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青英選任辯護人戴雅韻律師被告葉清和選任辯護人 林湘陵 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琦勝 律師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被告 陳韋
王鴻 城蔣 宗穎 (原名 蔣宗 賢) 唐大立 莊文耀 侯欽蕭佳陳曉君 選任辯護人 劉榮治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15號、100年度偵字第4879號、100年度偵字第4880號、100年度偵字第5463號、100年度偵字第6002號、100年度偵字第7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青英犯如附表一編號1、2②、4②、5①②、6、7、8①②、9②、10①②⑤、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②、4②、5①
②、6、7、8①②、9②、10①②⑤、1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葉清和犯如附表一編號1、2②、10①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②、10①②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韋文 犯如附表一編號5①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①②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鴻城 犯如附表一編號6、7、8①②、9②、10⑤、11、12④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7、8①②、9②、10⑤、11、12④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蔣宗穎 犯如附表一編號6、7、8①②、9②、10⑤、11、12④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7、8①②、9②、10⑤、11、12④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唐大立犯如附表一編號12④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②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莊文耀犯如附表一編號13⑦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3⑦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侯欽富 犯如附表一編號13⑦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3⑦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蕭佳豪 犯如附表一編號13⑦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3⑦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趙青英、葉清和、 陳韋文王鴻城 、蔣宗穎、唐大立、莊文耀、侯欽富、蕭佳豪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陳曉君無罪。
事實
一、王鴻城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8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6年6月26日入監服刑,同年7月13日因動產擔保交易法除罪化停止刑之執行而出監。
二、綽號「 阿忠 」、「 阿志 」、「 阿吉 」、「 阿成 」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阿忠」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收購所得行動電話門號、中古車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趙青英先於100年5月底加入該集團任『車手』工作,因而熟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車手之工作內容,故該集團遂指派趙青英(綽號「 阿發 」)負責對嗣後加入葉清和、王鴻城、 蔡文 智(拘提中,另行審結)及陳韋文等新加入詐欺集團之車手進行面試,或帶領『實習』,並將偽造之「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書記官何正邦」、「法務部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志雄」、「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書記官張傑森」之服務證及行動電話等詐欺所用工具,轉交予葉清和、王鴻城、 蔡文智 及陳韋文等人,另趙青英亦攜同葉清和、陳韋文等人,至不知情之 吳寬運 所經營之中古車行牽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 魏宇昇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自用小客車,以作為行詐騙行為時之交通工具使用,「阿忠」等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與附表一「本院認定共犯」欄所示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撥打電話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佯稱係檢察官、警官或書記官等司法人員,或臺大醫院人員等身分,並謊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個人證件資料遭人冒用、名義遭人冒用、帳戶遭人盜用,因而涉及不法案件需調查,要求其等將存摺、印章、身分證等之物品交出,或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交由政府機關保管,該詐欺集團發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後,即以電話指示附表一「本院認定共犯」欄所示之成員,以2至3人為一組,駕駛詐欺集團提供之中古車,並分別擔任開車、把風、假冒公務人員取款等工作,各組車手先至某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領取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方式製作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台北地檢署監款科收據」、「臺灣 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部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臺中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公文書,再依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事先放置在中古車內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官侯名皇」等文字之印章蓋章,投遞予被害人,或由負責擔任假冒公務員之小組成員,在與被害人見面時交付前揭偽造之公文書,或以傳真方式請被害人收取而行使之,或偽造後未及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前開遭偽造印文及遭行使之文書上機關之公信力及該機關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有依指示交付存摺等物或因而領款交付者,也有驚覺受騙而未交付款項者,而趙青英、葉清和、蔡文智、陳韋文、王鴻城、蔣宗穎、唐大立、莊文耀、侯欽富及蕭佳豪等人,就詐騙得手之各次犯行,參與之車手得分得詐騙金額0.5、1、3-5%不等之報酬(各次之犯罪手法、詐騙經過及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被害事實」欄所示)。
三、嗣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報案後,警方因而循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②、5②、12④、13⑦所示之時、地逮捕趙青英、葉清和、蔡文智、陳韋文、王鴻城、 蔣宗潁 、唐大立、莊文耀、侯欽富及蕭佳豪等人,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 邱樟魁呂美香謝維堯林鈞 森、 蘇麗玉 、蔡 秀琴 等人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 林妙子 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現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 陳育聖劉丁文 部分,經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書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六第245-24
6、325-326頁),上開部分之起訴既經撤回,訴訟關係業已失其繫屬,本院無庸予以審理。
二、又本件起訴事實,經檢察官當庭陳述被告趙青英、葉清和、陳韋文、蔡文智(未到庭,現拘提中,由本院另行審結)、王鴻城、蔣宗穎、唐大立、莊文耀、侯欽富、蕭佳豪、陳曉君等11人就附表一編號1-14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成立共同正犯,而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檢察官誤為210條,已當庭更正)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檢察官誤為第2項,亦已當庭更正)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等罪嫌(見本院卷七第62頁),經核該起訴書之核被告所為欄,檢察官係記載被告趙青英等11人與綽號「阿成」、「阿忠」等人間就上述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因此,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確定其起訴範圍如上述,應仍在起訴書所載之文義範圍內,本院自得以之為起訴範圍而加以審理。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葉清和、陳韋文、王鴻城、蔣宗穎、唐大立、莊文耀、侯欽富、蕭佳豪、陳曉君,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趙青英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被告趙青英以外之人於警詢與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蔡文智於100年6月9日、100年6月30日之偵訊筆錄,共同被告葉清和100年6月30日之偵訊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紀錄,經共同被告蔡文智、葉清和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觀諸該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均具有高度信用性,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又共同被告蔡文智於偵查庭所為證述,因其於審理時傳拘不到,固未經被告趙青英行使反對詰問權,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已敘明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固有所妨礙,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始設有該條項之規定,自不得僅因被告未予行使反對詰問權,逕認共同被告蔡文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從而,以上證據資料,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式後,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自得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
貳、有罪部分得心證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趙青英、葉清和對此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余春雨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82-187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7、24所示之物 可佐 ,是被告趙青英、葉清和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趙青英、葉清和所為本次犯行洵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2②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趙青英、葉清和對此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黃李麵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87-190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7-24所示之物可佐,是被告趙青英、葉清和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趙青英、葉清和所為本次犯行洵堪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4②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趙青英對此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文智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 林淑 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4315號卷第24-26、116-118頁、本院卷四第18-20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證人 林淑嬌 中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第參卷被害人及證人,下簡稱警H3卷第90-98、101-102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2、17所示之物可佐,是被告趙青英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趙青英所為本次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陳韋文所涉附表一編號5①②之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陳韋文對此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翁秋梅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H3卷第59-63頁、本院卷四第50-5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2張(見第壹卷犯罪嫌疑人,下簡稱警H1卷,第211-212頁、 嘉市警 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6-37頁)在卷可憑,另有扣得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可佐,是被告陳韋文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陳韋文所為本次犯行洵堪認定。
