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皓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皓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
一、廖皓洺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10時39分許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在臺南市某不詳地點,以快遞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 吳志明 、 朱玉梅 、 李佳真 、 林建忠 、 林園汎 、 林誌緯 、 黃培倫 、 劉泰吉 、 賴翠華 、 沈俊余 、 黃湘茹 , 致渠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富邦帳戶內,旋遭提領。
二、案經吳志明、朱玉梅、李佳真、林建忠、林園汎、林誌緯、黃培倫、劉泰吉、賴翠華、沈俊余、黃湘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廖皓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富邦帳戶,於112年8月1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某不詳地點以快遞寄送給他人,密碼並直接寫在卡片上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偵查中辯稱:因為伊網戀,對方說要提款卡,所以伊就交給他了;且因為手機壞掉,沒有備份,資料都沒了云云(見偵緝字第401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141-142頁);於本院雖表示:伊願意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但陳稱辯以:伊只知道不能提供存摺簿,不知道提供卡片也會有風險。後來銀行櫃台告訴伊,提供帳戶有可能會變成詐欺集團或是洗錢,伊是後來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惟查:
㈠被告確實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富邦帳戶,嗣該帳戶資料,
流入詐欺集團手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吳志明、朱玉梅、李佳真、林建忠、林園汎、林誌緯、黃培倫、劉泰吉、賴翠華、沈俊余、黃湘茹等11人,上開被害人(即告訴人)乃將被騙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上開2帳戶內,此有該2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警0004卷第32-37頁;警2641卷第6-7頁)。
㈡並經上開被害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歷歷,且檢附報案資
料存卷可以證明(詳【附件】)。足認上開2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犯行,使用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轉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是以,本案上開2帳戶確實已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無誤,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
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機構與提款卡暨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只要有正當用途,均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何困難,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不法犯罪所得之轉帳工具。況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不法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暨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及工作、生活經歷,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對於本案帳戶交付予未曾謀面、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該人應係在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乙情,應能有所預見。㈣又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經查,被告辯稱:伊網戀,對方說要提款卡,所以伊就交給他了云云(見偵緝字第401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141-142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所轉匯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縱以詐欺集團係以噓寒問暖、親暱稱呼、情感暗示等方式誘騙其提供本案帳戶,其本係遭詐騙之被害人,不應認為係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共犯為辯,然而,被告提供帳戶之外在誘引(遭詐騙)與其內在(提供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在雖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情感交流等話術誘引其提供本案帳戶,然被告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參照)。至被告另辯稱:因為我那時候手機壞掉,我都沒有在做備份,更換手機之後這些資料都沒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或線索以利查證,致本院無從調查有何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㈤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即告訴人)吳志明等11人是遭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而該等轉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指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被害人(即告訴人)吳志明等11人轉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嗣旋遭人提領,此舉將對被害人(即告訴人)吳志明等11人犯罪所得之款項自特定帳戶內取出成為現金後交予他人,因現金易於移轉、混同之特性,此舉將切斷該等款項與詐欺行為間之直接關連,使取出之現金具有財產之中性外觀,核其行為樣態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洗錢行為。另被告並未親自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難認其已參與前揭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使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得使用該帳戶來遂行前揭洗錢行為,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另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至2分之1。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比較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數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至同一被害者接續匯款數筆之情形,應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本於同一犯罪決意之所為,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應就此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附表二】編號5、9、10);又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前揭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而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提款卡帳戶資料予洗錢正犯作為收
