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侵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侵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意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㈠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犯,不尊重被害人身體自主權,所為實值譴責。然被告實施之強制手段,係以肢體、體型優勢透過不法腕力讓被害人難以反抗,持續的時間約3分鐘。由此可知,被告本案侵害之時間短暫,手段上也並未持武器或工具使被害人難以抗拒,而被告在被害人男友靠近之後即自行停止行為,客觀而言,被告本案之犯行手段、所生損害,應均可認屬輕微。本院另考量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有彰化縣衛生局113年9月2日 衛彰長 字第1130057645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其對於己身犯罪的控制能力以及判斷事理的能力,均較一般人有差距,始會在人來人往的娃娃機店內對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社工轉述,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稽(本院卷第73頁)。衡諸上情,被告犯行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其行為之罪責評價,仍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侵害程度,暨衡酌被告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1、6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㈢緩刑部分:
被告並無何犯罪前科,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今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能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並履行和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應如主文所示提供義務勞務,且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依緩刑條件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4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
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L000-A11307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男朋友為朋友關係。甲○○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雲林縣○○鄉○○路00號旁之夾娃娃機店內,未經A女之同意,利用其體型優勢,不顧A女之反抗,隔著A女衣服徒手撫摸其胸部、大腿、臀部等身體部位長達3分鐘,並將A女強拉坐在其大腿上,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嗣因A女男友返回上開地點,甲○○始停止上開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證人 顏澤翔 於警詢時之證述、A女繪製被害地點之環境狀況、位置擺設圖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檢察官馬阡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劉武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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