五、被告王鴻城、蔣宗穎所涉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王鴻城、蔣宗穎對此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蔡進卿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H3卷第112-113頁),並有GPS衛星導航器紀錄翻拍照片32張在卷可稽(見警H1卷,第124-127頁),並有附表二編號9、13所示之物可佐,是被告王鴻城、蔣宗穎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王鴻城、蔣宗穎所為本次犯行洵堪認定。
六、被告王鴻城、蔣宗穎所涉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王鴻城、蔣宗穎對此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劉守 填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H3卷第114-116頁),並有GPS衛星導航器紀錄翻拍照片32張在卷可稽(見警H1卷,第124-127頁),復有證人 劉守填 提供之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中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附卷、附表二編號9、13所示之物可佐(見警H3卷第117-119頁),是被告王鴻城、蔣宗穎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王鴻城、蔣宗穎所為本次犯行洵堪認定。
七、被告王鴻城、蔣宗穎所涉附表一編號8①②之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王鴻城、蔣宗穎對此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樟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H3卷第35-38頁、本院卷五第33-3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25頁)、證人邱樟魁提供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見本院卷五第43-44頁所附之影本),及附表二編號9、11、13所示之扣案物可佐,是被告王鴻城、蔣宗穎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王鴻城、蔣宗穎所為本次犯行洵堪認定。
八、被告王鴻城、蔣宗穎所涉附表一編號9②之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王鴻城、蔣宗穎對此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美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H3卷第29-31頁、本院卷五第35-37頁),並有證人呂美香提供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現場照片(見警H3卷第34、57-58頁),及附表二編號9、11、13所示之扣案物可佐,是被告王鴻城、蔣宗穎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王鴻城、蔣宗穎所為本次犯行洵堪認定。
九、附表一編號10①②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趙青英、葉清和對此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維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四第13-17頁、本院卷五第48-50頁),並有證人謝維堯所有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五第84-85頁)、證人謝維堯提供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記載新臺幣315萬元)各1張(見本院卷五第63-64頁所附之影本),及附表二編號17、23、24所示之扣案物可佐,是被告趙青英、葉清和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趙青英、葉清和所為本次犯行洵堪認定。
十、被告王鴻城、蔣宗穎所涉附表一編號10⑤之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王鴻城、蔣宗穎對此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維堯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H3卷第26-28頁、本院卷四第13-17頁、本院卷五第48-5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謝林錦喜 所有之彰化府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五第72-75、87頁)、證人謝維堯提供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記載新臺幣315萬元)、現場照片(見警H3卷第54頁),及附表二編號9-13所示之扣案物可佐,是被告王鴻城、蔣宗穎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王鴻城、蔣宗穎所為本次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王鴻城、蔣宗穎所涉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王鴻城、蔣宗穎對此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鈞森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警H3卷第43-44、本院卷五第117-11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林鈞森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最近交易資料、現場照片(見警H3卷第45-47、55-5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1年8月10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郵政儲金提款單(見本院卷五第135-137頁)、林鈞森提供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各1張(見本院卷五第68-70頁所附之影本)、及附表二編號9、10、12、13所示之扣案物可佐,是被告王鴻城、蔣宗穎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王鴻城、蔣宗穎所為本次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王鴻城、蔣宗穎及唐大立所涉附表一編號12④之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王鴻城、蔣宗穎及唐大立對此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麗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H3卷第8-10、12-15頁、本院卷五第50-51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報告單(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8、46-47頁),及附表二編號6-16所示之扣案物可佐,是被告王鴻城、蔣宗穎及唐大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王鴻城、蔣宗穎及唐大立所為本次犯行洵堪認定。
、附表一編號13⑦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耀、侯欽富及蕭佳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秀琴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H3卷第1-4頁、本院卷二第57-60頁),並有蔡秀琴提供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6張(見警H1卷第277-282頁)、附表二編號25-29所示之扣案物可佐,是被告莊文耀、侯欽富及蕭佳豪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莊文耀、侯欽富及蕭佳豪所為本次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趙青英所涉附表一編號5①②、6、7、8①②、9②、10
⑤、11等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趙青英固不否認被告蔡文智、陳韋文、王鴻城等人有為上開各次詐騙行為,惟矢口否認與被告蔡文智、陳韋文、王鴻城等人就上開各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辯稱:我與其他被告一樣都是車手,均聽命於「阿成」、「阿忠」等上線之指示,每次行動皆由「阿忠」等上線直接撥公機(即詐騙集團交付之手機)與各該被告聯繫,並非由其指派,故其對於其他被告之行動或被害人為何,並不知情,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一)附表一編號5①②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由被告蔡文智與陳韋文擔任車手,出面詐騙被害人翁秋梅並取款之犯行,以及附表一編號6、7、8①②、9②、10⑤、11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係由被告王鴻城、蔣宗穎擔任車手,出面詐騙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之存摺、印章後進而盜領存款或投遞偽造公文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故被告蔡文智、陳韋文、王鴻城等人所犯之該些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有犯意之聯絡,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各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而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①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清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是趙青英介
紹我加入這個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5頁);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韋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看報紙
加入這個詐騙集團,由趙青英跟我面試,並介紹工作之薪水、實際工作之內容即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剛開始前幾天我跟趙青英同車,趙青英有接到「阿忠」等人的電話,我們就去某個地方繞,但後來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8頁、51頁背面、52頁、52頁背面);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文智於偵查中證述:我是100年6月7日
加入詐騙集團是綽號「阿發」(即趙青英)的人應徵的,加入當天給「阿發」載,阿發是車手,我負責向一位林姓老婦人拿56萬元(即被害人林淑嬌)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315號卷第24-26頁);④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鴻城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我加入
詐騙集團是阿志跟我面試的,之後趙青英在台中市○○路(台灣大道)某個路口載我去實習,並跟我說這是違法的,以及工作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4頁);⑤又被告趙青英於警詢中供稱:我是約100年6月4日加入詐
欺集團,對方有告訴我工作內容是車手;我是100年5月27日開始在詐欺集團工作等語;於偵查時亦自承:葉清和是100年6月20日起任職,是我找葉清和進來的,不用面試,我跟阿忠講,阿忠就說可以等詞;更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與被告葉清和、陳韋文、王鴻城等人接觸過程坦認在案(見警H1卷第3、10頁,100年度偵字第4879號卷第14-15頁,本院卷六第163-165頁);由上述證人證詞及被告趙青英之供述觀之,被告趙青英應為本案被告中最早加入詐欺集團的,曾實際擔任車手之工作,其對於被告王鴻城、陳韋文、蔡文智等人日後所行之詐諞行為方式,均應有所認識,且「阿忠」等詐欺集團成員將面試與訓練新加入詐欺集團之被告王鴻城、蔡文智及陳韋文之工作(包括解說詐騙工作之內容、如何分工,以及帶領新進人員實際為詐騙被害人出面取款之實習等),委諸被告趙青英處理,可見被告趙青英應非單純擔任「車手」之角色。
(四)又查:①證人葉清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的服務證是
公司做的,照片是6月初交給阿發轉交給公司,趙青英大約在6月20日、21日將完整的服務證交給我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879號卷第10-12頁、本院卷七第45頁背面);②證人陳韋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趙青英有固定給我們1支
手機,早上阿忠都會打電話給我們,這支手機是用來聯絡我們、分配工作所用;被查扣的印章2枚是放在車上,該部車輛是趙青英交給我的等語(本院卷七第48頁背面、49頁、53頁);③證人蔡文智於偵查中證稱:扣案書記官的證件是阿發拿給
我的(見100年度偵字第4315號卷第24-26頁);④證人王鴻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實習當天趙青英交付扣案
偽造之何正邦書記官識別證給我,並叫我彩色影印身分證上照片,貼在該識別證上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4頁);⑤被告趙青英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由我駕駛公司提
供的自小客車交付偽造印章2片及偽造書記官證件1張給阿進(即陳韋文);扣案另1張何正邦書記官服務證是公司寄來的空白服務證還沒用;葉清和的識別證、陳韋文使用的電話也都是我轉交的等語(見警H1卷第4頁、100年度偵字第4879號卷第14-16頁、本院卷六第163-164頁);⑥又本案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4、11、21、23所示之
被告葉清和、陳韋文、王鴻城及共同被告蔡文智等人於詐騙被害人出面取款時,用以與上線聯絡之手機,及取信被害人所用之偽造識別證等物品;由上述證人證詞、被告趙青英之供述及本案所扣得之證物觀之,被告趙青英除了面試新加入詐欺集團之車手、解說車手之工作內容及帶領實習外,「阿忠」等人更將車手詐騙被害人並取款所必須之工具如與上線聯絡使用之手機、取信於被害人之偽造證件、前往被害人住處所需之自用小客車等物,交予被告趙青英,再由被告趙青英轉交予各車手,益見被告趙青英於詐欺集團內之地位,並非僅係集團內分工末端負責出面取款之車手,而應係處於「阿忠」等詐欺集團指揮者與被告葉清和等末端車手間之中階管理者,已參與該詐欺集團部分犯行之策劃。
(五)再查:①證人陳韋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和蔡文智還有其他4、5
個人們每天早上會在北港路那邊集合,趙青英也會去,阿成或阿忠會先打電話給趙青英,趙青英再指示北港路集合地點的車輛要往東、往西等方向,半路上阿忠等人再撥打公機指示詳細地點;我加入詐欺集團第一周每日有3千元報酬,都是由趙青英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9頁背面-51頁背面);②證人即中古車行老闆吳寬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趙青英
有來我的車行牽車,比較有印象的是WP-2305、AW-7248、QO-1957號等3部自小客車,且趙青英有交錢給我等語(本院卷四第129頁);③被告趙青英亦自承:我有跟陳韋文、葉清和去車行牽車;
