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除字第323號聲請人 謝偉文 訴訟代理人 謝偉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同法第547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3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查,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該公示催告係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公告於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有該公示催告裁定附卷可參,是上開申報權利之期間於114年3月24日始屆滿,然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前,即為本件之聲請,依上開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