停讓右側幹道車先行即穿越上開路口,致林晉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簡坤富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簡坤富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顱骨開放性骨折併顱內損傷、疑左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林晉功肇事後即報警將簡坤富送醫,於員警到場時,林晉功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簡坤富經送醫後於同日下午2時12分到達醫院時即已無呼吸、脈搏等生命跡象,經急救治療仍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因本件事故致頭顱骨開放性骨折併顱內損傷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簡坤富之妻 邱素秀 、簡坤富之子 簡佑宏簡佑丞 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原審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車禍事實發生經過,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晉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5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簡坤富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稱當時速度應該差不多40-50公里而已,又改稱沒有看儀表板,所以不確定有無超速(見原審卷第82頁),惟被告於103年1月21日警詢時自陳當時車速約70公里(見103年度相字第37號卷第4頁),又於偵訊時稱:「(問:肇事時之時速約70公里?)對,大概6、70公里」(見103年度相字第37號卷第42頁背面),再衡諸本件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碰撞後,現場留有刮地痕總長約有26.2公尺(見103年度相字第37號卷第11頁),可見被告當時車速甚快,應以其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為可採,即當時被告駕車之速度約為70公里,已逾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見103年度相字第37號卷第12頁),且本件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路況均正常,依被告當時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6月17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7月31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見解(見原審卷第32-34、53、54頁)。被害人簡坤富雖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未停讓右側幹道車先行即穿越上開路口,亦為本件事故肇事因素,然被告之過失已如前述,被害人縱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仍難解免被告之罪責。綜上,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見103年度相字第37號卷第32頁),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肇事後即報警,於員警到場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其工作為在學校販賣部賣飲料,教育程度五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無照駕駛,違規超速,肇事後又拒不和解,毫無悔意,應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方屬允當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遭吊銷駕駛執照仍駕駛客車,乃行政違規,與本件車禍之肇事並無關聯可言,又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係因被害人索賠之金額過高,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失之過重云云,均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車禍肇事,被告應負過失罪責,已認定如前,雖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但仍難解免被告之罪責。原審已說明其量刑參考之依據,且其所量處之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衡諸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被害人對於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等各情,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與比例原則有違,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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