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84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吳棋笙 被告 許洋頊 律師即 黃湋晴黃玉菱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見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見民事訴訟法第77-2條)。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湋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639元,及其中137,574元自95年6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為600,3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1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表:編號項目計息本金期日日數年利息金額(新臺幣)1請求金額150,639元-150,639元2利息137,574元95年6月28日-104年8月313502日19.71%260,163元3利息137,574元104年9月1-113年11月53353日15.00%189,569元600,3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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