薪水部分陳韋文那些人會自己去行動之後上面的人再拿給我,叫我拿一定的數額給陳韋文那些人,上面的會以遊覽車將薪水送到北港路那邊,由我去領取,再拿給陳韋文那些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9頁、卷六第163-165頁);由上述證人證詞及被告供述亦可見被告趙青英於詐欺集團內,直接接受阿忠等人之指派,攜同被告葉清和、陳韋文前往中古車行繳納車款後,將各該中古車交予車手使用,作為將來行詐欺行為所需之交通工具;且該詐欺集團上手「阿忠」等人亦係將車手每日所可領取報酬,直接交付予被告趙青英轉發予被告陳韋文等人;甚且被告陳韋文等車手每日均會在相同地點集合,執行詐騙行動前,是由阿忠等人先將該日相關行動內容先交代給被告趙青英後,再由被告趙青英指揮現場之各該車手出發前往不同之地點,益可證明被告趙青英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明顯高於本案其他被告所擔任末端車手之角色,而具有一定之支配、管領力,其位階應在被告陳韋文、蔡文智及王鴻城等人之上,直接聽命於阿忠等人之指揮,管理擔任車手之被告王鴻城、蔡文智及陳韋文等人,且對「阿忠」等人指派被告王鴻城、蔡文智及陳韋文等人嗣後對被害人進行詐騙,應有所知悉。
(六)按行為人與其他行為人在共同行為決意之之內容中具有共同一致之行為決意與實施犯罪行為之角色,雖然行為人在整個犯罪行為過程中所參與之部分侷限在犯罪實行之前之預備階段,可是基於功能之犯罪支配觀點,認為行為人在預備階段所參與之行為,對於其後犯罪結果之發生係屬必要者,則行為人於預備時之犯罪支配亦持續於著手實行後之行為階段,,由於行為人與其他參與著手之行為人,具有為達同一犯罪目的之共同行為分擔,故亦應成立共同正犯( 林山田 ,刑法通論,下冊,2000年12月增訂七版)。查被告趙青英係受詐欺集團上手「阿忠」指示,於被告陳韋文、王鴻城及蔡文智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時,或面試、或向其等解說詐騙工作之流程、擔任車手之分工方式,則其對被告王鴻城、蔡文智、陳韋文等人日後所為前揭各次之詐騙犯行,尚難諉為不知;且其亦將詐騙被害人時所必須使用之手機、車輛、偽造識別證等工具交付予被告王鴻城、蔡文智、陳韋文等人,而此為其等行詐騙行為不可或缺之工具,故被告趙青英對於被告王鴻城、蔡文智、陳韋文等人嗣後在詐欺集團上手「阿忠」等人指示下所為之上述詐騙行為,雖與被告王鴻城、蔡文智及陳韋文等人彼此間未必有明示通謀,但被告趙青英既亦係同受詐騙集團上手「阿忠」等人之指示,於被告王鴻城、蔡文智及陳韋文等人加入該詐騙集團時,或對其等面試,或向其等解說詐騙工作之流程、擔任車手之分工方式,並將詐騙被害人時所必須使用之手機、車輛、偽造識別證等工具交付予被告王鴻城、蔡文智、陳韋文等人,而讓其等得以遂行日後之詐騙行為,則被告趙青英就被告王鴻城、蔡文智及陳韋文等人所為前揭各次之詐騙犯行,不僅不能諉為不知,且其係在與被告王鴻城、蔡文智、陳韋文等人共同之詐騙集團上手「阿忠」等人指示下,參與前揭各次詐騙行為之預備階段行為,依據前開說明,被告趙青英、「阿忠」等人與被告王鴻城、蔡文智、陳韋文就前揭各次附表一編號5①②、6、7、8
①②、9②、10⑤、11等犯罪事實,應成立共同正犯(各次共同正犯與犯罪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
(七)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稽。本件被告趙青英所涉附表一編號6、7、8①②、9②、10⑤、11等犯行,雖未與被告蔣宗穎間有直接之意思聯絡,但被告趙青英與蔣宗穎既同受詐騙集團上手「阿忠」等人指示為前述詐騙行為,只是被告趙青英所參與者為面試、訓練參與成員並交付詐騙必要工具等屬預備階段行為,而被告蔣宗穎所參與者為實際進行詐騙取款之「車手」行為,然二者均同屬受共同上手「阿忠」等人指示所為之詐騙行為,故被告趙青英與被告蔣宗穎間,雖未必直接發生犯意聯絡,然揆諸前開判例說明,仍無礙被告趙青英就上述附表一編號6、7、8①②、9②、10⑤、11等犯行,與被告王鴻城、蔣宗穎及詐騙集團上手「阿忠」等人間共同正犯之成立。
(八)綜上所述,被告趙青英就被告陳韋文、王鴻城、蔡文智等人所為附表一編號5①②、6、7、8①②、9②、10⑤、11等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附表一編號2②、4②、5①②、6、7、8①②、9②、10①②
⑤、11各該犯行中所示之文書,均屬偽造,破壞社會對於該文書上機關所為文書之安全性及可靠性,分別足生損害於該機關之公信力及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已如前述;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參考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查附表二編號3、6、10、18所示被告使用之偽造印章,該印文內容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自非公印,均僅屬普通印章,故蓋用該等印章所偽造之印文,即非公印文。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2②、4②、5①②、8①②、9②、10①②⑤所示各項偽造之文書,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即便其中偽造之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台北地檢署公證科」、「台北地檢署監款科」、「台中地檢署監管科」等均係屬於虛構而不存在,但上開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或法務部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或行政執行之辦理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司法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自均屬公文書。另按公務機關識別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查如附表二編號2、7、
11、21、23所示扣案之服務證等證件,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高雄地檢署或法務部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服務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應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二、經核:
(一)被告趙青英所為附表一編號1、2②、4②、5①②、6、7、8
①②、9②、10①②⑤、11所示之犯行,各係犯附表一編號1、2②、4②、5①②、6、7、8①②、9②、10①②⑤、11「所犯罪名」欄內所示之刑法法條與罪名。
(二)被告葉清和所為附表一編號1、2②、10①②所示之犯行,各係犯附表一編號1、2②、10①②「所犯罪名」欄內所示之刑法法條與罪名。
(三)被告陳韋文所為附表一編號5①②所示之犯行,各係犯附表一編號5①②「所犯罪名」欄內所示之刑法法條與罪名。
(四)被告王鴻城、蔣宗穎所為附表一編號6、7、8①②、9②、10
⑤、11、12④所示之犯行,各係犯附表一編號6、7、8①②、9②、10⑤、11、12④「所犯罪名」欄內所示之刑法法條與罪名。
(五)被告唐大立所為附表一編號12④,係犯附表一編號12④「所犯罪名」欄內所示之刑法法條與罪名。
(六)被告莊文耀、侯欽富及蕭佳豪所為附表一編號13⑦所示之犯行,均係犯附表一編號13⑦「所犯罪名」欄內所示之刑法法條與罪名。
三、被告趙青英、葉清和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既已取得被害人余春雨之存摺、印章及身分證等物,應屬詐欺取財既遂,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誤認被告趙青英、葉清和就此部分犯行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而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檢察官所引之適用法條,併此敘明。另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就附表一編號8②、10⑤部分之所犯法條雖漏列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等有如附表一編號8②、10⑤被害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方法,本院自應併予論究。
四、本件被告趙青英、葉清和、陳韋文、王鴻城、蔣宗穎、唐大立、莊文耀、侯欽富、蕭佳豪等人,就各自所為附表一編號1-13所示之各次犯行,各與附表一本院認定共犯欄內所示之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各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趙青英、葉清和、陳韋文、王鴻城、蔣宗穎各次偽造「侯名皇檢察官」、「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林鈞森」等印文之行為,係各次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趙青英、葉清和、陳韋文、王鴻城、蔣宗穎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及相關服務證件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前揭被告趙青英等人所為各次犯行(附表一所示有罪部分),除附表一編號1、12④、13⑦未偽造公文書外,其餘各次均係以偽造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並行使之,或僅偽造公文書(附表一編號2②、5②)、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為詐欺取財之詐術行為內容,以此完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其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在自然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於完成主要犯罪目的即詐欺取財行為前後,仍有部分合致,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合刑罰原則及人民法律感情,是其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斷;附表一編號12④、13⑦部分犯行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附表一編號2②、5②部分犯行應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其餘各次犯行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趙青英、陳韋文所為附表一編號5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趙青英、王鴻城、蔣宗穎所為附表一編號6、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王鴻城、蔣宗穎、唐大立所為附表一編號12④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莊文耀、侯欽富、蕭佳豪所為附表一編號13⑦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因被害人未交付款項、未受騙而報警或被告因故未能取款而不遂,均屬未遂犯,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趙青英、葉清和、陳韋文、王鴻城、蔣宗穎等人前揭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王鴻城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循,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附表一編號12④、13⑦所示各次犯行之被告,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趙青英、葉清和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被告王鴻城、蔣宗穎就附表一編號6、7、11之犯行,係於各被害人報警使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等詐欺犯行前,自陳有各該犯罪事實,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2月7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王鴻城、蔣宗穎100年7月1日、被害人林鈞森100年7月13日之警詢筆錄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1頁、警H3卷第43-44頁、警H1卷第70-79、102-108頁),應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鴻城就附表一編號6、7、11、12④部分同時均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另被告趙青英之辯護人雖認被告趙青英就附表一編號10①②之犯行亦符合自首之要件,然被害人謝維堯於100年7月8日即就附表一編號10之被害事實報警處理,而被告趙青英於100年7月21日始供出此部分之犯行,有各該警詢筆錄可憑(見警H1卷第9-14頁、警H3卷第26-28頁),應不符自首規定,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趙青英國小畢業,已婚,有一子女,擔任砂石車司機、被告葉清和國中肄業,未婚,之前從事混凝土車司機;被告陳韋文國中畢業,未婚,擔任大貨車司機、被告王鴻城國中肄業,未婚,做粗工、搬運工;被告蔣宗穎高職畢業,未婚,工廠工作;被告唐大立大學畢業,未婚,現無業,在家照顧父親;被告莊文耀高職畢業,未婚,在工廠工作;被告侯欽富國小畢業,未婚,從事土水師傅;被告蕭佳豪國中肄業,未婚,在工廠工作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趙青英、葉清和、陳韋文、王鴻城、蔣宗穎、唐大立、莊文耀、侯欽富、蕭佳豪等於為上述詐騙行為時,均屬壯年或青年,四肢健全,竟不循正當管道賺起錢財,反而利益薰心,利用一般人害怕涉入司法案件犯罪嫌疑之心態,冒充司法人員,行使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被害人佯稱須監管金錢及存款,一再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手段,破壞司法機關信譽及社會互信,加以詐騙對象多為年邁之人,惡性實屬重大,又考量被告等人所實際參與之次數,以及各次犯罪之所使用手法、詐騙成功與否、詐得之金額等,及被告等人加入詐欺集團所可領取之報酬與詐騙得手後可分取一定比例之詐騙金額等,此外被告趙青英於詐欺集團所居之地位及參與犯罪之情節,另被告等人除趙青英坦承部分犯行外,其餘被告均坦承全部犯行,暨被告趙青英、葉清和、王鴻城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蔣宗穎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約定之金額(非全部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趙青英、葉清和、陳韋文、王鴻城、蔣宗穎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唐大立、莊文耀、侯欽富、蕭佳豪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4②、5①、6、7、8①②、9②、10①②⑤、11被害事實欄內所示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中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偽造林鈞森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係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等以傳真或親自交付予被害人,或交予郵局櫃檯行員,其中部分偽造公文書雖經被害人提出,然上揭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櫃檯行員,已非屬被告等人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二編號5、2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分別係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即持有人)身上所扣得之物,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因此部分之偽造公文書,已整份諭知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附表一編號5①、10⑤、11中被害事實欄所示各該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其上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連同附表二編號3、10所示之偽造印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附表二編號1、2、4、6-9、11-21、23-29所示物,亦均為自各被告(即持有人)身上所扣得之物,屬各該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青英、葉清和、陳韋文、王鴻城、蔣宗穎、唐大立、莊文耀、侯欽富、蕭佳豪、陳曉君,及共同被告蔡文智等(下稱趙青英11人),除各自成立前述有罪部分之犯行外,對於附表一編號1-14所示之其餘犯行亦應成立共同正犯,應負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趙青英等11人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趙青英等11人及綽號阿成、阿忠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均是先以檢察官、刑警之名義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再假冒書記官或是執行科人員向被害人取款,因為其等假冒檢察官、刑警的名義均相同,所以是以同一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應可認其等之間是屬於同一犯罪集團,而為共同正犯,並有被告趙青英等11人之陳述、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證述及附表二、三所示之扣案物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趙青英、葉清和、陳韋文、王鴻城、蔣宗穎、唐大立、莊文耀、侯欽富、蕭佳豪、陳曉君等人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均辯稱:並無參與也不知情各該部分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陳曉君部分:
1、被告陳曉君就其被訴參與附表一編號13⑦,及涉犯附表一所示其餘部分均辯稱:當時我與侯欽富是男女朋友關係,100年8月12日是侯欽富來我台南的住處要載我出去玩,車上有
2個我不認識的男生,我上車後就睡覺了,到嘉義後,侯欽富說要去找朋友,就讓我在大馬路旁邊的飲料店下車,約30分侯欽富才回來,之後就在嘉義市○○路因逆向被警察攔下來,坐車期間我有問侯欽富要去哪裡,但他不講,因此不知道侯欽富要去詐騙的事;0000000000號手機會借給侯欽富使用,是為了與我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有網內互打優惠,其餘之犯罪事實皆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蕭佳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陳曉君,她是
侯欽富的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3頁),是以被告陳曉君與侯欽富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則被告陳曉君乘坐男友所駕駛之車輛出遊乃符合一般常情。
⑵又關於被告陳曉君當天確實不知被告侯欽富、莊文耀、蕭佳
豪等人當天係要從事詐欺行為一事,證人莊文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看過陳曉君,但不認識;100年8月11日我和蕭佳豪、侯欽富在龍成飯店過夜,隔天我們3人到台南某處載陳曉君,她上車後,侯欽富和我有接到上線打來的電話,因為上線打電話給我們是直接命令我們去哪裡做什麼事情,我們沒有跟上線聊天,所以陳曉君不知道電話內容是在說什麼;我們去嘉義第一站是去大林,在去大林那個地點之前,有先讓陳曉君在咖啡廳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七第9頁背面、11頁、11頁背面),證人蕭佳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0年8月11日我和莊文耀、侯欽富一起在龍成飯店過夜,陳曉君上車後,上線有打電話給侯欽富、莊文耀,講電話過程中,我大約知道要做什麼事,但大家都沒有講出來,陳曉君應該不知道這些事情,因為當天在派出所時,侯欽富有一直向陳曉君道歉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4-16頁),可見當天被告陳曉君雖搭乘被告侯欽富駕駛之車輛,但於車內被告侯欽富或莊文耀接聽上線之電話時,上線僅於電話內指示詐騙行動方向,而未與被告侯欽富等人多所交談,且被告侯欽富、蕭佳豪、莊文耀等人在車內也未討論將要進行之詐騙行動,因此,被告陳曉君縱使乘坐在被告侯欽富所駕駛之車內,也無從知悉當天被告侯欽富等人所要從事詐騙之犯行。
⑶再者,被告侯欽富甚至在要前往被害人住處之半途就讓被告
陳曉君下車等待之舉動,亦可見被告陳曉君並無參與詐欺犯行,否則被告侯欽富應無讓被告陳曉君於前往被害人住處中途下車等待之必要。
2、被告侯欽富於附表一編號13⑦被查獲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為被告陳曉君之阿姨 蔡璞容 申辦後,由被告陳曉君於100年6月中至7月初所交付使用等情,固為被告陳曉君自承在案,並有該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可稽,然被告侯欽富與被告陳曉君前為男女朋友,經常以電話聯繫感情,為節省通話費用,使用相同電信公司之門號享受其網內互打優惠,乃符合一般社會常情,且被告陳曉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遠傳電信,此亦有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加上勾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見本院卷二第156-162頁),可知被告侯欽富與陳曉君所使用之上開2門號,於100年8月1日至11日間,確有密集及通話秒數較長之通聯情形,可證被告陳曉君前揭所辯非虛。
3、再查,被告侯欽富自稱:詐欺集團成員是於100年8月8日或9日才開始與我聯絡後,我是於同年月10日到台南市永康區牽車後,等上頭電話指示等語(見警H1卷第242頁),而本件並無查獲被告侯欽富於100年8月8日以前涉犯詐騙之犯行,被告侯欽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其加入詐欺集團後即100年8月8日或9日起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話記錄,此外,100年7月至8月12日間被告侯欽富持用之該門號,也無與本案其他共犯聯繫之通聯記錄,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1月17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是以尚難僅以被告陳曉君因與被告侯欽富交往中而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被告侯欽富使用之作為,而認被告陳曉君對於知悉並參與被告侯欽富所為前揭詐欺犯行。
4、末查,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4「被害事實」欄內,依各被害人所敘述出面取款者之特徵,除上述本院認定之被告外,其餘均記載男性,則已難認告陳曉君有實際參與附表一所示各次出面取款之詐欺行為,且被告陳曉君除與被告侯欽富原為男女朋友外,與被告莊文耀、蕭佳豪係被查獲當日始見面,更不認識被告趙青英、葉清和、陳韋文、王鴻城、蔣宗穎、唐大立,及蔡文智等人,又查無被告陳曉君分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等其他詐騙工作,因此,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曉君有參與或知情附表一編號1-14所示各次犯行。
(二)被告葉清和、趙青英被訴涉犯附表一編號3部分:
1、據告訴人林妙子於100年6月17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遭詐騙時陳述:向我拿錢的男子,瘦瘦的,不高,掛著識別證,寫著「 陳明仁 專員」,我交付金錢時對方有給我一張收據等內容(見100年度他字第1023號卷第4頁),復於同年8月2日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進一步描述車手之特徵為:向我收錢的人年約二十幾歲身高約150幾公分,瘦瘦的,沒戴眼鏡等語(見100年度交查字第1453號卷第10-11頁),可見告訴人 於斯時 所指認向其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特徵為二十幾歲身高150幾公分、瘦瘦的,掛著「陳明仁」專員識別證之男子。
2、嗣告訴人林妙子雖於100年9月7日以後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即均指認向其收款之人為被告葉清和,並稱:交付款項之地點為嘉義市○○街福德宮前,該處有一斜坡,應係地形之緣故而對於取款人之特徵有所錯估等語,然查被告葉清和之身高為175公分,告訴人林妙子之身高為152公分(見本院卷七第9頁背面、20頁),且徵諸告訴人林妙子係於100年6月9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當面交付現金34萬元予取款之車手,該名車手交付收據予告訴人,過程中告訴人並已知悉該名車手所佩帶識別證所載之姓名,可見告訴人當時有與該名詐欺集團車手面對面近距離接觸數分鐘之久,並互相交付現金及偽造公文書,告訴人於此情形下可以清楚觀察到該名車手之身高、體型、臉部特徵、年齡等特徵,而在面對面近距離交付物品之過程中,於判斷對方身高時所受到地形之影響應屬有限,況且一般人於描述對方身高時多會以自己之身高為對照之基準,而依被告葉清和身高高於告訴人23公分之情形下,縱使當時告訴人站立於斜坡上方,但於近距離接觸時,被告葉清和仍舊是呈現明顯高於告訴人之狀態,以告訴人之觀點應不會呈現出不高或身高為150幾公分之印象,參酌告訴人遭詐騙後第8日即至地檢署製作第一次之筆錄,之後第二次之筆錄內容所表示車手之特徵亦與第一次筆錄相似,因此以第一、二次筆錄中告訴人所述出面向其取款車手之特徵係身高150幾公分,瘦瘦的,佩帶「陳明仁專員」識別證之人,較為可信,而該些特徵與被告葉清和之身高、年齡(42歲)及其詐騙所持用者為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張傑森」服務證均無相似之處。
3、又告訴人林妙子雖有於100年9月7日警詢時指認被告葉清和之照片為向其行騙取款之人,此雖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H3卷第70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去第二分局看過照片2次,後來在地檢署也有看照片,都指認葉清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頁),再查被告趙青英、葉清和於100年7月21日警詢時均有表示:於100年6月中,我和趙青英有到嘉義市○區○住○○○路附近巷道哈佛大樓之被害人,但沒收到傳真,不知要詐騙多少錢等語(見警H1卷第9-14、36-40頁),查告訴人林妙子為哈佛大樓之住戶,而卷內有關告訴人進行指認之筆錄僅有上開100年9月7日之警詢筆錄,對比告訴人林妙子所稱於警局中曾看過被告葉清和照片2次,及被告趙青英、葉清和在警詢曾供承去過哈佛大樓附近,並做成警詢筆錄,實無法排除告訴人林妙子在為警製作前揭指認筆錄前,業已經瞭解被告葉清和之存在,且曾要找住在哈佛大樓之住戶,其指認不無受到污染、誤導之可能虞。
4、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中,並未有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目前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所為之指認,係依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一、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
三、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又法務部於93年6月23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第九十九點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方式之相同規定,資為偵查中為指認之準據,俾使指認之程序正當化,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性,避免發生指認錯誤,造成錯判冤獄。告訴人於警詢之相片指認,依警詢筆錄及指認紀錄表,均乏「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之相關記載,難認此項指認符合法定正當程序,而該指認紀錄表內被指認人照片內均有高度表標示被指認人之身高,而告訴人林妙子所為指認之被告葉清和照片內,顯示被告葉清和身高將近180公分之情形,又明顯與告訴人林妙子先前所描述車手之特徵不符,是以告訴人林妙子前開指認恐有受到不當誤導之嫌,則該次指認及嗣後指稱車手為被告葉清和之陳述,即難採信為真實。
5、又按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查被告葉清和於100年9月23日偵查時雖自承:6月9日與趙青英從中埔回來,再前往福德宮與林妙子見面,趙青英負責開車,我拿書記官識別證,及偽造收據交給林妙子,收錢後我沒有算錢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879號卷第307-308頁),惟被告葉清和於101年1月9日本院審理時即已翻異前詞,否認該次犯行,則被告葉清和上開偵查中之自白,與前揭警詢中所述被害人為哈佛大樓住戶,而未取款之情形,及嗣後審理時所述前後均有所不同外,被告葉清和也不符合告訴人林妙子所指述取款車手較為可信之特徵;此外,被告葉清和上開自白內容係稱:佩帶之識別證為書記官等語,該識別證應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張傑森」書記官之識別證,與告訴人林妙子所陳:車手係佩帶「陳明仁」專員之識別證等詞,迥然不同;另被告趙青英否認有於100年6月9日駕駛AW-7248號自小客車(
見本院卷四第11頁),亦與被告葉清和之自白相歧異,是以被告葉清和前揭自白,欠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真實性。告訴人林妙子既未指認被告趙青英,且被告趙青英亦否認該次犯行,自難認定被告趙青英、葉清和參與該次詐欺犯行。
(三)被告莊文耀、侯欽富、蕭佳豪被訴附表一編號14部分:
1、被告莊文耀、侯欽富、蕭佳豪(下稱被告莊文耀3人)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該次犯行,並均供稱:於100年8月12日13時許由侯欽富開車搭載莊文耀、蕭佳豪,一同至嘉義縣○○鎮○○路國泰人壽大樓前欲向 周綉 娟住處附近收錢,後來到電話指示要我們離開,所以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8、40-42、49-51頁),惟查,被害人 周綉娟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100年8月8日下午3、4點接獲詐騙集團成員的電話,佯稱遭人冒用名義看病及領錢,涉及違法,需要監管存款,叫我把帳戶內之540800元領出交給對方,說隔幾天會派人跟我收錢,後來我女兒回家,我有跟女兒說,女兒說不要被騙,後來我女兒有在電話中與詐騙集團成員對罵,所以詐騙集團成員就沒有來跟我收錢,之後就沒再來電,也沒有見過被告莊文耀3人等語(見警H3卷第106-108頁、本院卷二第59-60頁),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周綉娟實施詐欺行為之時點為100年8月8日,且因詐騙行為遭被害人女兒識破而未成功,之後也再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周綉娟實施詐欺行為。是以被告莊文耀3人於100年8月12日至被害人周綉娟住處附近準備取款時,已屬被害人周綉娟接獲並識破詐欺集團之詐騙電話3日後之行為。
2、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而依被告莊文耀3人所述(見警H1卷第225、240、258頁),其等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分別為100年8月10日、11日,開始從事詐欺犯行之時間為100年8月12日,被告莊文耀3人固然係以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然依被害人周綉娟前開所述詐欺集團於100年8月8日對其實施之詐欺行為已屬失敗,且嗣後也無再有接獲詐騙電話,因此被告莊文耀3人對於詐欺集團100年8月8日所為失敗之詐欺犯行,已無從加以利用並實現該詐欺犯行,與前述相續共同正犯之要件不符,此外,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莊文耀3人對於詐欺集團100年8月8日所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因此不能僅憑被告莊文耀3人前揭自白,逕認被告莊文耀等3人涉及此部份之犯罪。
(四)被告趙青英、葉清和、陳韋文、王鴻城、蔣宗穎、唐大立、莊文耀、蕭佳豪、侯欽富(下簡稱被告趙青英等9人)就附表一編號1-14所示除本院認定其等成立共犯以外之各該犯罪事實(被害事實)部分:
