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嘉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為本件傷害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張○豪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18號被告李嘉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中與張○豪同為法務部○○○○○○○ 愛舍 21房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8時31分許,在上開舍房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一言不合,李嘉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豪,致張○豪因此受有左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嘉中於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張○豪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法務部○○○○○○○函及所附訪談紀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佳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