取、提領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不符合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之要件,自無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提款卡等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該等帳戶將作為洗錢用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仍不違背本意將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容任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可以任意使用該等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並將贓款提領出,款項於提領之後去向不明而遭隱匿,亦切斷與不法犯行之關連而使之具有合法外觀,造成司法查緝、訴追之困難,犯罪所得因此得加以確保,降低犯罪成本,助長集團財產犯罪,擾亂正當金融交易秩序,進而危害社會整體穩定,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數目為2個,經由前揭帳戶洗錢之金額(詳【附表二】),已與附表一編號5、6、
8、11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19、157-159頁),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並參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3-33頁),又考量提供帳戶之原委,及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報酬或任何利益(如後述),無法過度苛責;被告在偵查中辯稱:因為伊網戀,對方說要提款卡,所以伊就交給他了云云(見偵緝字第401號卷第18頁);嗣於本院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128頁),但辯稱是銀行告知提供帳戶資料可能變成詐欺或洗錢後伊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工作(建教生)、經濟、身心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並提出工作崗位訓練契約、學生證、歷年成績單等件影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5-55、147頁)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案係初犯,現為就學中之大學生,堪認係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誤蹈法網,致罹刑典。其於本院審理中一再積極希望能與被害人調解,並與其中附表一編號5、6、8、11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17-119、157-159頁),且同意以相同條件賠付其他未到庭調解之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80頁),足見尚有悔意,而有彌補被害人損失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因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賠償金額,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肆、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使用之提款卡帳戶洗錢之財物並未遭扣案、圈存,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且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僅係提供提款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其對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贓款即本案洗錢之財物,未曾有過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亦難認被告與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間,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意,是就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三、又依目前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即洗錢對價及報酬)之情形,自毋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提款卡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人繼續使用,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對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奕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編號告訴人證據1【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吳志明)㈠112.9.5警詢筆錄(警0004卷P.1至3反面)。㈡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04卷P.38-43)。2【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朱玉梅)㈠112.9.28警詢筆錄(警0004卷P.4-6)。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04卷P.44-48)。3【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李佳真)㈠112.9.23警詢筆錄(警0004卷P.7-8)。㈡高雄市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04卷P.49-52)。4【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林建忠)㈠112.9.7警詢筆錄(警0004卷P.9-11)。㈡告訴人林建忠提供之紅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警0004卷P.57)。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04卷P.53-56、58至反面)。5【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林園汎)㈠112.9.23警詢筆錄(警0004卷P.12-14);112.9.26警詢筆錄(警0004卷P.14反面至15)。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04卷P.59-62)。6【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林誌緯)㈠112.9.8警詢筆錄(警0004卷P.16-17)。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俾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004卷P.63-66)。㈢告訴人林誌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0004卷P.66反面)。7【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黃培倫)㈠112.8.22警詢筆錄(警0004卷P.18-19)。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004卷P.67-70)。8【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劉泰吉)㈠112.8.18警詢筆錄(警0004卷P.20-22)。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04卷P.71-76)。9【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賴翠華)㈠112.9.17警詢筆錄(警0004卷P.23至26反面)。㈡告訴人賴翠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儲值收據翻拍照片(警0004卷P.85、87至88反面)。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04卷P.78-83)。10【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沈俊余)㈠112.8.26警詢筆錄(警0004卷P.27至28反面)。