1、被告趙青英等9人均堅決否認有參與或知情附表一編號1-14本院認定其等各自成立共犯以外所示之犯行。
2、查:①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余春雨僅遭詐騙1次,且其指認之犯嫌
為被告趙青英、葉清和,並未指認其他被告(見警H3卷第109-111頁);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黃李麵遭詐騙2次,其中編號2②部分
已指認是被告趙青英、葉清和所為,編號2①部分則表示:不是趙青英及葉清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8頁),也無具體指認是本案其他被告所為;③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林妙子遭詐騙1次,本院業已認定被告
趙青英、葉清和並未參與該次犯行,如前所述,被害人林妙子也無指認是本案其他被告所為;④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林淑嬌遭詐騙得手5次,其中除第1次
是以匯款之方式外,其餘4次皆由車手出面取款,而被害人林淑嬌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第2次與第3、4、5次之收款人不同,且沒看過本案其他被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20頁);⑤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翁秋梅僅指認遭詐騙2次係共同被告蔡
文智所為,並未指認本案其他被告有所參與;⑥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蔡進卿、劉守填均未受騙上當,因
此並無見到出面取款之車手;⑦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邱樟魁遭詐騙2次均指認係被告王鴻城
所為(見本院卷五第33頁),而未具體指認其他被告;⑧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呂美香遭詐騙3次,其中僅指認第2次
是被告王鴻城出面取款外,其餘2次均未指認是本案其他被告所為(見本院卷五第37頁);⑨附表一編號10,謝維堯僅有指認被告葉清和、王鴻城、蔣宗
穎有向其收款,被告趙青英、葉清和、王鴻城、蔣宗穎所參與之部分為編號10①②、⑤已如上述,就其餘4次被害人未具體指認是本案其他被告所為;⑩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林鈞森遭詐騙1次,僅表示對被告王
鴻城有印象(見本院卷五第119頁);⑪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蘇麗玉遭詐騙4次,其中除指認被告
王鴻城、蔣宗穎、唐大立為第四次犯嫌外,並無指認其餘被告為前3次向其詐騙之人(見本院卷五第51頁)。
⑫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蔡秀琴遭詐騙7次,陳稱:被告莊文
耀、侯欽富、蕭佳豪、陳曉君不是前6次向其收款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60頁)外,亦無具體指認是本案其他被告所為。
3、次查,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分工及分酬方式,係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騙,並與被害人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後,再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電話聯絡指派被告等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以擔任角色訂定報酬高低、論件計酬等情,業據被告趙青英等9人供承在卷,且依被告趙青英等九人於詐騙集團負責職務之層次,除被告趙青英因尚有負責新進人員之面試帶『實習』,交付新進車手葉清和、王鴻城、蔡文智、陳韋文行詐騙所必要之偽造之證件交通工具,因而可認為除其本身進行詐騙之附表一編號1、2②、4②、10①②外,就附表一編號5①②、6、7、8①②、9②、10
⑤、11等犯罪事實,亦成立共犯外(詳見貳之十四之論述),其餘部分,或為被告趙青英亦不知悉,或因被告葉清和、陳韋文、王鴻城、蔣宗穎、唐大立、莊文耀、蕭佳豪、侯欽富等人均僅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等車手之工作,並係「逐次」按照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電話指示前往取款,除可知悉渠等實際參與部分之垂直犯罪行為範疇外,實難認有何預見該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可能,自無法概括推論渠等共同之犯意聯絡。況被告趙青英等9人彼此間除本院認定成立共犯之各組成員間有認識外,對於其他被告均無所悉,業經被告趙青英等9人供述一致在案,亦難認被告趙青英等9人彼此間就各自所成立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可言。另被告趙青英於100年6月30日為警查獲後,經本院於同年7月1日裁定羈押,而被告王鴻城、蔣宗穎、唐大立係於同日始為附表一編號12④所示之犯行,被告趙青英就此部分之犯行,因其業已遭羈押入監,實難想像其對該次犯行尚有犯意存在,該部分自與被告王鴻城等人不具犯意之聯結。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除就附表一編號1-14本院業已認定成立共犯,並於以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其犯罪之證明力尚未達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趙青英、葉清和、陳韋文、王鴻城、蔣宗穎、唐大立、莊文耀、侯欽富、蕭佳豪及陳曉君有各該部分之罪行,本院既無從形成對被告等不利之確信,依前開說明,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就該些部分即應為被告趙青英、葉清和、陳韋文、王鴻城、蔣宗穎、唐大立、莊文耀、侯欽富、蕭佳豪及陳曉君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黃鏡芳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說明①檢察官起訴被告趙青英、葉清和、陳韋文、王鴻城、蔣宗潁、唐大立、莊文耀、侯欽富、蕭佳豪及陳曉君等人(即趙青英等10人),就附表編號1-14各次犯行均成立共同正犯。
②綽號「阿吉」、「阿成」、「阿志」、「阿忠」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下簡稱詐欺集團成員。
③本院認定被告趙青英等10人無罪部分,於附表一備註欄內說明,於「本院認定共犯」、「主文」欄內則不予記載。
┌──┬─────┬─────────────┬───────┬──────────┬──────┐│編號│被害人│被害事實│⑴本院認定共犯│主文欄│備註│││││⑵所犯罪名│││││││││││││││││├──┼─────┼─────────────┼───────┼──────────┼──────┤│1│余春雨│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6月10日│⑴趙青英、葉清│趙青英、葉清和共同犯│其餘被告均不││││中午12時許假冒「侯名皇檢察│和及詐欺集團成│詐欺罪,各處有期徒刑│能證明成立犯││││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員│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二│罪││││,佯稱其遭人冒名在金融機構││編號17、24所示之物,│││││開戶,需監管其存款並派專人│⑵刑法第158條│均沒收。│││││前往拿取存摺、印章及身分證│第1項之僭行公││││││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務員職權罪、刑││││││指示於同日13時許,在被害人│法第339條第1項││││││臺南市○○區○○路1段21巷│之詐欺罪││││││13號住處前,將存摺、身分證│││││││及印章交予趙青英及葉清和(│││││││趙青英負責開車與把風,葉清│││││││和負責出面取物)。嗣趙青英2│││││││人至臺南市龍崎鄉農會,由趙│││││││青英臨櫃欲盜領被害人之存款│││││││,因農會櫃檯行員表示需本人│││││││始得提款,並將上開存摺等物│││││││扣留,以致趙青英2人盜領未│││││││果。││││├──┼─────┼─────────────┼───────┼──────────┼──────┤│2│黃李麵│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0│(略)│(略)│被告趙青英等││││年6月29日10時許,以「台│││10人均不能證││││大醫院護士」、「侯名皇檢│││明成立犯罪││││察官」及江姓警官之名義致│││││││電被害人黃李麵,誆稱身分│││││││證遭人冒用開戶,需監管其│││││││存款並派專人前往取款云云│││││││,至其因而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約時間、地點見│││││││面。旋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書記官,於同日16時許│││││││,至嘉義市慈幼幼稚園前,│││││││收受被害人黃李麵交付之35│││││││萬元,並交付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予被害人。││││││├─────────────┼───────┼──────────┼──────┤│││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6月30│⑴趙青英、葉清│趙青英、葉清和共同犯│其餘被告均不││││日9時50分許,假冒「侯名│和及詐欺集團成│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能證明成立犯││││皇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員│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罪││││被害人,佯稱其身分遭冒用││編號17至24所示之物均│││││之案件已分案調查,為了早│⑵刑法第158條│沒收。│││││日結案,需再提款云云,然│第1項之僭行公││││││被害人於同年月29日已遭詐│務員職權罪、刑││││││騙而交付現金35萬元,因而│法第211條之偽││││││未再受騙,遂事先報警,並│造公文書罪、刑││││││相約同日11時38分許,在嘉│法第339條第3項││││││義市 林森國小 ,由被告趙青│、第1項之詐欺││││││英駕駛WP-2305號自小客車│取財未遂罪││││││搭載葉清和抵達該處,葉清│││││││和向被害人自稱是張傑森書│││││││記官欲取款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7│││││││-24、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3│林妙子│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6月9日9│(略)│(略)│被告趙青英等│││(提出告訴│時許,分別以台大醫院人員、│││10人均不能證│││)│王姓警官、王科長及侯檢察官│││明成立犯罪││││之名義致電被害人林妙子,向│││││││被害人佯稱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冒用看病、申請健保給付及│││││││開戶,需拿銀行8成存款即可│││││││不必至台北應訊,並派專人前│││││││往取款云云,致被害人限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許,在│││││││嘉義市○○街福德宮前,交付│││││││現金34萬元予前來取款之趙青│││││││英及葉清和(趙青英負責駕駛│││││││AW-7248號自小客車與把風、│││││││葉清和負責假冒書記官出面取│││││││款),並由葉清和交付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予被害人。││││├──┼─────┼─────────────┼───────┼──────────┼──────┤│4│林淑嬌│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0│(略)│(略)│被告趙青英等││││年6月2日8時30分許,以「│││10人均不能證││││侯名皇檢察官」之名義致電│││明成立犯罪││││被害人林淑嬌,誆稱資料外│││││││洩遭人冒用開戶,需監管其│││││││存款並指示被害人林淑嬌至│││││││京城銀行中埔分行匯款至華│││││││南銀行城內分行帳號103200│││││││400821號帳戶,收款人 劉伯 │││││││ 麟云云 ,並約定時間,至其│││││││因而陷於錯誤,旋於同年│││││││6月3日11時50分許,在約定│││││││地點依指示匯款48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6月7│⑴趙青英、蔡文│趙青英共同犯行使偽造│其餘被告均不││││日13時許,假冒侯名皇檢察│智及詐欺集團成│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能證明成立犯││││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員│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罪││││,佯稱其資料外洩遭盜辦開││二編號1、2、17所示之│││││戶,需監管存款云云,致被│⑵刑法第158條│物均沒收。│││││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第1項之僭行公││││││日14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務員職權罪、刑││││││隆興村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法第216條、第││││││付現金56萬元予前來取款之│211條、第212條││││││趙青英及蔡文智(趙青英負│之行使偽造公文││││││責開車與把風、蔡文智負責│書罪、行使偽造││││││假冒林志雄書記官出面取款│特種文書罪、刑││││││),蔡文智並交付偽造之台│法第339條第1項││││││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予被害│之詐欺取財罪││││││人。││││││├─────────────┼───────┼──────────┼──────┤│││③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侯名│(略)│(略)│被告趙青英等││││皇檢察官之名義致電被害人│││10人均不能證││││林淑嬌,誆稱已查獲1名中│││明成立犯罪││││埔鄉農會人員涉案,需提領│││││││90萬元返家而陷於錯誤,旋│││││││於100年6月8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中埔鄉隆興村全家│││││││便利商店前,依指示交付90│││││││萬元給「張傑森書記官」,│││││││該名男子並交付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與被害人林淑嬌│││││││之事實。││││││├─────────────┼───────┼──────────┼──────┤│││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侯名│(略)│(略)│被告趙青英等││││皇檢察官之名義致電被害人│││10人均不能證││││林淑嬌,誆稱又查獲1名嫌│││明成立犯罪││││犯涉案,需再提領90萬元返│││││││家等候指示,被害人林淑嬌│││││││因而陷於錯誤,於100年6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在中埔│││││││鄉隆興村全家便利商店前,│││││││依指示交付90萬元給「張傑│││││││森書記官」,該名男子並交│││││││付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侯名│(略)│(略)│被告趙青英等││││皇檢察官之名義致電被害人│││10人均不能證││││林淑嬌,誆稱需再提領75萬│││明成立犯罪││││元繳交不動產擔保,被害人│││││││林淑嬌因而陷於錯誤,於10│││││││0年6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全│││││││家便利商店前,依指示交付│││││││75萬元給「張傑森書記官」│││││││,該名男子並交付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予被害人林淑│││││││嬌之事實。