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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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家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46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22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田家興與被害人 田曜瑋 為堂兄弟關係(5親等內血親),其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15時30分許,前往被害人田曜瑋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見被害人於屋內房間熟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被害人放置於屋內餐桌上之皮夾1個(內含被害人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身分證件)得手(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被害人告訴);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6時24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號郵局提款機,插入前述被害人所有新光銀行金融卡並鍵入正確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而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將上開皮夾1個放回被害人房間。嗣經被害人發覺帳戶內金額短少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9條之2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者,依刑法第34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查被告田家興未經被害人田曜瑋同意,於100年12月15日16時24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號郵局提款機,持前述被害人所有之新光銀行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內,再鍵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1,000元予被告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光銀行存摺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高雄市○鎮區○○○路○○號郵局提款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堂兄弟關係,係五親等內血親,此為被害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101年3月14日高市鎮戶字第1017001511號函所附田家興之五親等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復查金融機構接受客戶辦理活期儲蓄存款者,即與存款戶間發生不定期消費寄託關係,客戶得隨時請求該金融機構於存款額度內返還一定數額之金錢。而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持被害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輸入正確之密碼後,取得被害人新光銀行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已如前述,是被告用以領款之金融卡既係真正,且係輸入正確之密碼提款(即被告並非持偽造之金融卡或輸入不正確之密碼而領得帳戶存款),則就該金融機構而言,被告即屬債權之準占有人,雖被告未獲真正權利人即被害人之授權提款,然債務人即該金融機構對之所為之給付,應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對於真正權利人即被害人仍發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度第6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意旨可參)。是本案被害人田曜瑋無法向新光銀行求償,新光銀行並無任何財產損失,本案之直接被害人自為田曜瑋而非新光銀行。而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對於竊盜部分不為告訴,且未表明就被告所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提起告訴,是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屬告訴乃論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未具備訴追條件,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奕帆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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