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勞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勞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聲字第17號聲請人 賴文金 相對人宏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沁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7年6月24日經桃園縣新世紀愛鄉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職災賠償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35,000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5,000元」部分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桃園縣新世紀愛鄉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乙件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為調解,應由主管機關組成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此觀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以下規定即明。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固定有勞資關係中介團體協調處理勞資爭議案件實施要點及補助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協處勞資爭議業務實施要點,以運用民間專業資源協調處理勞資爭議事件,惟該中介團體僅係依前開要點規定為勞資爭議協調處理,尚與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調解有間。本件聲請人所憑桃園縣新世紀愛鄉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核屬前揭中介團體所為勞資爭議協調,並非主管機關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所為調解,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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