││││││├─────────────┼───────┼──────────┼──────┤│││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侯名│(略)│(略)│被告趙青英等││││皇檢察官之名義致電被害人│││10人均不能證││││林淑嬌,誆稱不動產擔保未│││明成立犯罪││││通過,需再提領50萬元返家│││││││等候指示,被害人林淑嬌因│││││││而陷於錯誤,旋於100年6月│││││││8日上午10許,在嘉義縣中│││││││埔郵局質借壽險49萬9000元│││││││返家,而該名假冒侯名皇檢│││││││察官又致電,適被害人林淑│││││││嬌之女在旁發現有異而報警│││││││,嗣警方在中埔鄉隆興村全│││││││家便利商店前埋伏,未見詐│││││││騙集團成員出現之事實。││││├──┼─────┼─────────────┼───────┼──────────┼──────┤│5│翁秋梅│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6月8│⑴趙青英、蔡文│趙青英、陳韋文共同犯│其餘被告均不││││日10時許,假冒侯名皇檢察│智、陳韋文及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能證明成立犯││││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欺集團成員│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罪││││,詳稱其涉嫌詐欺案件,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監管其存款云云,致被害人│⑵刑法第158條│4所示之物,被害事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第1項之僭行公│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日16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南│務員職權罪、刑│沒收。│││││興路193巷6號住處,交付現│法第216條、第││││││金45萬元予前來取款之蔡文│211條、第212條││││││智及陳韋文(陳韋文負責開│之行使偽造公文││││││車與把風、蔡文智負責假冒│書罪、行使偽造││││││林志雄書記官出面取款),│特種文書罪、刑││││││蔡文智並交付蓋有偽造「法│法第339條第1項││││││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之詐欺取財罪││││││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官侯名皇」印文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予被害人。││││││├─────────────┼───────┼──────────┼──────┤│││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6月9│⑴趙青英、蔡文│趙青英、陳韋文共同犯│其餘被告均不││││日9時許,假冒侯名皇檢察│智、陳韋文及詐│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能證明成立犯││││官名義再次撥打電話予被害│騙集團成員│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罪││││人,佯稱其所涉案子已分案││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調查,為早日結案,需再監│⑵刑法第158條│,均沒收。│││││管其存摺、印章、身分證等│第1項之僭行公││││││物品云云,被害人因前日已│務員職權罪、刑││││││遭詐騙而有所懷疑,在與外│法第211條之偽││││││甥女討論後,始知悉此為詐│造文書罪、刑法││││││欺集團所為,旋報警處理,│第339條第1項、││││││並相於同日15時5分許,在│第3項之詐欺取││││││其住處欲交付存摺、印章及│財未遂罪││││││身分證等物予蔡文智、陳韋│││││││文之際,當場遭埋伏警方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5│││││││、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6│蔡進卿│於100年6月底,由被告蔣宗穎│⑴趙青英、王鴻│王鴻城共同犯行使偽造│其餘被告均不││││駕車搭載被告王鴻城、至被害│城、蔣宗穎及詐│公文書罪,累犯,處有│能證明成立犯││││人蔡進卿位在彰化縣鹽埔鄉永│欺集團成員│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罪││││樂村永樂路666號住處,投遞││表二編號9、13所示之│││││偽造之地檢署凍結令、傳票及│⑵刑法第158條│物均沒收。│││││監管科文件,另有詐欺集團不│第1項之僭行公│趙青英、蔣宗穎共同犯│││││詳成員以檢察官之名義致電被│務員職權罪、刑│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害人欲詐騙之,但其未受騙。│法第216條、第│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211條之行使偽│附表二編號9、13所示││││││造公文書罪、刑│之物均沒收。││││││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7│劉守填│於100年6月底,由被告蔣宗穎│⑴趙青英、王鴻│王鴻城共同犯行使偽造│其餘被告均不││││駕車搭載被告王鴻城,至被害│城、蔣宗穎及詐│公文書罪,累犯,處有│能證明成立犯││││人劉守填位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欺集團成員│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罪││││集路一段428巷17號住處,投││表二編號9、13所示之│││││遞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⑵刑法第158條│物均沒收。│││││察署傳票、法務部台中執行處│第1項之僭行公│趙青英、蔣宗穎共同犯│││││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後,另由詐│務員職權罪、刑│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欺集團成員以檢察官之名義致│法第216條、第│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電被害人欲行詐騙,但其未受│211條之行使偽│如附表二編號9、13所│││││騙。│造公文書罪、刑│示之物,均沒收。││││││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8│邱樟魁│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6月27│⑴趙青英、王鴻│王鴻城共同犯行使偽造│其餘被告均不│││(提出告訴│日假冒「臺北地檢署 曾益盛 │城、蔣宗穎及詐│公文書罪,累犯,處有│能證明成立犯│││)│檢察官」、「何正邦檢察官│欺集團成員│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罪││││」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如附表二編號9、11、│││││,佯稱其涉及刑案,需監管│⑵刑法第158條│13所示之物,均沒收。│││││其存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第1項之僭行公│趙青英共同犯行使偽造│││││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30│務員職權罪、刑│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分許,在南投市○○路與嘉│法第216條、第│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和一路交岔路口,將現金68│211條、212條之│號9、11、13所示之物│││││萬元交付前來取款之蔣宗穎│行使偽造公文書│,均沒收。│││││、王鴻城(蔣宗穎負責開車│罪、行使偽造特│蔣宗穎共同犯行使偽造│││││與把風、王鴻城負責假冒何│種文書罪、刑法│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正邦書記官出面取款),王│第339條第1項之│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鴻城並出示偽造之臺灣地方│詐欺取財罪嫌│號9、11、13所示之物│││││法院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均沒收。│││││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被│││││││害人。││││││├─────────────┼───────┼──────────┼──────┤│││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6月28│⑴趙青英、王鴻│王鴻城共同犯行使偽造│其餘被告均不││││日8時30分許,再次假冒曾│城、蔣宗穎及詐│公文書罪,累犯,處有│能證明成立犯││││益盛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欺集團成員│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罪││││被害人,詳稱其涉及刑案,││如附表二編號9、11、│││││需監管存款云云,致被害人│⑵刑法第158條│13所示之物,均沒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第1項之僭行公│趙青英共同犯行使偽造│││││時30分許至上開地點,將現│務員職權罪、刑│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金42萬元交付前來取款之蔣│法第216條、第│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宗穎、王鴻城(蔣宗穎負責│211條、第212條│編號9、11、13所示之│││││開車、王鴻城負責假冒何正│之行使偽造公文│物,均沒收。│││││邦書記官出面取款),王鴻│書罪、行使偽造│蔣宗穎共同犯行使偽造│││││城並出示偽造之臺灣地方法│特種文書罪、刑│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院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臺│法第339條第1項│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被害│之詐欺取財罪│號9、11、13所示之物│││││人。││,均沒收。││├──┼─────┼─────────────┼───────┼──────────┼──────┤│9│呂美香│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吳文 │(略)│(略)│被告趙青英等│││(提出告訴│正檢察官之名義致電被害人│││10人均不能證│││)│呂美香,誆稱帳戶違法遭凍│││明成立犯罪││││結,需監管其存款並指示被│││││││害人提領120萬元云云,並│││││││約定時間,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00年6月28日15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大肚運│││││││動公園旁,依指示交付120│││││││萬元給一名約30歲、身材高│││││││瘦約175公分之男子,該名│││││││男子並交付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給被害人。││││││├─────────────┼───────┼──────────┼──────┤│││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6月29│⑴趙青英、王鴻│王鴻城共同犯行使偽造│其餘被告均不││││日9時許,假冒 吳文正 檢察│城、蔣宗穎及詐│公文書罪,累犯,處有│能證明成立犯││││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欺集團成員│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罪││││,佯稱其銀行帳戶係違法帳││如附表二編號9、11、│││││戶,以遭凍結,需監管其存│⑵刑法第158條│13所示之物,均沒收。│││││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第1項之僭行公│趙青英共同犯行使偽造│││││,依指示於同日13時許,在│務員職權罪、刑│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臺中市○○區○○○街天橋│法第216條、第│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旁,將現金120萬元交付予│211條、212條之│號9、11、13所示之物│││││前來取款之王鴻城與蔣宗穎│行使偽造公文書│,均沒收。│││││(蔣宗穎負責開車與把風、│罪、行使偽造特│蔣宗穎共同犯行使偽造│││││王鴻城負責假冒何正邦書記│種文書罪、刑法│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官出面取款),王鴻城並出│第339條第1項之│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示偽造之臺灣地方法院識別│詐欺取財罪│號9、11、13所示之物│││││證,及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均沒收。│││││署監管科收據予被害人。││││││├─────────────┼───────┼──────────┼──────┤│││③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吳文│(略)│(略)│被告趙青英等││││正檢察官之名義致電被害人│││10人均不能證││││呂美香,再以同一理由詐騙│││明成立犯罪││││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提領│││││││140萬元云云,並約定時間│││││││,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00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靜│││││││態公園溜滑梯旁,依指示交│││││││付140萬元給一名高瘦身材│││││││約180公分之男子,該名男│││││││子並交付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給被害人。││││├──┼─────┼─────────────┼───────┼──────────┼──────┤│10│謝維堯│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6月22│⑴趙青英、葉清│趙青英、葉清和共同犯│其餘被告均不│││(提出告訴│日8時許,假冒刑警 周小隊 │和及詐欺集團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能證明成立犯│││)│長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員│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罪││││,佯稱其涉及詐欺、洗錢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罪嫌,需監管其存款云云,│⑵刑法第158條│23、24所示之物,均沒│││││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第1項之僭行公│收。│││││於同日11時許,在彰化市中│務員職權罪、刑││││││山路二段中山國小對面之天│法第216條、第││││││橋旁,將現金60萬元交付予│211條、212條之││││││前來取款之趙青英、葉清和│行使偽造公文書││││││(趙青英負責開車與把風、│罪、行使偽造特││││││葉清和負責假冒張傑森書記│種文書罪、刑法││││││官出面取款),葉清和並出│第339條第1項之││││││示偽造之臺灣地方法院識別│詐欺取財罪││││││證,及交付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被害人。││││││├─────────────┼───────┼──────────┼──────┤│││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6月23│⑴趙青英、葉清│趙青英、葉清和共同犯│其餘被告均不││││日8時許,再次假冒刑警周│和及詐欺集團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處│能證明成立犯││││小隊長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員│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罪││││害人,佯稱相同不實之內容││案如附表二編號17、23│││││,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⑵刑法第158條│、24所示之物,均沒收│││││示於同日11時許,在上開地│第1項之僭行公│。