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上訴人 王大進 自訴代理人 曾勁元 律師被告 許宗力 司法院院長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146號,自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許宗力與 李怡諄林韋岑吳芝瑛 、李俊霖、 劉博文 (下稱李怡諄等5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圖利罪嫌,原判決認被告部分,上訴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說明其論斷之理由甚詳。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認依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自形式上觀察,被告與李怡諄等5人要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然
主文卻就李怡諄等5人部分,為撤銷發回第一審之判決,單獨對被告部分諭知「上訴駁回」,其判決理由就「同一自訴事實」何以有此差別,並無隻字之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就被告部分,以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為由,駁回上訴;就李怡諄等5人部分,以上訴人為直接被害人為由,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方面為「實體認定」,另一方面又為「自形式上觀察」,則其判決所載之理由,顯有相互牴觸,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四、惟按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苟因被告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非直接被害,自不得提起自訴。又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例如無審判權、管轄權、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等情形,即當逕受程序判決,無從進而為實體判決之餘地;且是否因相牽連案件而具有牽連管轄,應從起(自)訴犯罪事實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為斷。原判決以李怡諄等5人住居所雖均不在第一審法院管轄範圍,惟與住居所在或所在地第一審法院管轄範圍內之被告,依自訴狀所載之事實形式上觀察,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得合併由包括第一審法院在內之其中一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因認第一審就李怡諄等5人部分諭知管轄錯誤判決為不當,而撤銷發回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至於被告部分,則因第一審係認具有管轄權,但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其對被告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為自訴不合法,因認第一審諭知不受理為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上訴。揆之上開說明,於法無違,原判決縱未敘明審查順序,惟對於判決並不生影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
五、經核上訴意旨再執陳詞,無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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