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詠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Lenoru」更正為「Lenor」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物品,
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物品業經警扣案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復衡酌其前已有因竊盜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患有鬱症,重度伴有精神病徵,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照顧,無業、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被告甫因於民國113年3月22
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再度犯相同罪質之案件,此與初次觸法而改以緩刑替代刑罰,督促行為人預防再犯,以觀後效之情形不符,本件自不宜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60號被告乙○○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1時4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嘉義民國店」內,徒手竊取該店經理甲○○所管領,置於該店內貨架上之慎康德國dalli旋風洗衣膠1包、成烽Lenoru蘭諾衣物芳香豆2包、金百利舒潔香氛舒適-白茶沁香1包等商品(前開商品總價合計新臺幣783元,已發還),將該些商品置放於其自備之購物袋後,未結帳即離去而行竊得手。嗣甲○○察覺有異,追至店外阻止其離去,並訴警究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客人購買明細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5張及現場贓物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檢察官王輝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荻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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