│││││點,將現金45萬元交付予出│務員職權罪、刑││││││面取款之趙青英、葉清和(│法第216條、第││││││趙青英負責開車把風、葉清│211條、212條之││││││和負責假冒張傑森書記官出│行使偽造公文書││││││面取款),葉清和並出示同│罪、行使偽造特││││││一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偽│種文書罪、刑法││││││造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第339條第1項之││││││被害人。│詐欺取財罪│││││├─────────────┼───────┼──────────┼──────┤│││③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刑警周│(略)│(略)│被告趙青英等││││小隊長名義,以同一理由詐│││10人均不能證││││騙被害人謝維堯,並指示被│││明成立犯罪││││害人謝維堯提領80萬元云云│││││││,並約定時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00年6月23日15│││││││時許,在彰化市○○路陽明│││││││國中之天橋下,依指示交付│││││││80萬元給一名身材矮瘦約20│││││││幾歲男子。││││││├─────────────┼───────┼──────────┼──────┤│││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刑│(略)│(略)│被告趙青英等││││警周小隊長,以同一理由詐│││10人均不能證││││騙被害人謝維堯,並指示被│││明成立犯罪││││害人謝維堯提領90萬元云云│││││││,並約定時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00年6月27日16│││││││時許,在彰化市○○路陽明│││││││國中之天橋下,依指示交付│││││││90萬元給一名身材瘦高、短│││││││髮男子。││││││├─────────────┼───────┼──────────┼──────┤│││⑤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0年6月│⑴趙青英、王鴻│王鴻城共同犯行使偽造│其餘被告均不││││28日假冒刑警,撥打電話與│城、蔣宗穎及詐│公文書罪,累犯,處有│能證明成立犯││││被害人,佯稱相同不實之內│欺集團成員│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罪││││,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如附表二編號9、10、│││││於同日10時許,在彰化市陽明│⑵刑法第158條│11、12、13所示之物,│││││國中附近,將現金40萬元交付│第1項之僭行公│均沒收。│││││予前來取款之蔣宗穎、王鴻城│務員職權罪、刑│趙青英共同犯行使偽造│││││(蔣宗穎負責開車與把風、王│法第216條、第│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鴻城負責假冒何正邦書記官出│211條、第212條│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面取款),王鴻城並有出示偽│之行使偽造公文│號9、10、11、12、13│││││造之臺灣地方法院識別證,及│書罪、行使特種│所示之物,均沒收。│││││交付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文書罪、刑法第│蔣宗穎共同犯行使偽造│││││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339條第1項之詐│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印」、「檢察官侯名皇」印文│欺取財罪│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被││號9、10、11、12、13│││││害人。││所示之物,均沒收。││││││││││││││││││├─────────────┼───────┼──────────┼──────┤│││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刑警│(略)│(略)│被告趙青英等││││謝維堯,以同一理由詐騙被│││10人均不能證││││害人,並指示被害人提領80│││明成立犯罪││││萬元云云並約定時間,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旋於100│││││││年6月30日15時許,在彰化│││││││市○○路陽明國中天橋下,│││││││依指示交付80萬元給一名身│││││││材瘦高男子,該名男子並交│││││││付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刑警│(略)│(略)│被告趙青英等││││謝維堯,以同一理由詐騙被│││10人均不能證││││害人,並指示被害人提領10│││明成立犯罪││││0萬元云云並約定時間,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旋於10│││││││0年7月1日11時許,在彰化│││││││市○○街○○號前,依指示交│││││││付100萬元給一名身材瘦高│││││││男子,該名男子並交付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1│林鈞森│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王鴻城、蔣│⑴趙青英、王鴻│王鴻城共同犯行使偽造│其餘被告不能│││(提出告訴│宗穎於100年6月30日10時30分│城、蔣宗穎及詐│公文書罪,累犯,處有│證明成立犯罪│││)│前,先至被害人住處投遞偽造│欺集團成員│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如附表二編號9、10、│││││票、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⑵刑法第158條│12、13所示之物及被害│││││結管制執行命令等文件,再由│第1項之僭行公│事實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其他成員假冒警察及檢察官之│務員職權罪、刑│,未扣案郵政存簿儲金│││││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林鈞森│法第216條、第│提款單上偽造之「林鈞│││││,佯稱其因涉及洗錢防制法,│210條、第211條│森」印文,均沒收。│││││需監管存摺、印章云云,致被│之行使偽造私文│趙青英共同犯行使偽造│││││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3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義興│公文書罪、刑法│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村義雅巷70弄36號住處,將郵│第339條第1項之│號9、10、12、13所示│││││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詐欺取財罪│之物及被害事實欄所示│││││755)、印章交付予出面之王鴻││之偽造印文,未扣案郵│││││城、蔣宗穎(蔣宗穎負責開車││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把風、王鴻城負責出面取物)││造之「林鈞森」印文,│││││,王鴻城並交付蓋有偽造「法││均沒收。│││││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蔣宗穎共同犯行使偽造│││││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官侯││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名皇」印文之臺灣台中地方法││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院檢察署傳票、臺中地方法院││號9、10、12、13所示│││││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及法務部台││之物及被害事實欄所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之偽造印文,未扣案郵│││││令等偽造公文書予被害人。王││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鴻城2人取得上開之存摺與印││造之「林鈞森」印文,│││││章後,於同日13時30分 許至彰 ││均沒收。│││││化西門郵局,由王鴻城臨櫃假│││││││冒被害人之親屬,並盜蓋林鈞│││││││森之印章,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致郵局人員陷於錯誤│││││││,因而自被害人帳戶盜領31萬│││││││8千元得手。││││├──┼─────┼─────────────┼───────┼──────────┼──────┤│12│蘇麗玉│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侯名│(略)│(略)│被告趙青英等│││(提出告訴│皇檢察官之名義致電被害人│││10人均不能證│││)│蘇麗玉,誆稱涉及詐欺罪嫌│││明成立犯罪││││,要凍結存款,需監管其存│││││││款並指示被害人提領80萬元│││││││云云並約定時間,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旋於100年6月│││││││27日14時許,在嘉義市安和│││││││街長榮公園電話亭前,依指│││││││示交付80萬元給一名身材高│││││││瘦約175公分之男子。││││││├─────────────┼───────┼──────────┼──────┤│││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侯名│(略)│(略)│被告趙青英等││││皇檢察官之名義致電被害人│││10人均不能證││││,以同一理由詐騙被害人,│││明成立犯罪││││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0│││││││0年6月28日14時許,在嘉義│││││││市○○街○○○號巷口前,依│││││││指示交付48萬元給一名約身│││││││材高瘦約175公分之男子,│││││││該名男子並交付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給被害人蘇麗玉│││││││。││││││├─────────────┼───────┼──────────┼──────┤│││③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侯名│(略)│(略)│被告趙青英等││││皇檢察官之名義致電被害人│││10人均不能證││││,以同一理由詐騙告訴人,│││明成立犯罪││││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00│││││││年6月29日14時許,在嘉義│││││││市○○街○○○號巷口前,依│││││││指示交付40萬元給一名約身│││││││材高瘦約175公分之男子,│││││││該名男子並交付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給被害人。││││││├─────────────┼───────┼──────────┼──────┤│││④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7月1│⑴王鴻城、蔣宗│王鴻城共同犯詐欺取財│其餘被告均不││││日14時許,再次假冒侯名皇│穎、唐大立及詐│未遂罪,累犯,處有期│能證明成立犯││││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欺集團成員│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罪││││人,佯稱其涉及詐欺案件,││二編號6至16所示之物│││││需監管其存款云云,因被害│⑵刑法第158條│均沒收。│││││人先前已遭詐騙,察覺此為│第1項之僭行公│蔣宗穎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集團之手法,未受騙並│務員職權罪、刑│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報警,相約於同日14時30分│法第339條第1項│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許,在嘉義市○○街嘉大附│、第3項之詐欺│6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小側門前,由王鴻城、蔣宗│取財未遂罪│。│││││穎及唐大立出面欲取款之際││唐大立共同犯詐欺取財│││││,遭埋伏警方當場查獲,並││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扣得附表二編號6-15、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三編號2-5所示之物。││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13│蔡秀琴│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略)│(略)│被告趙青英等│││(提出告訴│警察人員及侯名皇檢察官之│││10人均不能證│││)│名義致電被害人蔡秀琴,誆│││明成立犯罪││││稱遭人冒用名義開設帳戶,│││││││涉及違法吸金,要凍結存款│││││││,需監管其存款並指示被害│││││││人提領48萬元云云並約定時│││││││間,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00年8月3日12時許,在│││││││嘉義市○○街與興中街交岔│││││││路口前,依指示交付48萬元│││││││給一名男子,該名男子交付│││││││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給被│││││││害人。││││││├─────────────┼───────┼──────────┼──────┤│││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略)│(略)│被告趙青英等││││警察人員及侯名皇檢察官之│││10人均不能證││││名義致電被害人蔡秀琴,以│││明成立犯罪││││同一理由詐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於100年8月4日│││││││11時33分許,在嘉義市民權│││││││路與成仁街交岔路口前,依│││││││指示交付75萬元給一名男子│││││││,該名男子交付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予被害人。││││││├─────────────┼───────┼──────────┼──────┤│││③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略)│(略)│被告趙青英等││││警察人員及侯名皇檢察官之│││10人均不能證││││名義致電被害人,以同一理│││明成立犯罪││││由詐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於100年8月4日12時52│││││││分許,在嘉義市○○街265│││││││巷口前,依指示交付72萬元│││││││給一名男子,該名男子交付│││││││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給被│││││││害人。││││││├─────────────┼───────┼──────────┼──────┤│││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略)│(略)│被告趙青英等││││警察人員及侯名皇檢察官之│││10人均不能證││││名義致電被害人,以同一理│││明成立犯罪││││由詐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於100年8月4日15時28│││││││分許,在嘉義市○○街265│││││││巷口前,依指示交付25萬元│││││││給一名男子,該名男子交付│││││││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給被│││││││害人。