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葉怡君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3219號,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35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葉怡君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葉怡君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葉怡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黃英山 婦產科診所99年3月30日刑事陳報狀及所檢附之告訴人 劉梅桂 病歷資料、黃英山婦產科診所99年9月24日刑事陳述狀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5月11日覆議字第0996201705號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並給予緩刑等語;檢察官則以:原審量刑過輕顯有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業已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等情,而量處被告上開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量刑並無特別失出之處,上訴人請求輕判,檢察官認為原審量刑過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新臺幣4萬元(參本院卷第160頁之調解筆錄),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黃翊哲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附件:本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3219號判決書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