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764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忠民為址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弄○號「勁草幼稚園」之娃娃車司機,以駕駛娃娃車接送該幼稚園學童為業,係從事於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1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勁草幼稚園」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接送學童後欲返回該幼稚園之執行業務途中,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北往南朝中山路方向行駛,欲左轉至壽昌街20巷時,應注意車輛轉彎不得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並應注意左右人車,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日間天氣晴、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左轉,適有行人即告訴人沈 李清菊 欲橫越泰昌三街往壽昌街20巷行走,致與沈李清菊發生碰撞,沈李清菊因之受有左肱骨頸骨折、左手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忠民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沈李清菊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卷存刑事撤回告狀1份為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之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