││││││├─────────────┼───────┼──────────┼──────┤│││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略)│(略)│被告趙青英等││││警察人員及侯名皇檢察官之│││10人均不能證││││名義致電被害人,以同一理│││明成立犯罪││││由詐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於100年8月4日15時47│││││││分許,在嘉義市○○街265│││││││巷口前,依指示交付20萬元│││││││給一名男子,該名男子交付│││││││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給被│││││││害人。││││││├─────────────┼───────┼──────────┼──────┤│││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略)│(略)│被告趙青英等││││警察人員及侯名皇檢察官之│││10人均不能證││││名義致電被害人蔡秀琴,以│││明成立犯罪││││同一理由詐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於100年8月5日│││││││15時許,在嘉義市○○街│││││││265巷口前,依指示交付38│││││││萬元給一名男子,該名男子│││││││交付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給被害人。││││││├─────────────┼───────┼──────────┼──────┤│││⑦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8月12│⑴莊文耀、侯欽│莊文耀、侯欽富、蕭佳│其餘被告均不││││日13時許,假冒檢察官名義│富、蕭佳豪詐欺│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能證明成立犯││││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其│集團成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罪││││遭人冒用名義開立帳戶,違││,如易科罰金,均以新│││││法吸金,需繳交保證金才能│⑵刑法第158條│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銷案,並約定今日取款云云│第1項之僭行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至│││││,然因被害人前已遭詐騙,│務員職權罪、刑│29所示之物,均沒收。│││││並報警處裡,而未受騙,於│法第339條第1項││││││同日16時許,莊文耀、侯欽│、第3項之詐欺││││││富、蕭佳豪欲出面前往約定│取財未遂罪││││││地點取款之際,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方在嘉義市○○路│││││││312號前查獲之事實,並扣│││││││得附表一編號25-29、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14│周綉娟│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0年8│(略)│(略)│被告趙青英等││││月8日中午,分別以臺大護理│││10人均不能證││││人員及法院王科長之名義致電│││明成立犯罪││││被害人周綉娟,向被害人周綉│││││││娟誆稱遭人冒用名義看病及領│││││││錢,涉及違法,需監管其存款│││││││並指示被害人周綉娟交付款項│││││││54萬8000元云云並約定時間前│││││││往收取提款卡,被害人周綉娟│││││││因而陷於錯誤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幸女兒發現有異而阻止。││││└──┴─────┴─────────────┴───────┴──────────┴──────┘附表二:扣案物┌─┬────────────────┬───┬───────────────┐│編│物品名稱│持有人│附註(含警卷扣押出處)││號││││├─┼────────────────┼───┼───────────────┤│1│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蔡文智│沒收│├─┼────────────────┼───┼───────────────┤│2│偽造之法務部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林│蔡文智│沒收│││志雄」書記官服務證1張│││├─┼────────────────┼───┼───────────────┤│3│偽造橡皮印章2片(侯名皇檢察官、│陳韋文│沒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4│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09709│陳韋文│沒收│││51641號SIM卡)│││├─┼────────────────┼───┼───────────────┤│5│偽造台北地檢署監款科收據1張( 含侯 │陳韋文│沒收│││名皇檢察官、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第37頁)│├─┼────────────────┼───┼───────────────┤│6│偽造橡皮印章2片(侯名皇檢察官、│蔣宗穎│沒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7│偽造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趙│蔣宗穎│沒收│││明清」書記官服務證1張│││├─┼────────────────┼───┼───────────────┤│8│印台1個│蔣宗穎│沒收│├─┼────────────────┼───┼───────────────┤│9│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蔣宗穎│沒收│├─┼────────────────┼───┼───────────────┤│10│偽造橡皮印章2片(侯名皇檢察官、│王鴻城│沒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11│偽造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何│王鴻城│沒收│││正邦」書記官服務證1張│││├─┼────────────────┼───┼───────────────┤│12│印台1個│王鴻城│沒收│├─┼────────────────┼───┼───────────────┤│13│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09321│王鴻城│沒收│││67242號SIM卡)│││├─┼────────────────┼───┼───────────────┤│14│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唐大立│沒收│├─┼────────────────┼───┼───────────────┤│15│行動電話包裝盒2盒(含充電器)│唐大立│沒收││││、王鴻│││││城││├─┼────────────────┼───┼───────────────┤│16│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張│王鴻城│沒收│││(收據上記載之被害人為黃方時,非││(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本案被害人)││第55頁)│├─┼────────────────┼───┼───────────────┤│17│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093084│趙青英│沒收│││4460號SIM卡)│││├─┼────────────────┼───┼───────────────┤│18│偽造橡皮印章2片(侯名皇檢察官、│趙青英│沒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19│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趙青英│沒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代保管)│├─┼────────────────┼───┼───────────────┤│20│衛星定位系統(GPSGARMINNUVI)│趙青英│沒收│││1台│││├─┼────────────────┼───┼───────────────┤│21│偽造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何│趙青英│沒收│││正邦」書記官服務證1張│││├─┼────────────────┼───┼───────────────┤│22│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張(含侯│葉清和│沒收│││名皇檢察官、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第42頁)│├─┼────────────────┼───┼───────────────┤│23│偽造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張傑森」│葉清和│沒收│││書記官服務證1張│││├─┼────────────────┼───┼───────────────┤│24│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098321│葉清和│沒收│││6846號SIM卡)│││├─┼────────────────┼───┼───────────────┤│25│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莊文耀│沒收│├─┼────────────────┼───┼───────────────┤│26│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092078│侯欽富│沒收│││7274號SIM卡)│││├─┼────────────────┼───┼───────────────┤│27│藍色筆記本1本│侯欽富│沒收│├─┼────────────────┼───┼───────────────┤│28│紅色印台1個│侯欽富│沒收│├─┼────────────────┼───┼───────────────┤│29│偽造印章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侯欽富│沒收│││察署印)│││└─┴────────────────┴───┴───────────────┘附表三┌─┬────────────────┬───┬───────────────┐│編│物品名稱│持有人│備註││號││││├─┼────────────────┼───┼───────────────┤│1│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蔡文智│與本案無關│├─┼────────────────┼───┼───────────────┤│2│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蔣宗穎│與本案無關│├─┼────────────────┼───┼───────────────┤│3│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王鴻城│與本案無關│├─┼────────────────┼───┼───────────────┤│4│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唐大立│與本案無關│├─┼────────────────┼───┼───────────────┤│5│帽子3頂│王鴻城│與本案無關││││唐大立││├─┼────────────────┼───┼───────────────┤│6│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趙青英│與本案無關│├─┼────────────────┼───┼───────────────┤│7│行動電話雙卡機1支(含0000000000、│莊文耀│與本案無關│││0000000000號SIM卡)│││├─┼────────────────┼───┼───────────────┤│8│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侯欽富│與本案無關│││、行動電話雙卡機1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OPEN門號卡含│││││SIM卡1張、銀色電話簿1本│││└─┴────────────────┴───┴───────────────┘附表四:被害人提出之詐騙文書┌─┬────────────────┬───┬───────────────┐│編│物品名稱│提出人│附註(含警卷扣押出處)││號││││├─┼────────────────┼───┼───────────────┤│1│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張│林妙子│見100年度交查字第1453號第12頁│││││、警H3卷第71頁│├─┼────────────────┼───┼───────────────┤│2│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3張│林淑嬌│見警卷H3第90-92頁、100年度偵字│││││4880號第88-90頁│├─┼────────────────┼───┼───────────────┤│3│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張、台北│翁秋梅│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一│││地檢署監款科收據1張││)號第36-37頁、警卷H1第211-212│││││頁│├─┼────────────────┼───┼───────────────┤│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劉守填│見警卷H3第117-120頁│││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劉守填信封各1張。│││├─┼────────────────┼───┼───────────────┤│5│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邱樟魁│見警卷H3第41-42頁、嘉市警二偵│││(未蓋印文)││字第0000000000號第26-27頁、本│││││院卷(五)第43-44頁│├─┼────────────────┼───┼───────────────┤│6│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張│呂美香│見警卷H3第32-34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17-19頁、100│││││年度偵字4880號第80-82頁│├─┼────────────────┼───┼───────────────┤│7│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張、傳票│謝維堯│本院卷(五)第60-65、88-91頁│││1張。│││├─┼────────────────┼───┼───────────────┤│8│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法務│林鈞森│見警卷H3第48-50頁、嘉市警二偵│││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字第0000000000號第33-35頁、本│││1張、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院卷(五)第68-70頁│││1張│││├─┼────────────────┼───┼───────────────┤│9│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2張│蘇麗玉│見警卷H3第17-18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40-41頁│├─┼────────────────┼───┼───────────────┤│10│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6張│蔡秀琴│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67-72頁、警卷H1第277-282頁│├─┼────────────────┼───┼───────────────┤│11│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 蔡秀麗 │見警卷H3第75-76頁│├─┼────────────────┼───┼───────────────┤│12│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張│黃李麵│見警卷H1第63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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