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04卷P.89-93)。11【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黃湘茹)㈠112.11.16警詢筆錄(警2641卷P.1至2反面)。㈡告訴人黃湘茹提供儲值收據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警2641卷P.11至17反面)。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641卷P.10)。【附表一】編號告訴人是否成立調解應履行之負擔(單位:新臺幣)1吳志明尚未成立,惟被告同意相類似條件賠償相對人廖皓洺應給付吳志明50,000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元,另於114年5月10日前給付4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朱玉梅尚未成立,惟被告同意相類似條件賠償相對人廖皓洺應給付朱玉梅100,000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元,另於114年5月10日前給付9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3李佳真尚未成立,惟被告同意相類似條件賠償相對人廖皓洺應給付李佳真50,000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元,另於114年5月10日前給付4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4林建忠尚未成立,惟被告同意相類似條件賠償相對人廖皓洺應給付林建忠10,000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元,另於114年5月10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5林園汎成立(見本院卷第157-159頁調解筆錄)相對人廖皓洺應給付聲請人林園汎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給付方法:於當場給付2,000元,由聲請人林園汎點收無訛。餘款98,000元部分,自民國(下同)113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元,另於114年5月10日前給付9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6林誌緯成立(見本院卷第157-159頁調解筆錄)相對人廖皓洺應給付聲請人林誌緯140,000元。給付方法:於當場給付1,000元,由聲請人林誌緯點收無訛。餘款139,000元部分,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元,另於114年5月10日前給付133,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7黃培倫尚未成立,惟被告同意相類似條件賠償相對人廖皓洺應給付黃培倫40,000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元,另於114年5月10日前給付3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8劉泰吉成立(見本院卷第117-119頁調解筆錄)相對人廖皓洺應給付聲請人劉泰吉新臺幣(下同)50,000元艾給付方法:相對人於當場給付2,000元,由聲請人代理人 邱欣月 點收無訛。餘款48,000元部分:自民國(下同)113年11月10日起至115年10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9賴翠華尚未成立,惟被告同意相類似條件賠償相對人廖皓洺應給付賴翠華100,000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元,另於114年5月10日前給付9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10沈俊余尚未成立,惟被告同意相類似條件賠償相對人廖皓洺應給付沈俊余150,000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元,另於114年5月10日前給付14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11黃湘茹成立(見本院卷第157-159頁調解筆錄)相對人廖皓洺應給付聲請人黃湘茹100,000元。給付方4:於當場給付1,000元,由聲請人黃湘茹點收無訛。餘款99,000元部分,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元,另於114年5月10日前給付93,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二】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吳志明113年度偵緝字第400號112年7月間某日,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 許芷茵 」向告訴人吳志明佯稱加入「鼎慎」股票平臺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2年8月1日12時31分許5萬元郵局帳戶2朱玉梅113年度偵緝字第400號112年5月1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芷茵」向告訴人朱玉梅佯稱加入「鼎慎」股票平臺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2年8月7日11時1分許10萬元郵局帳戶3李佳真113年度偵緝字第400號112年8月3日17時32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 魏國書 」、「 楊佳欣 」、「 謝志輝 」、「鼎慎投顧客服」向告訴人李佳真佯稱加入「鼎慎」股票平臺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2年8月3日17時32分許5萬元郵局帳戶4林建忠113年度偵緝字第400號112年5月17日1時許,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霆緯 」、「許芷茵」向告訴人林建忠佯稱加入「鼎慎」股票平臺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2年8月1日12時33分許1萬元郵局帳戶5林園汎113年度偵緝字第400號112年5月29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芷茵」向告訴人林園汎佯稱加入「鼎慎」股票平臺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2年8月10日14時22分許5萬元富邦帳戶112年8月10日14時28分許5萬元富邦帳戶6林誌緯113年度偵緝字第400號112年5月1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 游依萱 」向告訴人林誌緯佯稱加入「鎮邦」股票平臺可投資獲利云云。112年8月2日12時18分許14萬元郵局帳戶7黃培倫113年度偵緝字第400號112年8月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佳欣~積」向告訴人黃培倫佯稱加入「鼎慎」股票平臺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2年8月7日18時32分許4萬元郵局帳戶8劉泰吉113年度偵緝字第400號112年8月1日10時39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佳欣」向告訴人劉泰吉佯稱加入「鼎慎」股票平臺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2年8月1日10時39分許5萬元郵局帳戶9賴翠華113年度偵緝字第400號112年7月3日14時10分許,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志輝」、「許芷茵」向告訴人賴翠華佯稱加入「鼎慎」股票平臺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2年8月8日9時16分許5萬元郵局帳戶112年8月8日9時17分許5萬元郵局帳戶10沈俊余113年度偵緝字第400號112年5月3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芷茵」向告訴人沈俊余佯稱加入「鼎慎」股票平臺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2年8月9日8時50分許10萬元郵局帳戶112年8月9日8時50分許5萬元郵局帳戶11黃湘茹113年度偵緝字第401號112年5月間某日,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芷茵」向告訴人黃湘茹佯稱加入「鼎慎」股票平臺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2年8月11日8時50分許10萬元富邦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